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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交易字第4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朝順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調偵字第148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朝順於民國101 年8 月3 日下午4 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平鎮市南京路往新光路方向行駛,行經平鎮市南京路與興安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交岔路口,應遵守號誌指示行駛,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日間、路面無缺陷、無障礙、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且未依號誌指示擅闖紅燈通過該路口,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邱秋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沿桃園縣平鎮市興安路直行行駛,並於依綠燈號誌行經該路口時,遭陳朝順所駕駛之上揭自用小客車撞擊,致邱秋月人車倒地並受有顱內出血併腦腫脹、第一節頸椎骨折、左側多處肋骨骨折、氣胸及血胸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即被害人邱秋月之配偶羅吉兆告訴被告陳朝順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吳為平
法 官 陳容蓉
法 官 鄧鈞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葉菽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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