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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侵聲字第3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梁坤遙
選任辯護人 陳俊隆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犯妨害性自主等罪案件(102 年度侵訴字第157 號),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案純屬金錢交易,被告已配合司法調查與審判,遵循指示與二名被害少女之法定代理人和解,目前本案已近結案,被告業展現善意與誠意,並坦認犯行,已無串供逃亡之虞,請諒被告年邁、家中一切尚待處理,懇請鈞院准予具保並停止羈押。
二、經查:㈠本件聲請人即被告涉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2條第1項、第2項及刑法第227條第3項與16歲以上18歲未滿之人合意性交行為等罪嫌,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並佐以被告前於88年間、94年間有因妨害風化、藏匿人犯等罪判刑執行之情形,而有與證人串證及反覆實施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罪之虞,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裁定自民國102 年10月15日執行羈押在案。
㈡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雖有明文。
然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
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始得為之。
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次按羈押之目的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及執行之進行,確保刑事偵查及審判機關得以依法從事犯罪事實之調查與認定。
當法院認定被告具有重大之犯罪嫌疑、且該當於法定羈押原因,並有羈押之必要性者,即得依法予以羈押。
又羈押決定乃法院審理案件之初步階段,尚未涉及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從而決定羈押與否,法院心證形成之程度,要非必以確認被告果有成立犯罪者,始得為之。
準此,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所定「犯罪嫌疑重大」之要件,乃指客觀上存在具體事由,足堪使人相信被告可能涉有其被指控之犯罪,即屬之,此與「確信被告有罪」之意涵迥異。
又按羈押之必要性,須審酌個案情形是否非予羈押即有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情。
㈢查被告因違反兒童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準備程序、審判程序時坦承犯行,並有被害人3 人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可佐,足認被告所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2條第1項、第2項及刑法第227條第3項與16歲以上18歲未滿之人合意性交行為等罪嫌重大。
再查,被告本件經起訴之17次犯行,被害人共3 人,其犯案時間集中於100 年 9月初至102 年1 月間。
其中對於被害人3469A-102002,於100 年9 月、10月、101 年1 月、3 月間各有一次性交易,嗣後更要求於101 年4 月份起至101 年9 月份止,以每20日為一次而與被害人性交易,半年期間內共計9 次,復於101 年9 月再與上開被害人性交易1 次,短短1 年內前後性交易次數高達14次。
之後食髓知味,要求被害人3469A-102002介紹另一被害人3469A- 102001 ,而於101 年6 月、102 年1 月各有一次性交易,8 月內共有2 次性交易。
又經被害人3469A-102001之介紹,於101 年6 月間,與被害人3469A-102009發生一次性交易。
綜上足認被告對未成年女子有性氾濫成癮,且有以金錢即能為所欲為之放縱心態。
又被告前於88年、94年間,有妨害風化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附卷可查,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並有羈押之必要。
本院詳閱全卷後,認被告上開之羈押之原因與必要性尚未消滅,且無法因具保而消滅,至被告認罪與否,捨棄傳喚證人等情,則核與本案羈押原因與必要性之審酌,無何相關;
末被告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示情形之一。
綜上,被告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自難准許,爰依法予以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王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珮瑄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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