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2,侵聲,33,2013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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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侵聲字第3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0000-000000A
選任辯護人 羅聖乾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02 年度侵訴字第193 號),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2 年12月19日受命法官所為之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處分不服,聲請撤銷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代號:0000-000000A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因涉嫌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後移審本院,經本院受命法官訊問後,坦承帶同其親生女兒(代號:0000-000000 號,民國87年11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與共同被告即被告表妹之配偶(代號:0000-000000C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C男)及共同被告甲○○分別為性交易行為2 次,以及與共同被告周正忠為性交易行為1 次之部分犯行,並有證人甲女、C男、甲○○、周正忠與告發人即被告配偶之證述在卷,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否認部分犯行,與共同被告C男、甲○○又有姻親及同事之誼,有串證可能,再被告所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第5項之罪為最輕本刑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加上被告具有印尼國籍,恐有逃亡之虞,是認被告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規定,裁定被告自102 年12月19日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之自白雖與甲女、C男及甲○○之證述有所出入,然C男與甲○○業於偵查中具結而為證述,若於審理中受詰問時變更證詞內容,有擔負偽證刑責之險,而被告為弱勢無資力之外籍配偶,並無使上開證人改變證詞之能力,至甲女現安置於收容中心,被告無從與其接觸,即無勾串甲女可能,再被告已於97年8 月11日放棄印尼國籍,取得中華民國國籍,經濟狀況亦差,加上被告於102 年4 月間曾受有左側骨幹粉碎性骨折之傷勢,實無逃亡能力,原裁定處分僅以被告涉犯重罪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與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5 號解釋之意旨不符。

末被告因前述傷勢而就醫,現體內仍有鋼釘,待骨骼復原後,需再進行手術取出鋼釘,目前仍有定期回診必要,故被告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4款罹病非保外就醫顯難以痊癒之要件,爰聲請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關於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又按所屬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準抗告亦有準用,同法第411條、第416條第4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有聲請,同法第418條第2項後段復定有明文。

茲因本件羈押既係由受命法官訊問後所為,屬受命法官所為之羈押處分,又聲請人雖具狀誤為抗告,惟依上開規定,仍應視為已有撤銷或變更原處分之聲請,故依前述規定,自應由該處分所屬法院即本院受理之,先予敘明。

四、次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

(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另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示之罪,嫌疑重大者,且有相當理由認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亦無不得羈押之情形,法院斟酌能否以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代替羈押後,仍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方得羈押,始符合憲法第8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司法院釋字第665 號解釋意旨參照) 。

五、經查,本件被告經本院受命法官訊問後,雖否認部分犯行,亦否認有以強暴脅迫等違反甲女意願之方法使其為性交易,然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甲女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另被告坦承犯行之部分,核與證人甲女、C男、甲○○、周正忠等人證述內容相符,此外,並有被告使甲女為性交易之各該地點照片、被告住處內之菜刀、細棍及柺杖之照片、婦幼113保護專線102 年8 月19日凌晨4 時15分報案錄音檔及譯文、報案人通聯紀錄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

且被告涉嫌所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意圖營利以強暴脅迫等違反本人意願方法使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罪(共7 罪)、同條第5項意圖營利以強暴脅迫等違反本人意願方法使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未遂之罪(共1 罪)之法定刑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衡諸被告因涉犯上開重罪經起訴,並知悉該等罪嫌法定刑非輕,被告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再被告供詞與上述證人所述情節出入甚大,被告涉犯情節,尚待本院審理時調查釐清,足認被告有勾串證人甲女、C男、甲○○之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法定羈押要件,再參酌被告涉嫌所犯上開各罪,嚴重危害其親生女兒即被害人甲女之身心健康及性自主權,本件承審受命法官依訴訟進行之程度及上開卷證資料,審酌被告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經司法追訴之國家與社會公益,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認對被告予以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處分係適當、必要,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且衡其所犯罪名,亦無違比例原則。

六、聲請意旨雖以前揭事由請求撤銷羈押之處分,惟查:

(一)就被告否認犯行部分,尚待證人甲女、C男及甲○○於本院審理時,藉由交互詰問程序加以調查釐清,而被告與本案關鍵證人甲女為直系血親之母女關係,被告為甲女在臺灣之唯一親人,本與被害人一同居住,且甲女復未成年,被告自對甲女有相當之影響力,足以影響甲女之供述,即便甲女現安置於收容中心,然收容中心當無全然禁止受安置人對外聯繫、通信或與他人見面之權力,被告仍不乏親自或委由他人而與甲女接觸之可能,若令被告交保在外,恐有勾串證人甲女而使案情晦暗不明之高度風險。

再證人即共同被告C男係被告表妹之配偶,與被告有姻親關係,證人甲○○與被告係同事關係,且上開3 人為同案被告,就各犯罪事實確有利害與共之部分,不無彼此維護、以求卸責之可能,此與被告是否為經濟弱勢之外籍配偶,實屬二事。

且即便上述2 證人已於偵查中具結作證,若於審理中翻異前詞,使其等證述內容有瑕疵可指,亦將強化本院釐清事實之困難度,原處分認被告有勾串證人之虞,實屬有據,被告此部分所辯,並無足取。

(二)按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此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

以量化為諭,若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認為其人已有超過百分之五十之逃亡、滅證可能性者,當可認為具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滅證之虞(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68 號裁定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所涉犯罪之法定刑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衡諸被告因涉犯上開重罪經起訴,已知悉該等罪嫌法定刑非輕,起訴書復認被告共犯8 罪,予以分論併罰結果,被告可能應執行之刑度亦恐較重,且被告僅坦承少部分犯行,其辯解亦與現存卷證未盡相符,堪認被告有匿飾己責之嫌,則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

再被告本為印尼人,按理在該國仍應有相當數量之親友可投靠、接應,即便其已放棄印尼國籍,亦無不同,即被告規避刑責而逃亡至該國之可能性自較一般本國人為高,原處分參諸上開本案具體情節而為認定,並無不當。

至被告經濟狀況如何、在臺親友多寡,以及其是否曾受骨折傷勢,依一般經驗法則,尚不影響其逃亡之能力或動機,被告此部分抗辯,洵無足採。

(三)至聲請意旨雖另稱被告前於102 年4 月間受有左側股骨幹粉碎性骨折之傷勢,仍需定期回診施予適當治療,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規定云云,固據其於偵查中提出財團法人天主教聖保祿修女會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為證。

然其於102 年9 月間在押時之身體狀況為:「患者因車禍致左大腿股骨骨折,於5 個月前手術,內裝鋼釘固定,現患處仍疼痛,行動不便,以柺杖輔助行走。

經檢視病情,目前仍屬正常範圍內,手術傷口良好,疼痛難免,可用口服藥緩解疼痛,並鼓勵慢慢練習行走,所內可提供醫療處理,無虞。」

此有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女子看守所102 年9月24日北女所衛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存卷足憑,則被告之傷勢應隨時間經過而逐漸好轉,且上開看守所有能力提供相關醫療照護,被告復無提出其他相關診斷書或病歷資料足佐證其確有保外治療之必要,自無從認定被告所罹疾病非予保外治療顯難痊癒,甚或有何立即之生命危險,其情狀顯與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之規定未合,聲請意旨前揭指摘,自屬誤會。

七、綜上,原處分認被告涉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同條第5項之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為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復有逃亡、勾串證人之虞,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經核尚無不合,聲請意旨徒憑己意漫事指摘原羈押處分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林蕙芳
法 官 蔡牧容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高 平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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