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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交訴字第8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清泉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111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清泉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楊清泉未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不得無照駕駛自用小客貨車上路,仍於民國102 年4 月10日上午6 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沿桃園縣大溪鎮仁和路2段由中壢往大溪方向行駛,行經桃園縣大溪鎮○○里○○○○○00○0 號前欲右轉無分向設施之桃64縣道,本應注意汽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而依當時情況又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及此,於駕駛前揭自小貨車進入上揭無號誌之三岔路口時,未適度將車速減緩,致使車輛右轉路徑過大,於進入桃64縣道時未能靠右側行駛,與適沿桃64縣道往桃園縣大溪鎮仁和路2 段方向行進,並駛至前揭無號誌三岔路口附近,由尤榮寬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尤榮寬人車倒地,並受有臀部挫傷併右側坐骨骨裂、疑似第五椎弓骨折等傷害。
詎楊清泉明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之措施,並應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且知悉該時其已駕車肇事,致尤榮寬倒地,對其身體受有傷害有所預見,竟另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報警處理或留在現場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或呼叫救護車,反逕自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離去。
嗣因尤榮寬記下肇事車輛之車號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尤榮寬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楊清泉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本案全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亦無不適當之處,依前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至於本院判決所引用之非屬供述證據之其他書證、物證,均係依法定程序而取得,而有證據能力,且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165 條等規定踐行法定證據調查程序,並使被告為證據能力及證明力之意見表示,自得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依據。
貳、實體理由:
一、訊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與告訴人尤榮寬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並於告訴人倒地後仍駕車離去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犯行,並辯稱:當天要右轉往桃64線方向行進,在轉彎處旁邊有房子的樹木擋住視線所以看不到告訴人,是告訴人騎過來撞我,不是我去撞他,我沒有過失,車禍發生後看到告訴人倒在那邊,然後他爬起來牽車,我看告訴人起來以為他沒有事,就離開了云云。
經查:㈠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自用小貨車,在桃園縣大溪鎮仁和路2 段與桃64縣道○號誌三岔路口附近,與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前述交通意外,並導致告訴人受有臀部挫傷併右側坐骨骨裂、疑似第五椎弓骨折之傷害等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陳述明確(見偵卷第10-11 、48之1 至49頁),並有卷附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可稽(見偵卷第13、17、20-32 、36、51-52 頁),堪信告訴人確因騎乘機車時發生本件交通意外,致受有前述傷害甚明。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否認有何過失云云。
查本案肇事現場路口為無號誌管制之三叉路口,並未設停讓標誌,且桃園縣大溪鎮仁和路2 段與桃64縣道均為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肇事路段行車速限為時速40公里等節,有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事故現場照片可認(見偵卷第17-23 頁)。
又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當時騎乘前揭機車要去上班,約上午6 時40分許經過肇事路口,我要右轉但還沒有右轉,被告的小貨車就右轉過來把我撞倒,因為要到路口,所以我有減速,車速大約在每小時20至30公里,被告的車速大概超過每小時40公里以上,很快地衝過來,他的車子撞到機車的左側面,因為我有閃躲他,被撞到後機車沒有全倒,但我有倒4 分之3 ,身體的尾椎倒在地上;
我當時是靠右側騎車,被告的車子車頭當時已轉進桃64縣道,轉彎的弧度很大,看到時大約在我前方2 至3 公尺,我想閃右邊,所以側面被撞到等語明確(見本院交訴字卷第12頁及反面、第13頁反面),與其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之陳述相符(見偵卷第10-11 、48之1 頁),是依告訴人前揭證述可知,被告車輛係因右轉時車速過快,致其轉彎路徑過大,並於進入桃66縣道時跨越道路中央,撞及對向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
另徵諸本案肇事交岔路口為T 字形路口,而告訴人行車路線係欲前行至前揭三岔路口時右轉,可認告訴人並無預備左轉而將機車靠道路中央行駛,甚或占用對向來車行進車道之可能,又依事故現場照片及事故現場圖所示,前揭三岔路口附近之桃66線道中央及告訴人行進方向之左側路面上,亦無機車碰撞後之散落物或刮地痕等跡證,且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碰撞後確係停放於其行進方向之右側路面上,是告訴人前揭證述,應屬可信,被告辯稱:係告訴人騎乘機車撞及被告車輛云云,顯屬卸責之詞,洵無足採。
㈢按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及第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雖辯稱交岔路口旁有樹木遮擋視線無法看見告訴人云云,而依事故現場照片所示,被告行車方向右轉路口旁固有種植樹木情形,然被告駕車行經無號誌之前揭交岔路口,本應減速慢行,確保得以應變突發狀況,且被告既知右轉之行車視線有障礙物遮擋,更應減速慢行,自不得以有樹木遮擋視線為由,而免除減速慢行及靠右行駛之義務。
被告駕駛前揭自用小貨車,沿桃園縣大溪鎮○○路0 段○○○○號誌交岔路口右轉進入未劃設分向線及分向限制線之桃66縣道,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而依當時情形,天候陰,有日間自然光線,且為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損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可佐,足認並無不能注意情事,且告訴人機車又無跨越桃66縣道之道路中央而占用對向行車路線之情事,被告駕駛之車輛竟於右轉進入桃66縣道不久,旋與告訴人機車發生碰撞,顯見係被告疏於注意減速慢行即駕車進入前揭三岔路口並右轉,且因右轉路徑過大而未能靠右行駛,遂與沿桃66縣道往桃園縣大溪鎮仁和路2 段騎乘車輛之告訴人發生碰撞,被告駕駛行為自有過失。
據此,本件車禍既係因被告之過失所致,而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受有前開傷害,則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傷害間,顯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
㈣再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
此係因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常非於己之鄰親家里,時有告救不能情事,遂科以肇事者須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應向警察機關通知處理之法定義務,以防因就醫延誤致生無謂傷亡,並俾得通知傷亡者家屬到場,以明責任,是凡肇事人於行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未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即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均應依該條規定處罰。
又刑法第185條之4 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之立法目的,乃為維護交通,增進行車安全,促使當事人於事故發生時,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減少死傷,以保護他人權益並維護社會秩序。
且其立法精神在於交通事故一旦發生,而有發生人員傷亡之情況下,不論是撞人或被撞,或是因其他事故而造成死傷,只要是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過程內所發生者,參與這整個事故過程的當事人皆應協助防止死傷之擴大,蓋如駕駛人於事故發生後,隨即駕車逃離現場,不僅使肇事責任認定困難,更可能使受傷之人喪失生命或求償無門(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6831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所謂「逃逸」,係指於肇事當時或隨後逃離現場而逸走之行為,其擅離肇事現場之行為一旦付諸實施,犯罪即已完成,縱使被害人在他人協助下獲得救護,對於上開犯罪之成立不生影響。
本件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與告訴人發生碰撞,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且被告對於告訴人因與其駕駛之車輛碰撞而受傷之事實已有認識,詎竟未下車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反即駕車逕行離去現場,嗣經告訴人記下被告車輛車牌號碼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0、48之1 頁,本院交訴字卷第12頁反面、第14頁反面),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5頁),被告肇事逃逸之行為已甚灼然,其雖辯稱:我看告訴人起來以為他沒有事,就離開了云云,然被告肇事後並未下車查看告訴人傷勢即駕車離去乙節,此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審交訴字卷第25頁),被告既未下車查看,顯無從確認告訴人是否有受傷情事,是被告前揭所辯,僅為卸責之詞,不足採憑。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 業於102 年6 月1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3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 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修正後法定刑之最高度及最低度均提高,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4論罪處斷。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條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 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未考領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可稽(見本院交訴字卷第9 頁),且為被告所坦承(見本院交訴字卷第17頁),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告訴人受傷,就過失傷害罪部分,應加重其刑。
起訴書雖漏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惟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已當庭增列,併此敘明(見本院交訴字卷第17頁反面)。
又被告所犯上揭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無汽車駕駛執照,卻仍駕駛自用小貨車,並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受傷,又明知已駕車發生車禍,卻未救護告訴人即行逃逸,犯後尚能坦承駕車肇事且未獲同意即行離去之事實,惟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兼衡被告為小學畢業(參考偵卷所附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年齡已長而又前無犯罪前科,夙行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 、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明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鍾雅蘭
法 官 朱家寬
法 官 郭俊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竺君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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