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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交訴字第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元崙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485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元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 實
一、李元崙於民國102 年1 月14日下午2 時許,在桃園縣龍潭鄉中豐路460 巷某工地內,飲用保力達藥酒加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下午5 時許,駕駛車號00-0000 號藍色自用小貨車上路,於行經桃園縣龍潭鄉○○路○○路○○號02146 號附近,不慎與侯玉貞騎乘之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侯玉貞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近端肱骨骨折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詎李元崙於肇事後,明知侯玉貞受有傷害,竟未為救護或為其他必要處理,即另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駕車逃離現場,棄侯玉貞於不顧。
嗣經警循線調閱監視器畫面而查獲,並於同日晚上10時16分許,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0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李元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5頁正反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侯玉貞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之證述,以及證人陳諺柏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3至15頁、第48至51頁、第17至18頁、第44至45頁、本院卷第44至45頁正面),復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肇事自用小貨車照片8 張、現場照片9張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 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8 頁、第12頁、第16頁、第23至37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憑。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業於102 年6 月1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3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前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該條項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處罰行為範圍較修正前為廣,且刑度亦較修正前為重,是修正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102 年6 月13日修正生效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處罰。
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業 於102 年6 月1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13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 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後該條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 之規定較不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102 年6 月13日修正生效前刑法第185條之4 規定處罰。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逃逸罪。
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若猶貿然駕車上路,易致他人於用路時生有危險之虞,竟無視於自己及其他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駕車上路,欠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觀念,且其駕駛自小貨車肇事致被害人侯玉貞受有上開傷害後,竟未停車察看,並對被害人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向警察機關報告或留下姓名電話,即逕自駕駛自小貨車逃離現場,置被害人之安危於不顧,誠屬不該,本不宜寬貸,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達成調解、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被害人亦當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等情,有本院審判筆錄、桃園縣龍潭鄉調解委員會102 年刑民調字第341 號調解書及102 年8 月7 日匯款單影本(見本院卷第45頁正面、第52頁、第56頁)在卷可稽,足見其尚具悔意,併參酌被告前於98年間,已有酒醉駕車經法院判處拘役20日之素行,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規定固於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惟被告所犯上開2 罪暨所宣告之刑,均係得易科罰金之罪,是不論依修正前舊法第50條規定,或修正後新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應併合處罰,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為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適用裁判時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合處罰定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審酌被告於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調解,取得被害人之原諒,業如前述,足認被告已知悔悟,本件諒係一時失慮而偶罹刑章。
參以,被告目前有正當工作,有2 名未成年子女需其扶養等情,業據被告供陳在卷,本院綜核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 年,並考量被告前述行為,有命被告向公庫支付一定金額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併宣告被告應向公庫支付5 萬元,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85條之4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蔣彥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鄧文琦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5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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