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2,侵簡,6,2013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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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侵簡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明凱
選任辯護人 李莉卿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6614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對於女子以強暴之方法而為性交,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甲○○與代號0000000000之女子(民國79年1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A 女)係在「愛情公寓」交友網站中認識,2 人進而於102 年6 月底成為男女朋友。

於102 年8月11日下午2 時許,2 人相約在桃園縣桃園市新光三越百貨公司見面、逛街,嗣於同日下午3 時30分許,2 人相偕進入位在桃園縣桃園市○○路0 號10樓「U2MTV 」之包廂內觀看電影,並在上開包廂內基於合意而親吻及擁抱。

待電影開始約10分鐘後,甲○○向A 女表示欲與A 女發生性行為,並自行將其內褲脫下而露出生殖器,A 女即明確表示不願與其發生性行為,要求其清醒一點、放尊重一點等語。

甲○○遭拒後,雖主動將內褲穿起,然數分鐘後,因一時衝動難耐,竟萌生強制性交之犯意,將斜躺在鄰座沙發床上之A 女強行撲倒,以其身體壓制A 女之身體,再一手摀住A 女嘴巴阻止A女喊叫,另一手猛力向上欲脫去A 女上衣,A 女因力氣較小無法有效阻止,致其上衣及內衣均遭甲○○強行掀起,甲○○續執意以手拉扯欲脫去A 女下半身所著褲子,而欲以上開強暴之方法,將其陰莖插入A 女陰道內而為性交,然因A 女奮力拉緊褲子,其褲始未遭甲○○強行褪去,惟上開過程中,已造成A 女受有臉部擦傷、左前臂挫傷及瘀青等傷害。

A女見狀況危急,遂佯向甲○○表示要去上廁所準備一下,甲○○信以為真,始罷手讓A 女起身,A 女見機旋趁此逃離上開包廂,向在「U2MTV 」大廳之櫃臺人員呼救,並經該櫃臺人員報警,始未遭甲○○強制性交得逞。

甲○○並於同日下午4 時許,為警在上址包廂內當場逮捕,而悉上情。

二、案經A 女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A 女於警詢中之指訴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此外,復有敏盛綜合醫院102 年8 月11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A 女於偵查中繪製之包廂現場圖各1 紙、被告身體照片2 張在卷可考,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2項、第1項之對女子以強暴之方法而為性交未遂罪。

被告對A 女實施強制性交行為之過程中,因用力摀住A 女嘴巴、壓制其身體,造成其受有前述傷害,係被告為遂行其強制性交行為所施加強暴手段之當然結果,應包括在強制性交犯行內,不另論傷害罪。

又被告已著手於強制性交行為之實行,僅因A 女掙扎、抵抗並趁機逃離而未能得逞,為未遂犯,其犯罪情節及對A 女傷害程度較既遂者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茲審酌被告未能理性控制自身情感,僅為滿足一己私慾,不顧A 女之性自主決定權而對其以強暴手段欲為性交,對A 女身心已造成一定程度創傷,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正值血氣方剛之齡,又與A 女本屬親密男女朋友,因難得獨處在私密場所,始一時失序,未妥善拿捏分寸而觸刑罰重典,其案發後復始終坦承犯行,並因悔悟其行而與A 女積極達成和解,賠償金業已給付完畢,有和解書1 份在卷可按,犯後態度頗佳,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足憑,其因一時衝動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及科刑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復參A 女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20頁背面),是本院審酌上情,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暨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為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之諭知,俾由執行機關輔予適當督促,及由觀護人給予適當之協助及指導,以觀後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21條第2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蔡牧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高 平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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