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2,侵聲,24,20131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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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侵聲字第2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褚彥廷
選任辯護人 吳金棟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102年度侵訴字第168號),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5521 號),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被告甲○○因犯強制性交未遂及強盜等罪,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情形,並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02 年10月15日執行羈押在案,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被告並無繼續羈押之理由,且被告犯後深知悔意,又已詳述案發當日經過,為此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

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此所謂之羈押,乃拘禁被告之強制處分,其目的係在於保全證據、確保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刑罰權之執行。

是被告經法官訊問後,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之情形,均屬事實問題,法院應按訴訟之程度,卷證資料及其他一切情事斟酌之。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羈押,係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其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該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該規定旨在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其目的洵屬正當。

又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條款之罪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始符合該條款規定,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要件,此際羈押乃為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於此範圍內,尚未逾越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符合司法院釋字第392 號、第653 號、第654 號解釋意旨,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違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5 號解釋參照)。

四、經查,被告甲○○因強制性交未遂、強盜等罪,經檢察官以102 年度偵字第15521 號提起公訴,前經本院以102 年度侵訴字第168 號刑事案件審理。

而被告甲○○於102 年10月15日經本院訊問後,雖否認犯行,惟其所涉犯罪事實,既有相關證人於警、偵訊時之指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及相關通聯調閱資料等在卷可憑,足見犯罪嫌疑重大。

而其所涉強盜罪,既係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之重罪,良以將遭判處重刑者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此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自有相當理由認其有逃亡、滅證之可能,此由觀諸被告犯後見有路人行經現場,隨即拔腿逃離,甚至進而將其強盜所得之被害人內褲扔棄於基隆火車站等節,益顯明瞭。

再參以被告明目張膽於大街上隨機挑選年輕女子下手犯案之惡劣行徑,更嚴重危害社會治安,若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於同日執行羈押;

至被告之人身自由固因羈押而受拘束,惟此與被告上開強制性交未遂、強盜等犯行相較,以其所為對社會治安及國家法益侵害程度,對被告予以羈押處分並無違反比例原則。

此外,本院又查無被告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情形,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顯無理由,依法自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馮昌偉

法 官 呂綺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敘述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 陳雅婷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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