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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 年度侵聲字第2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梁坤遙
選任辯護人 陳俊隆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犯妨害性自主等罪案件(102 年度侵訴字第157 號),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所涉犯行並非單一,然此均係過去所為,僅以此過去之犯行而無其他客觀事證下作為推論被告將來亦有反覆實施犯行之虞,殊非無疑。
雖本件犯行有3 名被害人,然此均為羈押前所犯案件,然如今時空移轉,情事變更,不應再予以列入考量「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要件,否則有雙重評價之嫌。
又本件已辯論終結,被告已認罪、捨棄傳喚證人,故無串證之虞,且被告妨害風化及藏匿人犯之前科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 之羈押罪名,與本案亦非相同之罪,故被告無反覆實施之虞,基此,懇請鈞院同意准予被告交保。
二、經查:㈠本件聲請人即被告涉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2條第1項、第2項及刑法第227條第3項與16歲以上18歲未滿之人合意性交行為等罪嫌,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並佐以被告前於88年間、94年間有因妨害風化、藏匿人犯等罪判刑執行之情形,而有與證人串證及反覆實施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罪之虞,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裁定自民國102 年10月15日執行羈押在案。
㈡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雖有明文。
然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
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始得為之。
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次按羈押之目的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及執行之進行,確保刑事偵查及審判機關得以依法從事犯罪事實之調查與認定。
當法院認定被告具有重大之犯罪嫌疑、且該當於法定羈押原因,並有羈押之必要性者,即得依法予以羈押。
又羈押決定乃法院審理案件之初步階段,尚未涉及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從而決定羈押與否,法院心證形成之程度,要非必以確認被告果有成立犯罪者,始得為之。
準此,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所定「犯罪嫌疑重大」之要件,乃指客觀上存在具體事由,足堪使人相信被告可能涉有其被指控之犯罪,即屬之,此與「確信被告有罪」之意涵迥異。
又按羈押之必要性,須審酌個案情形是否非予羈押即有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情。
㈢查被告因違反兒童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準備程序、審判程序時坦承犯行,並有被害人3 人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可佐,足認被告所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2條第1項、第2項及刑法第227條第3項與16歲以上18歲未滿之人合意性交行為等罪嫌重大。
再查,被告本件經起訴之17次犯行,被害人共3 人,其犯案時間集中於100 年 9月初至102 年1 月間。
其中對於被害人3469A-102002,於100 年9 月、10月、101 年1 月、3 月間各有一次性交易,嗣後更要求於101 年4 月份起至101 年9 月份止,以每20日為一次而與被害人性交易,半年期間內共計9 次,復於101 年9 月再與上開被害人性交易1 次,短短1 年內前後性交易次數高達14次。
之後食髓知味,要求被害人3469A-102002介紹另一被害人3469A-102001,而於101 年6 月、102 年1 月各有一次性交易,8 月內共有2 次性交易。
又經被害人3469A-102001之介紹,於101 年6 月間,與被害人3469A-102009發生一次性交易。
綜上足認被告對未成年女子有性氾濫成癮,且有以金錢即能為所欲為之放縱心態。
又被告前於88年、94年間,有妨害風化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附卷可查,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並有羈押之必要。
本院詳閱全卷後,認被告上開之羈押之原因與必要性尚未消滅,且無法因具保而消滅,至被告認罪與否,捨棄傳喚證人等情,則核與本案羈押原因與必要性之審酌,無何相關;
末被告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示情形之一。
綜上,被告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自難准許,爰依法予以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王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珮瑄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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