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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交易字第40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邵誠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2年度偵字第119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壢交簡字第256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已經撤回者,檢察官應為不起訴處分,如應不起訴而起訴者,其起訴之程序即屬違背規定,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次按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於偵查中或第一審法院辯論終結前,調解成立,並於調解書上記載當事人同意撤回意旨,經法院核定者,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或自訴,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8條2 項亦規定甚明。
是告訴乃論之罪於偵查中調解成立,並於調解書上記載當事人同意撤回意旨,經法院核定者,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檢察官本即應依上開規定為不起訴處分,檢察官若疏未注意而仍起訴者,即屬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所稱之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法院自應為不受理判決。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係以:被告邵誠中於民國101年5月 5日上午9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自桃園縣蘆竹鄉六福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桃園縣蘆竹鄉○○村○○○00○0 號前彎道時,其欲左轉往臺北球場,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日間天氣晴、路面乾燥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對向行經彎道、坡路,未減速慢行,亦未注意車前狀況作隨時停車準備之告訴人林禹志,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行經上址,因反應不及不慎失控打滑倒地,2 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下唇4 公分開放性傷口、左手左大腿右膝多處挫傷、腦震盪、第三四及第四五頸椎滑脫、第二三及第三四腰椎不穩定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經查: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公訴人雖就被告所犯上開罪嫌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於102年11月11 日繫屬於本院,此有本院102年11月11日循環字第022677 號收狀戳記在卷足按,然被告與告訴人前於101年9月19日經由桃園縣蘆竹鄉調解委員會就上開交通事故所致告訴人受傷、車損部分調解成立,並於調解內容第4項表明「兩造(按即告訴人、被告)就本事件互不追究肇事刑責,並就其餘之民事請求拋棄」之意旨,且該調解書業於101年9月28日經本院民事庭法官核定,此有桃園縣蘆竹鄉調解委員會101 年調字第0536號調解書影本附卷可稽,而該調解書係經告訴人於偵查中當庭提出正本,並經檢察官確認無誤後影印該調解書附卷,被告亦於偵查中坦認該調解書為其所親簽,有卷附偵查訊問筆錄為佐,是本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於案件繫屬本院前,其訴追條件即已因告訴人於101年9月19日與被告調解成立時視為撤回告訴而欠缺,揆諸前開說明,其起訴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為平
法 官 何孟璁
法 官 彭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淑利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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