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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交易字第38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水木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20047 號),因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改行通常訴訟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鍾水木於民國101 年7 月5 日上午5 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沿桃園縣八德市茄苳路往桃園方向行駛,行經茄苳路與永豐路374 巷口前,本應注意行經交叉路口時,須注意車前狀況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叉路口時,須注意車前狀況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以避免發生危險,依當時天氣晴、有日間自然光線、道路為柏油路面且無缺陷、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王○○(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065-JVC 號)重型機車搭載黃○○(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沿永豐路374 巷往茄苳路725巷方向行駛,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驟然前行,兩車因此發生碰撞,致王○○受有左肘挫傷、左膝挫傷、肘、前臂及腕磨損或擦傷及左膝磨損或擦傷等傷害、黃○○受有右脛腓骨閉鎖性骨折及全身多處擦傷等傷害。
案經王○○、黃○○提起告訴後,公訴人認被告鍾水木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前開罪名,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王○○當庭撤回告訴(參本院102 年10月28日訊問筆錄);
而告訴人黃○○亦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見本院102 年度壢交簡字第113 號卷第60頁),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許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今巾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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