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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交簡上字第169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盛濱(原名李文濱)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2 年8 月21日所為102 年度桃交簡字第769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2 年度調偵字第477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
次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亦有明定。
本院前依被告之居所「桃園縣桃園市○○路00號10樓之7 」傳喚被告於民國103 年6 月25日上午9 時30分進行審理程序,因不獲會晤其本人,而於103 年5 月21日將該傳票交付予受僱人張富荃簽收以為送達,且上訴人於前揭送達時亦未在監或在押,有本院送達證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 份存卷可證(見本院簡上卷第105 、109 、111-113 頁),是被告業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於103 年6 月25日之審判期日到庭,爰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簡易判決以被告李盛濱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5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為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
其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除下列應更正、補充之部分外,均引用之(如附件):
(一)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四肢及軀幹多處擦傷」應更正為「四肢及軀幹多處插傷」。
(二)原審簡易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二、第8 行「余鎮宏」應更正為「佘鎮宏」。
(三)至被告雖聲請調閱醫院之監視錄影光碟及其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見本院簡上字卷第28頁),惟本院審酌被告所陳之待證事實(證明其有誠意與告訴人談和解)核與本件業務過失傷害犯行無重要關係,故本院認上開證據調查之聲請為不必要,應予駁回,併此敘明。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李盛濱並無誠意處理此事,顯無悔意,且量刑過輕,亦請參酌被告所為是否涉及重傷罪名等語。
惟查:
(一)本件告訴人賴伯豪、佘鎮宏2 人所受傷勢,均未達重傷害之程度,說明如下:1.告訴人賴伯豪因本件車禍而受有骨盆骨折、右薦骨骨折、四肢及軀幹多處插傷等傷害,且告訴人賴伯豪於101 年9 月23日至天成醫療財團法人天晟醫院(下稱天晟醫院)急診入加護病房住院治療,於101 年9 月25日手術行骨盆外固定,101 年11月8 日手術拔除骨外固定器,術後於門診復健治療,可自行走動等情,有天晟醫院101 年10月24日診字第000000000 號診斷證明書、103 年3 月10日天晟客服字第000000000 號函各1 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1頁,本院簡上字卷第101 頁),堪認告訴人賴伯豪所受傷勢,並未達於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機能之程度;
對告訴人賴伯豪之身體或健康,亦未造成其他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
2.告訴人佘鎮宏因本件車禍而受有損傷後蜘蛛網膜下出血、右鎖骨閉鎖性骨折、右第1 肋骨閉鎖性骨折、肢體多處擦傷、C2脊椎骨折、下巴兩處各有2 公分與3 公分傷口等傷害,且該等傷勢未達上肢或下肢機能之毀敗或嚴重減損,或其他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
告訴人佘鎮宏目前神智清楚,行動自如,自102 年8 月26日以後即無再回院門診追蹤等情,有天晟醫院101 年10月24日診字第000000000 號診斷證明書、103 年3 月10日天晟客服字第000000000 號函各1 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7頁,本院簡上字卷第88頁),堪認告訴人佘鎮宏所受傷勢,亦未達於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機能之程度;
對告訴人佘鎮宏之身體或健康,亦未造成其他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
3.告訴人佘鎮宏雖自陳於本件車禍發生後,另行前往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就診等語(見本院簡上字卷第28頁背面),並有卷附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林口長庚醫院相關診斷證明書可參(見本院簡上字卷第44、96-98 頁)。
惟此部分經本院函詢結果: (1)告訴人佘鎮宏於102 年2 月19日至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右膝接受關節鏡下後十字韌帶重建手術,患者接受重建手術之前,腦部因出血而接受手術和右大腿肌肉已較無力和萎縮;
102 年4 月15日最近骨科門診追蹤,理學檢查術後無明顯併發症,建議復健科做復健治療;
嗣於103.01.03-103.02.18 至復健科門診追蹤並接受物理治療,當時狀況為:右側上下肢較無力,經測試為肌力4 級,有主訴麻痛感,但仍可以自行行走,步態稍不穩但可不用輔具等情,有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103 年4 月18日桃醫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簡上字卷第91頁)。
(2)告訴人佘鎮宏於103 年1 月16日最近乙次於林口長庚醫院就診之主訴為車禍外傷後常有暈眩、步態不穩之症狀,依據病史研判,診斷疑為腦部外傷之後遺症,除持績給予藥物治療外,亦建議其應持續進行復健;
就告訴人佘鎮宏之病情研判,理學檢查顯示其肌力與平衡系統均無明顯重大之損傷,惟就告訴人佘鎮宏102 年7 月進行之腦波檢查結果顯示,其腦部活動仍有失調情形(位於雙側額葉,右側較左側嚴重),就醫學上來說,上開現象確會造成暈眩及性情改變等情形。
依臨床經驗研判,上開平衡感、步態不穩之病情雖可經復健訓練進步,惟難以完全恢復成一般正常人狀態等情,亦有林口長庚醫院103 年3 月20日(103) 長庚院法字第0219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簡上字卷第94-95 頁)。
(3)綜合上揭函文以觀,告訴人佘鎮宏經診療後已可自行行走,平衡感、步態不穩之病情可經復健訓練進步,堪認前揭傷勢未達於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機能之程度;
又本院審酌暈眩或性情改變等情形,亦尚不足認為對於身體或健康有何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
準此,縱認告訴人佘鎮宏前揭傷勢亦為本件車禍所造成,亦未達刑法上「重傷」之程度甚明。
(二)檢察官指摘本件量刑過輕部分:1.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
再關於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
又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
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法官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
2.原審以本件事證明確,援引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本件過失情節、告訴人2 人受傷情形、告訴人賴伯豪與有過失程度,兼衡被告未能與告訴人2 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1 千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並已依本件個案事由而加以審酌刑之輕重(原審就量刑方面,已就被告未能與告訴人2 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一事加以考量),其量刑要無違法可言,所宣告之刑與被告犯罪情節相衡,亦難謂有過輕或過重之不當情形。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上訴意旨指稱被告並無誠意處理此事,顯無悔意,且量刑過輕,亦請參酌被告所為是否涉及重傷罪名等語,均非可採,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沛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翁儀齡
法 官 馮昌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瑞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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