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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交易字第38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友豪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1455號),嗣因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桃交簡字第71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許友豪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本院於審理後,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許友豪於民國101 年9 月5 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桃園市建新街往長沙街行駛,嗣於同日上午9 時17分許,途經前開建新街與樹仁三街交岔路口前時,因該路段正處施工中,號誌燈並未運作,本應注意駕車行駛時,應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經行車管制號誌無動作(視同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而依當時情況天候為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減速慢行,即貿然直行,適有告訴人王旋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輕型機車,沿桃園縣桃園市介新街往樹仁三街方向行駛,行經上揭交岔路口時,亦疏未注意行經行車管制號誌無動作之交岔路口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直行車先行等情,雙方車輛因此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右下肢鈍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三、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許友豪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此有本院102 年11月8 日訊問筆錄、和解筆錄各1 份、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為平
法 官 彭怡蓁
法 官 陳容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白俊傑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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