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2,交簡上,30,2013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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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交簡上字第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呂瑋棋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1 年12月28日101年度壢交簡字第137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0 年度偵字第30661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呂瑋棋於民國100 年9 月23日晚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桃園縣中壢市龍岡路3 段往中壢市方向行駛,於同日晚間7 時40分許,途經該路段與該路段460 巷無行車管制號誌(僅設置更前方路口之預告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危險,依當時情形,日間天氣晴、夜間無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讓對向直行車先行,未打方向燈即貿然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彎。

適有林慶松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搭載其妻黃欣瑩,沿桃園縣中壢市龍岡路3 段自對向直行駛至,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應注意車前狀況及減速慢行,兩車因此發生碰撞,致林慶松受有手臂、腿多處擦傷等傷害;

黃欣瑩受有雙腿多處擦傷之傷害(黃欣瑩傷害部分未據提出告訴)。

呂瑋棋於肇事後,即由林慶松打電話向轄區之一一九勤務中心報案,呂瑋棋則停留於現場,向前來處理車禍事宜之警員自首。

二、案經林慶松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亦有明定。

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上開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提示、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被告之上訴意旨及辯稱略以:㈠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沿桃園縣中壢市龍岡路三段460 巷T 型入口要往龍岡大操場順行,發生車禍,告訴人林慶松稱現場車流大,被告未打左轉彎方向燈等說詞,嚴重誤導交通事故鑑定委員判斷事實真相。

㈡被告當日晚間7 時40分許途經該路段與該路段460 巷T 型路口,當時現場車輛壅塞車輛間距小,且被告確認左右車等待,慢速騎往T 字型入口往龍岡大操場順行,並未佔用車道。

這時告訴人林慶松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應注意而未注意路口、由被告右手方撞自被告車身中間。

肇事主因為原告車速過快闖紅燈,告訴人不能以直行車輛藉口卸責。

㈢案發後雙方一同前往派出所寫筆錄,被告本意大事化小,告訴人林慶松開出條件並寫和解書,雙方都確認後才按手印。

和解書內容也都按告訴人條件給付,和解書並有註明事後不得追加或不得要求其他條件,並有口述爾後不得提出刑事及民事訴訟,但警員沒有寫上去,造成今日爭執等語。

二、訊之被告呂瑋棋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且其有過失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並以上開情詞置辯。

經查:

(一)上揭車禍肇事發生經過,業據告訴人林慶松迭於警詢中指稱:「當時我駕駛重機車行駛龍岡路三段由中壢市區往龍岡圓環方向,我是直行車,該巷口沒有號誌,對方突然左轉彎,我車速約30公里,我的車頭與對方右側車身發生撞擊。」

等語(見偵卷第7 頁)。

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當時我是由中壢市往大溪方向,我騎在龍岡路三段,對向有一重型機車,沒有打方向燈就轉彎,我煞車不及就撞上,我當時車速只有30、40公里。」

等語(見偵卷第34頁)。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當時經過該路口,我家在桃園縣中壢市龍岡路3 段與游泳池路那邊,我知道460 巷路口隨時會有車出來,我也快到家了,速度有減慢,突然看到一台車子沒有打方向燈左轉,就跟我發生撞擊。」

等語(見本院簡上字卷第34頁),核證人即告訴人就車禍發生之經過等節,前後所證均相符,且證人與被告既無仇怨糾紛,實無故意設詞杜撰被告犯罪情節之動機,是證人上開證詞應堪採信,足徵案發當時係因被告未顯示燈號即貿然左轉始肇致本件車禍。

此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紙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 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9 張及壢仁診所診斷證明書乙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0至16頁、第19頁),而本件車禍因被告過失行為,致告訴人因而受有手臂、腿多處擦傷等傷害,有前揭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可稽,是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顯然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1.被告雖辯稱當時道路壅塞,其車速很慢,係告訴人闖紅燈,其並未占用車道云云。

惟被告於當時左轉時確有看到道對向來車,然疏未注意轉入對向車道而與告訴人機車碰撞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稱:「當時我駕駛重機車沿龍岡路三段(龍岡往中壢方向)行駛慢車道,我當時車速大約30、40公里,欲左轉460 巷,當時我有在406 巷路中間停下來,然後我見對向的車輛距離還很遠,對我的行車安全無慮,我就左轉駛入460 巷口,我車已轉過去時,對向告訴人來車車速很快的直行駛來,致使我車右側車身被告訴人機車前車頭撞擊。

第一次撞擊部位是右側中間車身,沒有移動現場。

我發現危險狀況時距離對方大概8 公尺。」

等語(見偵卷第3 、4 頁);

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當時我有看到告訴人機車,目視約4 、5 個車身距離,我雙手握手把,前後都有有踩煞車。

我當時從慢車道騎過來,才剛起步,騎到雙黃線正中央,停下來等車,當時路口閃黃燈」等語(見偵卷第34頁);

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當時天色很昏暗,車輛很壅塞,當時左右兩邊是紅燈,我有看到林慶松,我當時有打方向燈,我這邊沒有待轉區,因為車輛很壅塞,所以我是順著車輛旁邊的縫騎乘,看到林慶松的車子撞上來時,我那時已經煞住了,我那時車速不會很快,因為是在車縫中騎乘。」

等語(見簡上字卷第18頁)。

2.又上開肇事路口僅有預告號誌乙節,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問:你在偵查中表示,路口閃黃燈,該閃黃燈是否就是預告號誌?)對。」

、「(上次你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繪製的現場圖,對照案發時的照片,在460 巷口,僅有預告號誌,並沒有你所繪的紅綠燈,為何如此?)事情太久了,我應該是畫錯了,我只是想讓鈞院知道該路口是有號誌的。」

等語(見簡上字卷第37頁背面、第38頁),核與證人林慶松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在案發時桃園縣中壢市龍岡路3 段跟游泳路口,有一個預告號誌,就是偵卷41頁現場圖上所繪製的號誌燈。

被告繪製之現場圖地理位置沒有錯,從中壢往龍岡方向,在桃園縣中壢市○○路0 段000 巷○○○○○○○○號誌,下一個路口桃園縣中壢市龍岡路3 段與游泳路口那邊才是真的紅綠燈。

游泳路及460 巷中間圓弧型的地方是龍岡大操場。

被告當時是要左轉進去460 巷,當時我是要直行龍岡路3 段要右轉游泳路。

460 巷口是預告號誌,往前的游泳路口才是實際的號誌。」

等語(見簡上字卷第35頁及背面)相符,並有警察機關繪製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偵卷第41頁)、被告手繪之現場圖(見簡上字卷第21頁)、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見簡上字卷第30頁)在卷可佐,是本件肇事路口並無號誌之事實,足堪認定。

被告辯稱肇事當時告訴人林慶松闖紅燈等語,並不可採。

3.況當時路況並不壅塞,告訴人林慶松當時騎乘機車時,係靠道路邊緣,且車速緩慢,被告應能注意告訴人之事實,亦據證人林慶松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天沒有塞車。

我對於事發地點熟悉,因為我家就在那附近,我每天都會經過。

龍岡路3 段在案發當時只有一個預告號誌,是預告下一個路口的燈號,當時我的方向預告的號誌是綠燈,號誌的地點是設在龍岡路3 段與游泳路口。

事發地點是T 字路口。

該T 字路口,上開預告號誌外,沒有其他號誌。

龍岡路3 段是一條直線,與其垂直的460 巷口並沒有號誌燈。

」等語(見簡上字卷第33頁背面)、「龍岡路3 段460 巷口是單行道,汽車只能進,機車進出都可以。

當天發生車禍時,龍岡路3 段上,只是車流量比較多,沒有到壅塞靜止的程度。

發生車禍地點的號誌,是預告前一、二百公尺的紅綠燈情形,不可能迴堵到事發地點。

當時我看到的預告號誌燈號是綠燈。」

等語(見簡上字卷第34頁背面至第35 頁 )、「案發當時我的車速大約30、40,因為那個路段我很熟悉,且常會有車子進出,當時我也已經快要到家了,平常在那個路口我大都是維持那個速度。

當時我是在行進間與被告發生碰撞,當時被告是在行進間,突然左轉。」

等語(見簡上字卷第35頁)、「當時我的方向沒有壅塞情形,對向車道應該也沒有。

車子都一直有在行進,時速約30、40公里,沒有走走停停的情形。

當時路口有路燈,視線良好。

我當時騎乘機車是靠近邊線,當時有公車,我騎的比較靠邊。」

等語(見簡上字卷第36頁及背面),是被告辯稱當時告訴人林慶松車速過快,致其不及注意等語,亦不足採。

4.又觀之本件肇事地點,告訴人林慶松當時已超過桃園縣中壢市龍岡路3 段460 巷巷口之路中心,此業據證人林慶松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沒有其他車輛左轉,只有被告的車子。

我已經騎過了我行經方向的停止線後,發現被告的瞬間就已經撞到了。

應該是在我過那個路口約一半之後,我就發現被告在我前面,然後我就被告相撞的,我機車左邊車頭與被告右側引擎車身的部分相撞。

當時被告並沒有打方向燈就左轉,也沒有待轉,我才會沒有看到他突然就撞到。」

等語(見簡上字卷第36頁背面),並有警察機關繪製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偵卷第41頁)及卷附現場、車損照片顯示被告重機車腳踏板右側下方塑膠殼受損位移,撞擊後逆向左斜左倒快跨在龍岡路往大溪方向路邊線(經桃園縣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派員實地測量為白實線寬15公分,為路面邊線)虛擬延伸線上交岔路口內,前後輪各距離量測基準點為1.6 及0.7 公尺,前輪並距離右側路緣線虛擬延伸線為2 公尺;

告訴人重機車車前輪罩受損位移,撞擊後逆向左斜左倒在被告重機車右側之龍岡路往大溪方向車道交岔路口內,前輪距離量測基準點未1.5公尺,後輪並距離中央分向限制線虛擬延伸線為2.2 公尺;

比對兩車車損部位與終止位置及雙方當事人之陳述研析,苟被告已充分注意告訴人駕駛上開重型機車之行向,何以肇事地點已超越上開交岔路口之路中心,足見被告駕駛上開重型機車通過上開T 字型路口時,並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並減速慢行,從而,案發當時,被告駕駛上開重型機車行經上開路口時,已可預見告訴人駕駛上開重型機車之行徑路線,並避免事故之發生,卻仍未充分注意告訴人駕駛上開重型機車之行向,而導致本件事故發生之情甚明。

(三)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五、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

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5 、7 款定有明文。

被告駕駛重機車行駛於上開道路時,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且依當時天候、路況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彎且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以致與告訴人之重機車發生碰撞,顯有過失甚明。

被告空言否認過失,辯稱伊當時已經轉過去,係告訴人車速過快始肇事云云,委屬避就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又本件經送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肇事責任,該會鑑定意見亦同認被告駕駛重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彎且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此有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1 年10月29日桃縣○○○0000000000號函附鑑定意見書(見壢交簡字卷第18至21頁)在卷可佐,亦同此認定。

(四)被告雖主張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不得再提起刑事告訴權云云,惟刑事訴訟上之告訴權,性質上屬於人民在公法上之權利,刑事訴訟法既未規定得予捨棄,告訴權人自不得予以捨棄,其縱有捨棄之意思表示,亦屬無效,最高法院90 年 度台非字第1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被告提出之和解書(見簡上字卷第9 頁)其上未記載關於捨棄或撤回刑事告訴權部分,而該和解書之和解條件雖及於告訴人之醫藥費部分,然依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在本件你們到達警察局簽立和解書前,你有無向警察說,你要就本件提出告訴?)當時還沒有。

我跟警察說,我們希望先談和解。

(問:在簽立和解書後,是否有向警察表示要撤銷本件的告訴?)沒有。」

等語(見簡上字卷第37頁背面)。

是告訴人林慶松當時並無於提出告訴後撤回告訴之行為。

況告訴人當時縱有承諾捨棄告訴權,惟依上開說明,亦屬無效。

是告訴人就被告前揭犯行提出告訴,於法無違,被告上開辯解,委不足採。

(五)另「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二、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告訴人駕駛機車沿龍岡路三段由中壢往大溪方向行駛,行經肇事地無號誌交岔路口,竟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且未充分注意車其狀況,而與被告機車發生碰撞,亦屬有違上開規定。

是其雖因本件被告之過失肇事受傷,惟其本身亦有未盡注意之處,同屬與有過失。

就此,上開鑑定意見亦認定告訴人駕駛重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

惟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雖與有過失,仍不影響被告應負之過失刑事責任,附此敘明。

三、綜上,堪認本件事故之經過係被告駕駛重機車沿龍岡路三段往中壢方向行駛,經肇事地點龍岡路三段460 巷無號誌交岔路口,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彎且未讓直行車先行,而與對向未減速慢行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直行之告訴人重機車撞擊,始發生本件車禍,至為灼然。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被告於肇事後,雖由告訴人打電話向轄區之一一九勤務中心報案,惟其仍停留於現場,並向前來處理車禍事宜之警員自首並接受裁判,此有警訊筆錄記載及自首情形紀錄表乙件(見偵卷第23頁)在卷可稽,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五、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呂瑋棋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原審認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好,係因一時行車不慎,始肇致本件車禍使他人成傷。

雖告訴人所受傷勢甚輕,且與有過失,惟被告於肇事後未能平心檢討,對其過失責任遽加否認,犯後態度難稱良好。

又被告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全部之和解以獲取諒宥,然其已就體傷部分賠償告訴人新臺幣3000元,尚非完全無和解誠意,暨兼衡被告本件過失及所生危害之輕重、其智識受教之程度及家境資力等一切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處被告拘役參拾日,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洵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思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鍾雅蘭
法 官 曾名阜
法 官 朱家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韻聆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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