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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侵訴字第1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怡翔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銘宏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80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附表所示條件向被害人代號0000甲000000號女子支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事 實
一、甲○○與已成年之代號0000甲000000 號女子【民國71年9 月份出生,真實姓名、年齡等資料,均詳102 年度偵字第8077號卷不公開彌封卷所附代號0000甲000000 號真實姓名對照表所載,下稱A女】為國中同學,於民國100 年間又重新聯絡上。
緣A女因車禍傷口疼痛,甲○○遂於102 年2 月3 日晚間某時許,以拿藥膏給A女敷用為由,至A女位於桃園縣平鎮市住處(地址詳卷),俟因當晚聊天誤時,經A女母親及A女同意留宿,而與A女同睡一床,於翌日(即4 日)凌晨4 時許,甲○○見A女熟睡,頓起色心,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將A女之上衣及內衣往上拉扯而驚醒A女,經A女拒絕後,仍違反A女之意願,強行撫摸、親吻A女胸部,迨欲褪下A女外褲之際,復遭A女反抗,甲○○遂以左手壓制A女雙手,以右手強脫A女外褲,先隔A女內褲以手撫摸A女陰部,再將手伸入A女內褲之內撫摸A女陰部後,強行以右手中指、無名指同時插入A女陰道,而以上揭強暴方式,對A女強制性交得逞。
嗣經A女大聲哭喊始停止,甲○○並經A女要求,而於當日清晨5 時許,離開A女前揭住處。
二、案經A女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查本案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等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同意其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件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自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欄所示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02 年度偵字第8077號卷,下稱偵卷,第5 頁反面、第33至34頁;
本院102 年度侵訴字第130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2頁反面、第42頁反面),核與告訴人A女於偵訊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7 頁反面至第8 頁、第22至24頁),並有告訴人A女與被告LINE訊息往來行動電話翻拍照片15張影本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5至42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屬實。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強制性交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按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下列性侵入行為:一、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
二、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刑法第10條第5項定有明文。
是被告於事實欄所示時、地,以右手「中指」、「無名指」此陰莖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插入告訴人A女之陰道性器內,屬於性交無訛。
㈡按告訴人指稱被告在告訴人熟睡中壓在其身上感痛驚醒,拼命抗拒,被告將伊兩手捉住,用左手壓住伊嘴,再以右手拉脫其內褲等情,如果非虛,即已著手強姦行為,而進入強姦未遂階段,核與乘機姦淫未遂之情形不同(最高法院60年臺上字第3335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本案被告雖趁告訴人A女熟睡,惟將告訴人A女之上衣及內衣往上拉扯之際旋驚醒告訴人A女,仍違反告訴人A女意願,強行撫摸、親吻告訴人A女胸部,以手壓制告訴人A女雙手,撫摸告訴人A女陰部後,強行以右手中指、無名指同時插入告訴人A女陰道,而強制性交得逞,承前揭判例意旨,自屬強制性交,而非乘機性交無疑。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
又被告對於告訴人A女強制性交前所為撫摸、親吻胸部、及撫摸陰部之猥褻行為,係其遂行性交之前階段行為,為其性交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另被告以左手壓制告訴人A女雙手此剝奪告訴人A女行動自由之行為,目的乃為著手強制性交,應包括在強制性交之行為內,均不另論罪。
㈣檢察官雖未就被告撫摸、親吻告訴人A女胸部,以手壓制告訴人A女雙手,撫摸告訴人A女陰部等猥褻、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於犯罪事實欄中敘明,惟該部分與已敘及之強制性交部分犯行,有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㈤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按,與告訴人A女為國中同學,因與告訴人A女同睡一床,一時色慾薰心,未尊重告訴人A女性交意願,而誤觸刑罰重典,惟案發後始終坦承犯行,顯有悔悟,並與告訴人A女以新臺幣(下同)8 萬元達成和解,獲得告訴人A女宥恕(詳後述),有調解筆錄1 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6頁),依被告犯罪情狀觀之,情節尚非重大,以其所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之法定本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與其犯罪情節相較,實屬法重情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顯有堪予憫恕之處,本院認縱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A女為國中同學,僅為圖一己性慾之滿足,竟無視告訴人A女意願,而以手壓制告訴人A女雙手此強暴方式,對告訴人A女強制性交,所為非是,惟參酌被告犯後已與告訴人A女以8 萬元達成民事調解,獲得告訴人A女宥恕,及其犯後自始坦認犯行,尚具悔意,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送貨員,月薪3 萬500元之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自始坦認犯行,顯有悔悟之意,且前於102 年10月16日與告訴人A女達成民事調解,同意給付告訴人A女8 萬元,給付方式如下:於102 年11月5 日、同年12月5 日先各給付2 萬元,其餘4 萬元,自103 年1 月5 日起,於每月5 日前,各給付1 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有本院調解筆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6頁),被告亦前於102 年10月21日,已先給付第一期2 萬元賠償金與告訴人A女,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款單影本1 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5頁),而告訴人A女並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一情,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影本1 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7頁),獲得告訴人A女之宥恕,堪認被告歷此偵、審暨科刑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3 年,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惟為確保被告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並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履行上述調解筆錄調解成立內容之其餘款項給付義務。
若被告不履行此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1條第1項、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葉乃瑋
法 官 黃美綾
法 官 謝枚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舒涵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2 日
附表:
┌───────────────────────────┐
│緩刑負擔條件 │
├───────────────────────────┤
│甲○○應向代號0000甲000000 號女子支付新臺幣陸萬元之非財│
│產上損害賠償,給付方式:於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五日先給│
│付新臺幣貳萬元,其餘新臺幣肆萬元,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
│五日起,於每月五日前,各給付壹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
│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
└───────────────────────────┘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強制性交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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