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2,侵訴,117,2013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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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侵訴字第1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國賢
選任辯護人 劉世興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80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對未滿十四歲女子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甲○○為桃園縣中壢市○○路00號「財星大樓」之保全人員,於民國102 年3 月10日21時許,適有未滿14歲之少女代號0000-000000 (91年9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附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下稱A童)獨自1 人自上址9 樓之一貫道道館下樓經過1 樓警衛室,甲○○見有機可乘,明知A童未滿14歲,竟為逞一己私欲,利用A童年幼無知之機會,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強制猥褻之犯意,先強行以左手將A童之右手拉住,A童幾經掙扎猶無法掙脫,甲○○遂將A童之右手放置於甲○○大腿內側並以雙腿夾住,進而強制A童撫摸其生殖器數秒,而以此強暴方式對A童為猥褻行為得逞1 次。

嗣經A童奮力掙脫後向大樓門外奔逃,並於返家路上告知其母親代號0000-000000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附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下稱B女),警員據報後調取上開大樓警衛室之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A童及B女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查證人B女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業經依法具結(見偵卷第33頁);

證人A童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其未滿16歲,依刑事訴訟法第186 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不得令其具結,惟檢察官業已告知仍應據實陳述,並有其母親B女在場陪同接受檢察官訊問,而被告及辯護人均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何不法取供之情形,且未釋明上開供述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情形,依本案卷證,綜合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為形式上之觀察或調查,並未見有何非出於真意而為供述、或違法取供之情事,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前述說明,證人A童、B女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陳述,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又本案採為判決基礎之證人A童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固均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就此部分之證據能力均無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為任何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上開審判外之陳述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5頁反面、25頁反面至26頁、41頁正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童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9 至11、30至31頁),並有證人即A童之母親B女於偵查中證述A童於案發後向其轉述事實經過時神情驚恐乙節可資佐證(見偵卷第31至32頁),復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A童手繪之案發現場圖各1 份(見偵卷第12至13頁)、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 張(見偵卷第15至18頁),及本院於準備程序時當庭勘驗監視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1 份(見本院卷第15至16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猥褻罪,係指姦淫以外,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之一切色情行為而言,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2235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本案被告甲○○強行抓住告訴人A童之手進而強制A童撫摸被告之下體,在客觀上均足以刺激或滿足人之性慾,亦會使普通一般人產生厭惡或羞恥之感,而侵害性的道德感情,依一般社會通念,足認有傷於社會風俗,故屬猥褻行為,而非僅屬性騷擾甚明。

又A童於本案案發時為未滿14歲之女子,且被告於警詢時亦供承:我覺得她應該11歲等語(見偵卷第26頁),足見被告明知A童未滿14歲,仍以上述強暴之方法對A童為猥褻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1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強制猥褻罪。

㈡被告對未滿14歲之告訴人A童為強制猥褻行為,固不足取,惟斟酌被告強制A童撫摸被告生殖器之時間尚屬短暫,且被告並未碰觸A童之隱私部位,犯罪情節並非至重,又被告已年逾七旬,於本院審理時已知坦承犯行,並與A童及其家屬達成調解,且賠償渠等所受損害,有本院調解委員調解單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31頁),犯後態度尚屬良好,足徵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致肇本案犯行,而其所犯上開刑法第224條之1 之罪為法定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本院認即便科以最低度之刑有期徒刑 3年,猶嫌過重,衡其犯罪之情狀,確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為逞一己私慾,見告訴人A童年幼可欺,不顧其心理人格發展之健全性及心靈感受,對A童為強制猥褻行為,惡性非輕,惟兼衡以本案犯罪所使用之手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與A童及其家屬達成調解,賠償渠等所受損害,足認被告尚有悔改之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另查被告除本案外無其他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今被告坦承犯行,復於本院審理時與A童及其家屬達成調解,且賠償渠等所受損害,可見悔意,業如前述,A童之父親並於本院審理時代理A童、B女表示:被告認錯,我就給他改過自新的機會,其餘沒有意見,請法院依法判決等語(見本院卷第26、42頁),被告因一時未妥適控制情慾,致罹刑典,信其歷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宜,併予宣告緩刑4 年,以啟自新;

又被告本案所犯係刑法第91條之1 所列之罪,因被告法治觀念薄弱而觸法,為使被告明白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於上開緩刑期間內能深知警惕,期能藉由法治機關定期之輔導,督促其培養正確之法律觀念,保持善良品行,爰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4條之1 、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晟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許曉微
法 官 陳郁融
法 官 呂世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梁晏綺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222條: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2人以上共同犯之者。
二、對未滿14歲之男女犯之者。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者。
四、以藥劑犯之者。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者。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者。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者。
八、攜帶兇器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24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24條之1:
犯前條之罪而有第222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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