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交簡字第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原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9997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旋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榮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之記載外,茲補充:㈠探究被告陳俊榮行為後,民國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185條之4條文業自102年6月13日起生效施行,乃將該條肇事遺棄罪之法定刑由修正前之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提高至修正後之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便昭修正後該條規定非較有利於其,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亟務適用其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該條規定;
㈡爰審酌被告之素行良好,佐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憑,姑念既知坦承己過、深感悔悟之犯後態度尚佳,甚者已然全額賠償其與告訴人陳宗勝約定之和解方案,則有本院和解筆錄得徵,復斟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兼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忖度告訴人當庭表示同意盼給被告緩刑之機會,復觀被告未曾故意犯罪致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歷此經驗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始允寬典緩刑2年,用啟自新。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俞力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資念婷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