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2,交簡上,135,2013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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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交簡上字第13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東雄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2 年7月10日102 年度桃交簡字第110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2 年度偵字第11194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02 年5 月2 日下午3 時起至同日下午5 時止,在桃園縣蘆竹鄉光明路2 段某小吃店飲用酒類後,明知飲酒後因酒後血液中所含酒精成分影響中樞神經系統運作,對外界反應能力降低,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下午5 時5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上路,嗣行經桃園縣蘆竹鄉○○路0 段00號前,因酒後反應欠佳,而不慎追撞其前方由隋也所駕駛,正在停等紅燈之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

嗣警方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晚間6 時26分測得甲○○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暨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又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反面解釋,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 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交簡上卷第14頁背面、第22頁),並有酒精呼氣檢測單、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各1 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8頁至第20頁)。

又依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88年8 月5 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 號函示:「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測得之呼氣濃度達到每公升0.5 毫克時,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將影響駕駛;

達到每公升0.75毫克時,思考與個性行為均會改變;

達到每公升1.0 毫克時,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

達到每公升1.5 毫克時,說話不清楚,感覺喪失,視力模糊;

達到每公升2.0 毫克時,體溫與血糖均降低,肌肉控制差,甚至會導致癲癇發作;

達到每公升3.5 毫克時,則已經神智不清,反射減低,甚至呼吸抑制。」

是被告於本件所測得之呼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58毫克,依上開說明,其於飲酒後駕車時應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業於102 年6 月1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3日起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原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修正後該項規定刪除拘役及單科罰金之法定刑,且增加「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之要件,擴大該條公共危險罪之適用範圍,經比較新、舊法律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並未更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合先敘明。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四、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伊之前無酒駕前科,請求再從輕量刑云云。

經查,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之規定論罪,並審酌被告無同質犯罪之前科紀錄,惟被告明知酒精對人體意識具有不良影響,仍漠視公眾安全,飲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往來於公共道路上,且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8毫克,程度非輕等犯罪情節,兼衡其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科處罰金新臺幣8 萬元,併諭知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洵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

況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

原判決就被告犯罪情節,已在事實欄明白認定及於理由欄詳加論斷,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自不得認其量刑有何不當。

綜上,本件被告上訴為無理由,且原審判決亦無不當或違法之情事,應予維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益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鍾雅蘭
法 官 郭俊德
法 官 曾名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良煜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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