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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交易字第40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盛富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調偵字第850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壢交簡字第110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許盛富被訴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本院於審理後,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許盛富受僱於永炬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水泥攪拌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1 年8 月15日下午5 時1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沿桃園縣桃園市國強七街往國豐七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與國豐六街口時,因適逢紅燈,而在路口停等,待綠燈起步後,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天候係晴天、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係柏油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右轉,不慎以前開大貨車右側中後輪胎,碾壓其右方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之簡麗珠左腳,簡麗珠因而受有左腳嚴重壓砸傷合併第2 至4 鏣骨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許盛富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被告許盛富被訴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簡麗珠已於102 年10月23日與被告達成調解,並於同年12月3 日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此有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紙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為平
法 官 程欣儀
法 官 何孟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青霜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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