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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交易字第411號
公 訴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輝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2638 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適用通常程序審判,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翁輝雄自民國102 年6 月1 日下午4 時許起至同日下午5 時50分許止,在桃園縣平鎮市漢口街飲用保力達藥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旋自該處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6時23分許,行經桃園縣平鎮市南東路與南華街口,因酒後操控能力欠佳而不慎追撞由涂有燈所駕駛之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致車上乘客石公卿受有頸椎損傷及臉、頭皮、頸、肩部挫傷等傷害,嗣經警據報至現場處理,測得翁輝雄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而知上情。
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惟查被告已於102 年9 月1 日死亡,有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1 份之記載可憑,依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本件係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案件,因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情形,適用通常程序審判。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鄭吉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寶霞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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