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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侵聲字第29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0000-000000B(年籍資料詳卷)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看守所羈押中)
選任辯護人 陳樹忍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證人即被害人0000-000000 之證述多有矛盾,顯與事實相背,然鈞院偏信其一面之詞,且案情尚未水落石出,未釐清孰為加害人、孰為被害人,實不應將被告予以羈押,是被告並無犯罪嫌疑,且無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為此提起本件聲請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
羈押之被告,所犯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或係懷胎5 月以上或生產後2月未滿者,或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4條固分別定有明文。
惟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而應適用自由證明程式。
又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其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亦著有46年台抗字第21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三、經本院訊問及審理後,被告仍矢口否認有何妨礙性自主之犯行。
惟查,除經被害人指證歷歷外,尚有證人0000-000000A、0000-000000C、0000-000000D、廖家珊之證述、被害人學生個案輔導紀錄表、驗傷診斷書、簡訊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被告偵訊中亦坦承曾對被害人發送「對不起,我每一分每一秒都很想你,請你不要這樣,我有什麼不好你就直說,不要不理我」等內容之簡訊,本院係綜合審酌上開證據後,認定被告犯罪嫌疑重大。
況被告前於偵查中經合法傳拘無著,經發佈通緝後始於民國102 年8 月18日為警緝獲到案,足認有逃亡之事實,且被告涉嫌故意多次對被害人為刑法第221條第1項強制性交之犯行,又經證人0000-000000A於警詢中證實被告曾至被害人就讀之學校找被害人,被告亦不否認曾經去找過被害人,並詢問被害人為何不理他,也不接他電話,不難見有被害人不願與被告接觸之情形,被告卻仍繼續聯絡被害人,甚至到學校直接找被害人,況兩人先前往來情況頻繁,住家相隔亦不遠,由此情況以觀,應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且有羈押之必要,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自102 年9 月12日起羈押3 月,此有本院102 年度侵訴字第154 號妨害性自主罪一案卷證可憑。
被告前於偵查中經合法傳喚、拘提無著,經發佈通緝後,始於102 年8 月18日,在桃園縣平鎮市陸光路10巷口前為警緝獲,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102年8 月18日平警分刑字第0000000000號通緝案件移送書暨檢附之被告調查筆錄附卷可參,又於本院102 年9 月12日訊問程序中自承:當時我怕被警察抓,所以我不敢住在原住所等語,顯見有逃亡之事實。
復參酌被告否認本件妨害性自主之犯行,與被害人及證人所述內容存有諸多歧異、矛盾之處,有使案情晦暗之虞,其規避刑罰執行之情甚為明顯,如許被告具保在外,實難期被告能到庭接受審判。
另被告犯後仍持續聯絡、接觸被害人,足認有高度再犯之虞,為求確保後續程序之進行以及預防被害人再受侵害,應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準此,本件就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目前尚難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方式取代。
此外,本件亦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故應認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從而,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怡華
法 官 陳柏宇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曾彥碩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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