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交簡上字第64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信溢
選任辯護人 巫宗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民國102 年 3月18日102 年度桃交簡字第30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1 年度偵字第23458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均駁回。
事 實
一、黃信溢於民國101 年5 月15日14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在桃園縣八德市○○○街00號前臨時停車,向路旁商家問路及詢問電視機價格後欲駕車向左偏行起駛時,本應注意汽車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路況,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形,竟未注意同向車道後方有陳俊宏所騎乘之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駛來,即貿然向左偏行起駛,致陳俊宏見狀煞閃不及,其機車前車頭遂與黃信溢駕駛汽車之左側車身發生碰撞,致陳俊宏當場人車倒地,受有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右肩部挫傷、右大腿挫傷及多處擦傷等傷害。
適警員黃崇郎執行巡邏勤務時當場目擊,乃通報其他警員到場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俊宏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採為判決基礎之證人陳俊宏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及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固均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就此部分之證據能力均無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為任何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上開審判外之陳述均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過失傷害犯行,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交簡上卷第7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俊宏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見偵卷第12至16、50至51頁;
交簡上卷第85至86頁)、證人即警員黃崇郎於本院審理時(見交簡上卷第73頁反面至75頁)分別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份(見偵卷第18至20頁)、事故現場照片8 張(見偵卷24 至27 頁)附卷可稽。
次按行車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被告為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之駕駛人,此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 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9頁),對於前揭規定理應知之甚詳。
而觀諸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所示,事故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路況,依當時情形,被告顯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起駛前未注意同向車道後方有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駛來,即貿然向左偏行起駛以致肇事,其駕駛行為確有過失,至為顯然。
又本案交通事故經送請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定「黃信溢駕駛自小客車臨時停車後起駛未讓車道上行進中之車輛先行為肇事原因;
陳俊宏駕駛重機車無肇事因素」;
嗣經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依調查跡證資料及被告所提供之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研析審議,認結論仍照前開鑑定意見,僅意見文字改為「黃信溢駕駛自小客車,因問路臨停後再向左偏行起駛時,未注意讓左後車道上行進中車輛先行,為肇事原因;
陳俊宏無肇事因素」等情,有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1 年8 月17日桃縣○○○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鑑定意見書、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101 年10月29日覆議字第0000000000號函、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02 年8 月26日室覆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 份附卷可憑(見偵卷第37至40頁;
本院卷第56、58頁),足見上開鑑定意見亦同認被告違反前述交通規則之行為為本案事故肇事因素。
另告訴人確因本案車禍受有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右肩部挫傷、右大腿挫傷及多處擦傷等傷害,此有財團法人天主教聖保祿修女會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3頁),足見告訴人前述所受之傷害與被告之駕車過失行為間,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至被告上訴意旨雖以:本案事故後現場未遺留機車煞車痕,足見案發時告訴人機車有超速之嫌,且告訴人當時係逆向行駛於對向車道上,為閃躲對向車道駛來之白色休旅車,因而向右偏駛撞擊被告車輛,是告訴人就本案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云云。
惟查:㈠本案事故發生路段之速限為時速40公里,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1 份在卷供憑(見偵卷第19頁),而證人即告訴人陳俊宏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事故發生前我的車速約30至40公里等語(見偵卷第12至15頁、本院卷第85頁);
又證人即警員黃崇郎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被害人車速應該是在50公里以下或是左右,應該屬於一般正常駕駛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足見上開證人均證稱告訴人騎乘機車於案發當時並無超速之情。
再觀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中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雖無煞車痕,惟證人即告訴人陳俊宏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看到被告的車時沒有踩煞車,因為我車子到他車門邊時,他一下就出來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正反面),審酌案發當時係被告臨停後欲駕車起步時,未注意同向車道後方有告訴人機車駛來,即貿然向左偏行起駛,致告訴人見狀閃煞不及而肇事,自難以留存煞車痕,因此尚不能以現場圖中無煞車痕,即遽論告訴人騎乘機車有超速之情形。
㈡另本院於準備程序時當庭勘驗案發當時被告車輛之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1 片,勘驗結果略以:①光碟時間00分00秒被告車輛停在外側車道。
②光碟時間00分01秒被告車輛開始左轉,左轉的速度並不快,幅度也不大,此時對向車道有1 輛白色休旅車朝向被告車輛行駛過來,該白色休旅車與被告車之間約還有1 台車左右的距離。
③光碟時間00分02秒白色休旅車繼續往前行駛與被告車輛會車,此時被告駕駛之車輛已明顯偏移左側,但大部分車身仍在原車道內,尚未進入對向車道範圍中。
④光碟時間00分03秒被告車輛繼續、慢慢地左轉,此時被告車輛之車頭已跨越馬路中央黃線,其一部份車頭已進入對向車道範圍中,然後告訴人機車迅速出現在被告車輛左側,該機車出現在被告車輛左側時,其位置是在被告車輛左側A柱之處,尚未達車輛左前葉子板處。
⑤光碟時間00分04秒被告車輛繼續慢速左轉,接著出現在被告車輛左側之告訴人機車,馬上以猛烈的力道與被告車輛左前葉子板處發生碰撞,該機車立即向右側翻倒,告訴人也一起向右側翻倒等節,有本院勘驗筆錄1 份附卷可憑(見簡上卷第46頁正反面)。
由上開勘驗結果可知,案發前對向車道上雖確有1 輛白色休旅車駛來,惟在該休旅車駛過被告車輛約2 秒鐘後,告訴人機車方與被告車輛發生碰撞,倘若告訴人機車原係行駛於對向車道上,為閃避該休旅車因而向右偏駛撞擊被告車輛,則在休旅車與被告車輛會車時,本案肇事應已發生,此與上開勘驗結果所見顯有未合。
復參以證人即告訴人陳俊宏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發生碰撞前沒有跨越分向線,我是遭被告撞過去的,我也沒有看到對向的白色休旅車等語(見簡上卷第85至86頁);
又證人黃崇郎於審理時證稱:(依據你的目擊狀況,被害人的車輛,是否是因為要超越被告的汽車,又要閃避對向的休旅車,而與被告發生碰撞?)當時看到的情形是汽車停在路邊之後起步,摩托車經過的時候要閃避而向左偏,我看到的情形是如此等語(見簡上卷第74頁正反面),益徵本案車禍之發生,與對向車道之白色休旅車無何關聯,從而被告此部分所辯,不足為採。
四、核被告黃信溢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原審認被告過失傷害之犯行,事證明確,因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復審酌被告既駕駛汽車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未充分遵循交通規則,而貿然行駛而肇事,使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所為實屬不該,兼衡量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量刑顯已參考被告犯罪情節、犯後態度、所造成被害人之損害等,經核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檢察官依告訴人之請求,以被告於事故發生後態度惡劣,毫無悔意,且以言語嘲弄、挑釁告訴人,甚至詛咒告訴人若至醫院開刀將會癱瘓、不能行走,另被告自案發迄今尚未與告訴人和解,認原判決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
惟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
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參照)。
查檢察官所指被告以言語嘲弄、挑釁、詛咒告訴人乙節,僅有告訴人單一片面之指述,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自不得遽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又被告迄今雖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然被告因本罪受刑事制裁後,並未能因此免除民事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債務,且刑罰之目的,原非在彌補被害人之損失,本件原審判決於判決理由中已敘明審酌被告否認自身過失,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本院認為原審判決就其量刑之理由,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自不得遽指為違法,參酌過失傷害罪之法定刑度,則原審判決之量刑尚無過輕或過重之情形,本院認為亦無不當之處,並無變更原判決所量處刑度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
檢察官及被告前開上訴之主張,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455 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晟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曉 微
法 官 陳 郁 融
法 官 呂 世 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梁 晏 綺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0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