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2,交簡,21,2013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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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交簡字第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國欽
選任辯護人 黃德賢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12583 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國欽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國欽於民國101 年4 月9 日上午10時5 分許,駕駛2P-8720 號汽車,沿桃園縣觀音鄉新生路由東向西往草漯方向行駛,於行經新生路36號前,適前方有余相興騎乘GT3-275 號機車自新生路36號起駛進入新生路並欲左轉轉入對向車道。

黃國欽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且在劃有行車分向線之路段,除超車外,不得駛越,而依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其竟疏未注意余相興騎乘機車駛入其車道前方之車前狀況,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仍向前行駛,且非處於超車之狀況下,逕自跨越行車分向線行駛;

而余相興於起駛前本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且依當時情形,尚無使之不能注意情事,即非不能注意,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自新生路36號駛入新生路,欲左轉轉入對向車道,黃國欽閃避不及,其汽車左前車頭乃撞擊余相興機車左側車身,致余相興受有左脛骨與腓骨開放性骨折等傷害。

黃國欽肇事後,於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向處理本案警察自首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

二、上揭犯罪事實,已據被告黃國欽坦承不諱(見101 年度偵字第12583 號卷,下稱偵查卷,該卷第3 至6 、30至31頁;

本院102 年度交易字第246 號卷,下稱本院交易字卷,該卷第11頁反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之子余松枝所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查卷第10至11、30頁),且有警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暨車損照片附卷可稽(同上卷第13至20頁)。

而被害人余相興確因本件車禍受有前揭傷害,亦有卷附被害人受傷診斷證明書可稽(同上卷第21頁)。

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在劃有行車分向線之路段,僅超車時方得駛越;

行車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此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7條第1項第3款、第89條第1項第7款等規定自明。

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暨車損照片及受傷診斷證明書,顯示:本件肇事前被告汽車係由東向西往草漯方向行駛於新生路,並跨越行車分向線行駛,被害人機車則自新生路36號駛入新生路,呈前方「被害人機車」與後方「被告汽車」之行駛動向;

被害人機車駛入新生路後,隨即為行駛在後之被告汽車車頭撞擊被害人機車;

肇事後被害人機車車頭朝東之中山路1 段方向、車身右側倒置於被告汽車對向車道而呈與車道平行之姿,被害人因而受有左脛骨與腓骨骨折傷勢。

併依警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示,肇事時、地為天候晴天、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肇事之被告及被害人均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依上開跡證為綜合研判,堪認被告汽車跨越行車分向線直行時,其左前車頭與被害人機車左側車身碰撞。

據此,本件車禍之發生,應係被告汽車於行至肇事之新生路36號前,直行時疏未注意前方被害人機車,且跨越行車分向線行駛,適被害人自新生路36號起駛進入新生路前未注意後方有被告汽車,而未讓行進中直行之被告汽車優先通行,有以致之,被告及被害人應均有過失,情甚明灼,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與本院為相同之認定,有該會102 年6 月10日桃縣○○○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鑑定意見書可參(見本院102 年度審交易字第86號卷,下稱審交易字卷,該卷第32至34頁)。

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所受傷害間,並有相當因果關係,且無從因被害人之過失解免其前揭過失責任。

三、至被害人固於送醫後之101 年5 月9 日死亡,惟觀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紀念醫院)出具之死亡證明書(見偵查卷第22頁),已明載被害人係因「喉癌」引發泌尿道感染,乃致敗血性休克而死亡等情;

而證人余松枝亦證實被害人生前患有喉癌乙事(同上卷第30頁)。

況依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以102 年6 月27日天晟客服字第000000000 號覆函本院略稱:「病人(按指被害人,下同)脛腓骨骨折於101 年4 月9 日至本院住院手術治療,施行鋼釘固定術,101 年4 月16日出院,當時傷口穩定,預計骨折癒合時間為6 至12個月。

101 年4 月19日回診時傷口尚未痊癒故開立消炎及抗生素予病人,同時給予換藥治療,並囑其回診追蹤。

當時並無引發敗血性休克之跡象」等語,亦有該函暨所附被害人病歷資料存卷可徵(見審交易字卷第41至64頁);

而林口長庚紀念醫院另以102 年7 月5 日(102 )長庚院法字第0680號函覆本院略以:「據病歷所載,病患余君(按指被害人,下同)101 年(下同)4 月27日至本院就醫、住院之診斷為下咽癌併肝轉移惡化中,並預接受化學治療;

惟其住院後漸次出現泌尿道感染、左下肢骨折傷口處蜂窩性組織炎(該骨折傷口並無癒合不全之情形,然有局部微紅腫之蜂窩性組織炎症狀)、發燒及腫瘤熱等情形,雖經持續治療病患余君仍不幸於5 月9 日因敗血性休克而死亡;

另就醫學言,發生不明之感染症(如上述泌尿道感染及骨折傷口處蜂窩性組織炎等)並進而引發敗血性休克,原係臨床上癌末病人最為常見之死亡原因,且此情形通常均係病患身體過於虛弱所致,惟以上仍應以實際狀況為準」等語,亦有該函及所附被害人病歷資料附卷存參(同上卷第65頁)。

衡之被害人因本案肇事受傷後,受傷傷口穩定,並無致其喉癌病況加劇或交互引發泌尿道感染、敗血性休克等致死併發症之跡象,迨於案發後20日因前揭病症死亡,且在醫學上,發生不明之感染症,又係臨床上癌末病人最為常見之死亡原因,自難認被告前揭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有何因果關係,併予指明。

事證明確,被告過失犯行,堪以認定。

四、核被告黃國欽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於肇事後,向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新坡派出所員警林瑞祥自首坦承肇事,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過失肇事,造成被害人所受身體法益之損害非輕,雖與被害人家屬洽談和解,並支付被害人受傷住院支出之醫療、看護費用共3 萬餘元(見本院交易字卷第12頁反面、13頁),惟未達成民事和解(詳後述),兼衡被告及被害人前述之過失程度,並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無任何犯罪科刑紀錄,素行良好,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衡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兼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被告之辯護人雖謂:被告積極委託保險公司與被害人家屬和解,並代為支付前揭費用、前往醫院探視被害人,可謂態度良好,符合緩刑之要件等語(同上卷第12頁反面);

惟本件被告有前述非輕之過失程度,造成年邁被害人受有左脛骨與腓骨開放性骨折等傷勢,竟於保險公司無法依被害人家屬所求予以賠償之後,即未再度積極洽商和解或賠償其他損失,若宣告緩刑,實難期有警惕之心,辯護人所求,容屬無據,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劉淑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廖建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惠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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