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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000年度侵聲字第22號
000 年度侵聲字第2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梁坤遙
選任辯護人 陳俊隆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犯妨害性自主等罪案件(102 年度侵訴字第157 號),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坦承起訴書所載全部犯行,並同意起訴書之證據清單均有證據能力,捨棄前所聲請傳喚之證人。
被告因已認罪,無串證及反覆實施之虞,懇請鈞院同意准予被告交保。
二、經查:㈠本件聲請人即被告涉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2條第1項、第2項及刑法第227條第3項與16歲以上18歲未滿之人合意性交行為等罪嫌,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並佐以被告前於88年間、94年間有因妨害風化、藏匿人犯等罪判刑執行之情形,而有與證人串證及反覆實施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罪之虞,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裁定自民國102 年10月15日執行羈押在案。
㈡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同法第111條第1項亦有明文。
而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
而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此有最高法院46年度台抗字第6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被告涉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2條第1項、第2項及刑法第227條第3項等罪嫌,前經本院於102 年10月15日準備程序訊問被告,被告雖坦承認識被害三名少女,並有與3469A- 102002 到過天堂鳥汽車旅館,但矢口否認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㈠至㈨之犯行,係於庭訊後之102 年10月17日經辯護人具狀改稱坦承起訴書所載全部犯行,並對本案起訴書所載證據方法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云云,顯見被告供詞前後反覆不一,又本案尚有證據待調查以明事實,佐以被告前於88年及94年間有妨害風化及藏匿人犯犯行經判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本院認本案尚有串證及反覆實施刑法第227條第3項犯罪之虞,故被告之羈押原因仍存,而無從以其他強制處分代之而消滅,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且核本件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法定具保停止羈押要件。
是其聲請經核與要件不符而礙難准許,依法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曾雨明
法 官 張宏任
法 官 王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珮瑄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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