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秦誥蔚於民國101年6月24日上午11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
- 二、案經郭天卿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 理由
- 壹、程序事項:
- 貳、實體事項:
- 一、訊據被告秦誥蔚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
- (一)上開廣隆街66巷與福國街之肇事路口係無號誌之交岔路口
- (二)被告雖辯稱:原本在伊前方之白色自用小客車將福國街之
- (三)至被告雖辯稱:伊已避過一台車,已盡注意之能事云云,
- (四)按汽車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
-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
- 二、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 (二)又被告於肇事後,停留現場於司法警察未知悉肇事者為何
- (三)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援引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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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交簡上字第14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秦誥蔚
輔 佐 人 秦宜忠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2 年7 月30日102 年度桃交簡字第728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1 年度偵字第18884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秦誥蔚於民國101 年6 月24日上午11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屬支線道之桃園縣八德市廣隆街66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廣隆街66巷往福國街方向(即往西之方向)進入該交岔路口端劃設有「停」標字,其行經廣隆街66巷與福國街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支線道車行經劃設有「停」標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應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遵守「停」標字停車再開之指示,未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直行車優先通行,即貿然駕車通過上揭無號誌交岔路口右轉至福國街,適郭天卿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屬幹線道之福國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郭天卿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及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減速慢行,即貿然駕車直行通過上揭無號誌交岔路口,秦誥蔚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左前車頭即擦撞郭天卿騎乘之重型機車車頭,使郭天卿人車倒地,造成郭天卿受有右側鎖骨閉鎖性骨折及四肢軀幹擦挫傷等傷害。
秦誥蔚於警員到場處理,尚不知孰為犯罪人時,主動向警員告知其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人而自首,並受裁判。
二、案經郭天卿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秦誥蔚及輔佐人秦宜忠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秦誥蔚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上開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欲右轉至福國街上時,與告訴人郭天卿騎乘之重型機車發生擦撞,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在廣隆街66巷時,前方有一臺白色自用小客車,該臺白色自用小客車為了讓伊先行,因此倒車行駛至福國街上,並左轉停在廣隆街66巷與福國街交岔路口之左側,福國街之路權業已歸屬於該白色自用小客車,該白色自用小客車為讓道予伊,復將路權讓給伊,因此伊擁有路權,告訴人並無路權,且伊以慢速謹慎駕駛自用小客車駛出路口,而該白色自用小客車擋住伊左側之視線,伊根本看不到告訴人,伊已盡注意之能事,故伊並無過失云云。
經查:
(一)上開廣隆街66巷與福國街之肇事路口係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廣隆街66巷往福國街方向進入該交岔路口端(即被告之行向)劃設有「停」標字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各1 份及現場照片1 張(見偵字卷第18至19頁、第23頁)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而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沿廣隆街66巷往福國街方向欲通過上開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未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暫停讓沿屬幹線道之福國街行駛之告訴人先行,而與告訴人騎乘之車輛發生擦撞,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郭天卿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詳見偵字卷第6 至7 頁、第30頁),並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之行車記錄器畫面,確認被告未於通過上開路口時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之情無訛,有本院102 年10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1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交簡上字卷第38頁反面至第39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 份、現場照片7 張、衛生署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見偵字卷第17頁至23頁)存卷可佐,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雖辯稱:原本在伊前方之白色自用小客車將福國街之路權讓給伊,因此伊即屬於在福國街上行駛之直行車,路權歸伊所有,告訴人並無路權,且並非直行車云云,惟查,被告係從廣隆街66巷右轉至福國街上,相對於原本即沿屬幹線道之福國街行駛之告訴人而言,被告自屬沿支線道右轉之車輛,本應讓沿福國街直行之告訴人先行,又雖有一白色自用小客車先行禮讓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駛出廣隆街66巷,然該白色自用小客車僅係禮讓被告先行駛出廣隆街66巷,至該白色自用小客車倒車駛至福國街上停等之行為自與其是否將福國街之路權讓出無涉,況福國街之車道並非僅供一車通行,任何在福國街上直行之車輛均有路權,何來路權專屬於該白色自用小客車之理,被告所辯,與道路交通規則不符,顯屬無稽,不應採信。
(三)至被告雖辯稱:伊已避過一台車,已盡注意之能事云云,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當時從廣隆街66巷右轉福國街時有減速,車速本來就不快等語(詳見本院交簡上字卷第39頁反面),證人郭天卿亦於警詢中證稱:伊於肇事當時之行車速率約時速30公里等語(詳見偵字卷第7 頁),自被告及證人郭天卿上開所述可知,告訴人於車禍發生時之行車速率約為時速30公里,足認告訴人係以一般正常之速度行駛至上開路口,既然告訴人並非高速急駛至上開交岔路口,則被告若暫停並稍施加注意,應可於告訴人尚未駛至上開交岔路口前,即清楚察覺告訴人騎乘機車沿福國街往上開交岔路口方向駛至;
而當時被告左側有上開白色自用小客車在福國街上停等,被告左側雖有部分視線遭該白色自用小客車遮蔽,此時被告更應暫停確認福國街上並無來車再行右轉至福國街上,惟經本院勘驗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之行車記錄器畫面結果:行車紀錄器時間10:50:44時,上開白色自用小客車業已駛至福國街並停在畫面左側之福國街車道上,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通過廣隆街66巷之停止線,未將車輛停止再行駛。
行車紀錄器時間10:50:46至47時,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駛至廣隆街66巷與福國街交岔路口,被告持續往福國街方向行駛。
行車紀錄器時間10:50:48時,被告車頭尚未駛至福國街之路面邊線,畫面左側即有一輛機車自上開白色自用小客車車旁駛出,並往畫面右側駛去,距離被告車頭尚有一段距離,此時被告駕駛之車輛並未停止而係緩慢往福國街行駛,待該機車駛離後,被告隨即緩慢加速右轉至福國街上。
行車紀錄器時間10:50:51時,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車頭接近福國街上之行車分向線時,告訴人騎乘之機車沿福國街自畫面左側駛出,告訴人騎乘之機車車頭即與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左前車頭發生擦撞,告訴人隨即往前翻滾倒地,此有本院102 年10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1 份(見本院交簡上字卷第38頁反面至第39頁),由前揭勘驗結果觀之,被告非但未依照交通標示於通過路口前暫停再開,甚至在被告行駛至福國街路面邊線後即緩慢加速右轉至福國街上,足認被告確實並未暫停確認福國街上並無來車後再行右轉至福國街等情,且被告雖稱其左側視線遭上開白色自用小客車遮蔽云云,然依前揭勘驗結果所示,被告仍能於告訴人之機車駛至該路口前注意到有另一臺與告訴人同向之機車通過上開路口並減速讓該機車先行通過,益證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無訛。
(四)按汽車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
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2款前段、同條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停」標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7條定有明文。
查被告及告訴人均經考領駕駛執照合格,有渠等2 人之駕駛執照影本各1 份(見偵字卷第15頁、第16頁)存卷可憑,渠等對前揭規定自應知之甚詳。
又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沿屬支線道之廣隆街66巷行駛至上開無號誌交岔路口,欲右轉通過該路口時,疏未注意遵守「停」標字之指示於交岔路口前停車,暫停讓沿幹線道直行之告訴人優先通過該路口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又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1 份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9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遵守「停」標字之指示於交岔路口前暫停,並讓幹線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右轉通過該路口,因而肇事,自有過失。
告訴人騎乘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並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1份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9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減速慢行,即貿然直行通過上開無號誌交岔路口,因而肇事,自屬與有過失。
本件經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下稱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肇事責任結果,認「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劃設有停標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右轉車未暫停讓幹線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告訴人駕駛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等情,有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2 年1 月28日桃縣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102 年1 月22日桃縣鑑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1 份(見偵字卷第43至46頁)在卷可按,上開鑑定結果,與本院所認相符,益資佐證被告確有上開疏未注意遵守「停」標字之指示於交岔路口前暫停,並讓幹線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而告訴人雖與有過失,然此僅係能否減免被告民事賠償責任之問題,被告尚難因此而得解免其過失責任,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又被告於肇事後,停留現場於司法警察未知悉肇事者為何人前,主動坦承肇事,嗣後並接受偵訊,自首而接受裁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0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援引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原審判決漏載「前段」2字)、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並審酌被告疏未注意汽車駕駛人駕駛時應遵守之交通法規而行駛於道路肇事,致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所為應予非難,且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上之和解,兼念其犯後於偵查中曾坦承犯行、過失程度、素行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上開過失傷害罪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之折算標準,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被告上訴意旨猶以前揭情詞否認犯行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珮如
法 官 許婉芳
法 官 李佳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明煥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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