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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000年度侵聲字第27號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宋國城律師
被 告 廖○○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本院102 年度侵訴字第84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已調查證據完畢,被告廖○○已無串證之虞,希望准予被告交保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雖有明文。
然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
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情形,始得為之。
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合先敘明。
三、本件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221條、第222條第1項第2款,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 、3 款所定之情形,且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02 年5 月3 日執行羈押在案。
復於102 年7 月29日經本院認被告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之情形,有事實足認其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性,自102 年8 月3 日起延長羈押迄今。
四、經查,被告所涉前開強制性交之犯行,其中所涉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罪,屬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重罪常伴隨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若准予具保停止羈押,日後恐有難以進行審判程序及保全刑罰執行之虞,自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
又本案2 名被害人之生母即D 女(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與被告現仍為男女朋友關係,且被告於羈押前有與D 女同居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不諱,因本件之案發地點均位於D 女住處,而D 女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被告亦多有迴護,若准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恐生被告與2 名被害人繼續接觸之虞,復參以被告於短期內,以相同手法,對於2 名年幼被害人涉犯上開罪嫌,足認被告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之情形,有事實足認其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性。
本院認被告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僅如前述,聲請意旨稱:本案已調查證據完畢,被告無串證之虞云云,顯與本院前開認被告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無涉,附此敘明。
因本案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情形,從而,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珮如
法 官 李佳靜
法 官 許婉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周瑋芷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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