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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交訴字第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冠吾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1794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劉冠吾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冠吾於民國101 年7 月9 日凌晨0 時5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八德市介壽路往桃園市方向行駛,途經桃園縣八德市介壽路1段與義勇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向右轉彎,適有邱奕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後同向直行駛來,因避煞不及,機車左側與自用小客車右前車門發生碰撞,邱奕緯因而人車倒地,而受有雙上肢及左膝多處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劉冠吾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涉犯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惟告訴人邱奕緯已於102 年5 月3 日具狀撤回告訴到院,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交訴字卷第19頁),依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呂綺珍
法 官 翁儀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采蓉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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