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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交易字第38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家裕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16751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壢交簡字第238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彭家裕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本院於審理後,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彭家裕於民國102 年2 月22日上午11時3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平鎮市金陵路2 段往中壢方向行駛,途經金陵路2 段55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追撞同向前方,在雙向車道中間停等左轉,由蘇育秀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致蘇育秀人車倒地,受有頸部挫傷併左側第5 頸神經根受損、腰背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彭家裕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被告彭家裕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蘇育秀已於102 年11月7 日與被告達成和解,並於同年11月18日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此有和解書、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紙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為平
法 官 程欣儀
法 官 何孟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青霜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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