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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交易字第4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文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2年度偵字第13911 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適用通常程序審判,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周文振於民國102 年2 月20日上午6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 號輕型機車,沿桃園縣龜山鄉中興路由大同路往山鶯路方向行駛,行經中興路393 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狀,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行車,適告訴人戴月美徒步穿越中興路往萬壽路方向行進,亦疏未注意左右來車,因而與前述被告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右側股骨轉子間粉碎性骨折之傷害,經告訴人告訴,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該罪名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於本案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份附卷可稽,揆諸前揭法條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本件係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案件,因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情形,適用通常程序審判。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黃珮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 誼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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