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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交簡上字第13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何坤霖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2 年6 月19日102 年度桃交簡字第105 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1 年度偵字第19223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何坤霖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何坤霖於民國101 年2 月25日2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縣桃園市民族地下道,欲超越其前方告訴人嚴英華所騎乘之腳踏車時,未注意與告訴人所騎乘之腳踏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駛入原行路線,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右側後方擦撞告訴人腳踏車左側把手,使告訴人人車向右傾倒,告訴人因此受有左側內踝骨骨折、右側胸壁挫傷之傷害,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判處拘役55 日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對於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均不爭執,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請求宣告緩刑,給予自新之機會等語。
經查,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不爭執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詳見本院簡上字卷第30頁反面、第31頁),其既對前述事實無意見,是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爰審酌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並賠償告訴人166,900 元成立調解,此有調解筆錄1 份(見本院簡上字卷第33頁及反面)在卷可按,足認被告確有悔悟之心,復念及被告現有穩定之工作,且尚需扶養父母,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珮如
法 官 莊佩頴
法 官 李佳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明煥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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