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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侵訴字第1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清文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本院公設辯護人劉奕榔
輔 佐 人 許玉樹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2101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壬○○對精神障礙之女子攜帶兇器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事 實
一、壬○○平日係居住在渠位於桃園縣平鎮市北貴里16鄰○○街00號住家附近之安養院,但因壬○○有返回住處祭拜之需求,復其家人為使壬○○在中風後復健,壬○○遂騎乘三輪車往返安養院及渠住處。
於民國101 年7 月8 日上午5 時許,壬○○見0000甲000000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簡稱A女)獨自1 人在桃園縣平鎮市北貴里獅子林公園,認有機可乘,壬○○明知A女為患有精神分裂症之輕度精神障礙人士,竟基於對於精神障礙之女子,攜帶兇器為強制性交之犯意,向A女稱渠欲送A女戒指等語,A女遂由該公園跟隨壬○○至渠在桃園縣平鎮市北貴里16鄰○○街00號之住處(檢察官認定為強拉,應予更正,詳理由貳、一、㈧)。
詎壬○○竟違反A女之意願,不顧A女推拒及反抗,強行將手伸進A女衣服內撫摸A女之胸部,脫掉A女之內衣強吻A女胸部,復將手伸進A女褲子裡撫摸A女之陰道,並手指伸進A女陰道內摳,因壬○○力氣過大,致A女無力反抗,壬○○遂將A女衣褲褪去後,以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內,又因A女大叫救命,而以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美工刀向A女恫稱不准喊叫,並射精在A女陰道內,以此方式為強制性交1 次得逞。
A女則利用機會趁隙脫逃。
嗣因A女之父即代號0000甲000000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察覺有異,乃報警循線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0000甲000000A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
又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所犯係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因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被害人A女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被害人及其父母之姓名及年籍資料等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或適當之遮掩,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或自訴人之配偶、直系或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或家長、家屬或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起訴後,得向法院以書狀或於審判期日以言詞陳明為被告或自訴人之輔佐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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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輔佐人得為本法所定之訴訟行為,並得在法院陳述意見。
但不得與被告或自訴人明示之意思相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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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因智能障礙無法為完全之陳述者,應有第1項得為輔佐人之人或其委任之人或主管機關指派之社工人員為輔佐人陪同在場。
但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不在此限。」
,刑事訴訟法第35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因年事已高,兼衡被告之陳述能力暨智識程度,被告自有可能因上情無法為完全之陳述,是依上開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自應有輔佐人在場陪同,以保障其防禦權。
為保障被告之訴訟上權益,爰指定被告之子辛○○為被告之輔佐人,此亦應敘明。
三、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定有明文。
是依該條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時所為之陳述,屬傳聞證據,依同法第159條規定,本無證據能力,必具備「可信性」及「必要性」二要件,始例外得適用上開第159條之2 規定,認有證據能力,採為證據。
其中所謂「較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係屬「信用性」之證據能力要件,而非「憑信性」之證據證明力,法院自應比較其前後陳述當時之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外在環境加以觀察,以判斷先前之陳述,是否出於「真意」之供述、有無違法取供等情,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較有特別可信之情況而例外具有證據能力,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二者之層次有別,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3015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1321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所稱「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係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為除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而言。
且按被害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一、因性侵害致身心創傷無法陳述者。
二、到庭後因身心壓力於訊問或詰問時無法為完全之陳述或拒絕陳述者,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7條定有明文。
被告之辯護人雖否認證人即A女於警詢時供述之證據能力,然A女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到庭經檢、辯雙方交互詰問而為證述,已經本院直接言詞審理檢視其證詞,故A女前於警員詢問時所為供述,於A女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供述相符之部分,自採用審判中之證言斯已足矣,而排除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然而不符部分,因A女對部分詰問內容,答稱:「不記得」、「不確定」等語(詳後述)而與警詢時之陳述部分未盡相符,審酌證人A女警詢時所為陳述,與案發時間較為相近,認其於警詢時對案發經過之印象當較為清晰,未受他人影響,對於事實發生過程之敘述較為詳盡,應認具可信特別情況,另核A女於前開警詢當日,就被告對之為強制猥褻、性交經過細節部分之證述內容,較其後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明確,而屬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故認A女於警詢時之證述符合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7條第2款所定要件,屬於刑事訴訟法規定傳聞法則之法定例外情形,應具有證據能力。
是被告辯護人主張證人A女於警詢中之證述無證據能力云云,自不足採信。
㈡至於本院判決所引用之非屬供述證據之其他書證、物證,均係依法定程序而取得,而有證據能力,且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165 條等規定踐行法定證據調查程序,並使被告及其辯護人為證據能力及證明力之意見表示,得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伊於101 年7 月8 日上午5 點,有看到A女獨自一人在公園遊玩,A女並有送伊回到伊住處等節,惟矢口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加重強制性交犯行,辯稱:A女至伊住處,都只有待在一樓,後來是A女自行離去,伊沒有摸A女胸部、強吻A女胸部、摸A女之陰道、將手指伸入A女陰道、及將伊的陰莖插入A女之陰道內等語置辯。
被告之指定辯護人則以⒈A女因其精神上之狀態,其證詞似無法全然採信:①A女於警詢雖有就本件案發經過為證述,然不僅於偵查中迭次先就被告究竟有無脫其衣服、有無摸其胸部或親她、被告有無將手插入其陰道等情,皆係答沒有,或係與警詢中所述不符,是A女所述是否一致可信而可採,已有疑問。
②且A女於警詢中證稱對其性侵之人左右手臂上有刺青之圖案,然依被告於卷內手臂之照片,全然無刺青之圖樣,僅有部分之老人斑現象,是可認A女之指訴已有瑕疵。
③再A女於鈞院審理中之證述過程,其對於檢察官及辯護人所詰問之問題,僅能以「有」、「沒有」之簡短問題回應,且對於類似之問題,於密接之訊問時點內,回答卻前後不一,則A女為精神分裂症患者,依其本身之精神狀況及證述之情狀,究竟可否理解他人之問題內容,並妥善思考後回答,抑或係出於自己之想像、出於事實、或未理解問題而草率回應,實已有所疑問。
另據A女父親亦指出A女有幻想的現象,則此A女之證述,因缺乏可信度,已無法採納為認定被告之犯罪依據。
⒉卷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雖於A女之內褲上有採得被告之DNA ,然並未驗出被告之精子細胞,從而僅能證明被告之身體部位,曾接觸A 女內褲,然無法證明被告有對A女為刑法上之性交行為等語,為被告之利益辯護。
經查:㈠A女為輕度精神障礙之女子乙節,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桃園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3頁)及病歷資料(見本院卷第83頁至第179 頁)在卷可參,其上載明A女有精神分裂症等節,並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見本院卷第14頁)乙紙在卷可稽,另A女在101 年3 月前,因精神分裂症發作,不說話2 年,在101 年3 月後才開始會說單詞等情,業據0000甲000000B即A女之母於檢察官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55頁),是A女確屬精神障礙之人,堪以認定。
㈡上揭事實,業據證人A女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⒈A女於警詢證稱:伊在101 年7 月8 日早上不到5 點時跑出去,想去公園吸收新鮮空氣,伊去家裡附近社區公園玩,伊跟一個老太太說話,然後有一個阿公走過來跟伊說話,要伊加油,不要放棄自己,又問伊在幹嘛,伊跟那位阿公說伊在玩、伊在吸收空氣等語,那位阿公說要送給伊一只戒指,然後就很用力牽著伊的手走路去那位阿公家,感覺會痛,那位阿公家的一樓大門是鐵卷門,去的時候是打開的,然後那位阿公一進去就直接進到2 樓的房間,從房間裡的冰箱中拿出冰冰的飲料給伊喝,伊坐在玫瑰花圖案椅上喝飲料,然後渠就開始將手伸進伊衣服裡,隔著內衣摸伊的胸部,伊很不舒服,有推開渠的手,渠還是繼續,伊覺得很害怕,不知道渠要幹麻,他就一直摸,然後用手拉掉伊的內衣、親伊的胸部,然後伸到伊的褲子裡用手摸伊的下體,並把手指伸到陰道裡去摳,伊覺得很痛,有推渠,可是推不開,那位阿公把伊的衣服全部脫掉,用渠的「啾啾」伸到伊的「鴨鴨」裡。
那位阿公的「啾啾」有流出黃黃的液體,流到伊的「鴨鴨」裡,伊有大叫救命,渠就生氣拿美工刀要刺伊的手,但沒有刺到,渠罵伊豬八戒,伊就跑回家了等語(見偵卷第13頁至第14頁)。
⒉A女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在101 年7 月8 日5 點,伊去公園玩,玩的時候有看到一位阿公,伊不認識那位阿公,那位阿公有和伊說要加油,不要放棄自己,並且送伊戒指,渠有先跟伊聊天,就把伊很用力的拉走,伊的手會痛,到了那位阿公家,伊都留在一樓,在一樓的床上,那位阿公把手伸進伊的衣服,隔著內衣摸伊的胸部,只有一下下,【檢察官提示偵訊娃娃】,那位阿公有摸伊這邊(手指胸部)和這邊(手指手部),那位阿公有親伊的胸部,且那位阿公有脫掉上衣,那位阿公沒有用手摸伊的下體,也沒有用手伸到陰道裡去摳,那位阿公有脫伊的內衣,,但警詢講的是真的,那位阿公有用渠的「啾啾」伸進伊的「鴨鴨」裡,伊有喊救命,但那位阿公要拿美工刀刺伊,但沒有成功,伊當時很害怕,後來伊就逃走了等語(見偵卷第52頁至第55頁)。
⒊A女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伊因為想去公園呼吸新鮮空氣,有一個爺爺即被告走過來跟伊說要加油,之後又跟伊表示要送伊戒指,然後用力牽伊的手走去渠住處,進到被告住處,伊都是在一樓,伊坐在玫瑰花圖案的椅子上喝飲料,並有送伊紅色的戒指,「鴨鴨」是伊尿尿的地方,「啾啾」則是男生尿尿的地方。
被告有摸伊的胸部,是將手伸進衣服裡隔著內衣摸,伊有推開被告的手,後來內衣有被脫掉,被告還是繼續摸。
被告有用手摸伊的「鴨鴨」,也有把手指放到伊的「鴨鴨」裡面弄痛伊,伊很生氣,因為很痛,伊有說不要,被告也有從「啾啾」流出黃色的液體到伊的「鴨鴨」裡。
後來伊有喊救命,但被告很生氣,拿刀對著伊的脖子,被告沒有和伊說什麼,但有用手拉著伊,不讓伊喊救命,被告沒有把伊的褲子脫下,伊回家時確實沒有穿內衣,伊所指被告手上有黑黑的刺青,指的是被告的手指黑黑的,伊在回家後跟伊母親一起洗澡時,有跟母親說「鴨鴨」會痛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至第72頁背面)。
⒋互核A女上揭證言,就被告如何於案發時,在上址處,違反A女之意願,以手撫摸A女胸部、下體,以手指伸進A女之陰部,暨被告有將渠陰莖插入A女之陰道、被告有攜帶美工刀等基本事實,自警詢、檢察官偵查、本院審理,指述一致,倘非親身經歷,自無可能憑空編撰捏造此等情節。
況衡以A女與被告尚無何仇隙可指,A女實無甘冒誣告、偽證刑責之風險,而設詞誣陷被告之動機,此觀以A女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檢察官問:你之前有到警察局那邊講過你被欺負的過程,今天有些問題要再問你,可以嗎?)不要,很可怕。
....伊不想看到被告。」
等語(見偵卷第53頁、第55頁),可認A女於案發後,確有因心理畏懼而不願回想、提及當時之事發經過,亦核與一般遭受不法侵害女子事後之反應相當,益徵A女確無誣指被告之動機。
足認A女之指述,堪以採信。
㈢再按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惟如具備可信性之情況保證及證據之必要性者,在學理上及比較法上均容許作為證據使用。
例如證人轉述他人於案件發生時或甫發生後,在案件發生現場或附近所為關於親身經歷案件情況之陳述,因出於原陳述人新鮮之記憶,觀察上鮮有錯誤,所陳述之資料恆為感情之自然流露而罕有虛偽之虞,自可採為傳聞之例外。
再者證人事後聽聞被害人陳述被害過程時之神情、表態等,係親自經驗、知覺之客觀事項,雖與主要待證事實(妨害性自主)無關,惟亦能作為本院判斷被害人陳述與其自述被害後之受創心理反應,及與事實是否相符之供述憑信性資料。
是丙女、丁女即被告之妹雖未親自見聞乙女遭被告性侵害之經過,然依性侵害案件通常無其他證人在場見聞之特性,則乙女將其遭性侵害之經驗轉述他人得知之神情、表態,即屬判斷乙女有無受害之重要佐證資料(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91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證人即A女之母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101 年7 月8 日伊要上班,醒來後發現A女不在家,但有鄰居說看到A女在公園被人家拉走,所以伊就在附近找,A女若是在公園運動,附近運動的阿嬤會幫忙牽回來,可是當天A女消失了3 個小時。
A女回來後,伊以為A女只是去別的公園玩回來,因為伊趕著出去上班,伊就先出門,A女回來後,有將事情跟A女之父講,A女之父有載A女去被告家中敲門,鄰居也有幫忙,但被告都不開門,當初本來沒有覺得那麼嚴重,後來是A女自己講出來。
A女會和伊一起洗澡,但是當天洗澡時發現A女沒有穿胸罩,後來愈來愈不對,伊才持續追問,伊問A女胸罩丟哪裏,A女說沒帶回來,伊看到A女滿驚恐的,也就猜到大概是什麼事情。
A女也跟伊說渠下面會痛,A女也有哭。
另外A女聽到新聞有播有關性侵害的新聞,就會一直罵幹幹幹,然後都不看電視。
A女因為精神分裂症,一直有在林口長庚就診,醫師說可能受到傷害刺激,所以又開始發病,並幫忙改變用藥。
A女也有跟醫生說渠被一位伯伯拉走。
A女後來連續幾天沒睡好,驚恐且一直哭鬧等語(見偵卷第55頁至第57頁);
證人即A女之父於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早上會去運動,當天伊回來發現門是開的,A女不在家,伊就出去找A女,後來A女自己回來,有跟伊說是一位阿公把她拉走,並且A女當時只有說那位阿公有摸伊的胸部,伊就帶A女去找被告。
A女都稱呼「啾啾」是陰莖、「鴨鴨」是陰道,被告的兒子及兒媳婦後來有到伊家中道歉,並說被告在安養中心對這件事情也是一語不發,當初伊原本想說不要追究,但後來伊的親戚認為應該讓做錯事的人得到懲罰,所以隔三天後伊才帶A女到壢新醫院檢查等語(見偵卷第57頁至第58頁、本院卷第73頁至第75頁)。
是本院酌以證人即A女之父、母前述有關本件A女於案發後之情緒反應及查獲經過,可徵A女初始僅向其父稱遭被告撫摸胸部乙事,係因A女之母於洗澡時未見A女之胸罩,再由A女之反應查覺有所隱情後,繼續追問下,A女始透露被告對其之強制猥褻及強制性交等行為,顯見A女並非刻意設詞誣陷被告,且A女之驚恐、哭鬧等情緒反應,亦可徵A女實因遭受性侵害而受有心理創傷等情,適足以佐證、補強A女證述遭被告強制猥褻、強制性交之真實性。
㈣本院再參閱卷附之病歷資料,於101 年7 月9 日之病歷顯示:「昨天自己去公園運動,被阿伯性騷擾、思考很混亂,會害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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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 年7 月16日之病歷顯示:「有時候在家裡哭,外面有很多可怕的人。」
等情(見本院卷第142 頁背面),101 年10月8 日之病歷顯示:「人家在講電視的情形,會覺得在講她,會罵三字經。」
等情(見本院卷第129 頁),與A女、A女之母之證述互核相符,亦徵A女、A女之母所述應非子虛。
㈤本院復觀以卷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鑑定結果顯示「被害人內褲褲底採樣標示00000000處檢出一男性Y 染色體DNA甲STR 型別,與涉嫌人壬○○型別相符,不排除其來自涉嫌人壬○○或與其同父系血緣關係之人。」
等情(見偵卷第50頁),另壢新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案件驗傷診斷證明書亦顯示:「㈠身體傷害描述:1 、個案表示101 年7 月8日早晨遭嫌疑人強行摸身體、下體。
2 、個案自述嫌疑人有射精在下體(不記得是否為體內),有摸胸並咬其上身。
㈡驗傷結果:陰部處女膜擦傷約一公分,舊裂傷。」
等情(見本院卷第10頁至第12頁)。
雖該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之鑑定結果,僅得證明A女之內褲褲底有遭被告之身體部位或體液接觸等事實,然本院酌以A女與被告素不相識,A女同意脫下底褲並任由被告碰觸之可能性自屬非高,則被告有以違反A女意願之方式,強行觸碰A女之下體部位,在過程中碰觸到A女底褲等情,實堪以認定,另壢新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案件驗傷診斷證明書亦顯示A女陰部處女膜部位有舊裂傷,雖驗傷之日距案發之時已事隔3 日,然被告既有以違反A女意願之方式觸碰A女之下體,已如前述,該傷勢係由被告以手指及陰莖插入而造成之可能性自屬較高。
而均可作為A女指述之補強證據。
是被告之指定辯護人辯以在A女之底褲採到被告之DNA ,並未驗出精子細胞,無法證明被告對A女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等語,綜觀全卷,就各供述、非供述證據互核以參,尚有未合。
㈥況被告於警詢中亦曾自承:伊有用手強行撫摸渠胸部等語(見偵卷第6 頁),被告嗣後雖翻異前詞,且警詢所述與上揭供述、非供述證據已有所不合,實有避重就輕之情,惟此部分被告不利於己之供述,同可作為認定被告犯行之補強證據。
㈦被告雖辯稱渠並未知悉A女為精神障礙之人云云,然查:本院酌以A女與被告於案發時相處之時間長達3 小時,多有對話、互動,而觀以A女於案發前之病歷資料(見本院卷第142 頁背面),顯示A女之思考仍有混亂之情,且有如生氣、哭泣等強烈之情緒反應,也會突然表達自己的想法等節,復參以證人A女於開庭時之反應,其回答、思考確有跳躍之情,而難以如身心健康之人為平順而語意前後連貫之陳述,是被告應可知悉A女有異於一般人之反應,被告就A女具有精神障礙乙情,主觀上至少具有未必故意等情,亦足堪認定。
㈧就被告有親吻A女胸部乙情,業據A女於警詢、檢察官偵查證述明確,另就A女之衣褲有遭褪去乙情,亦據A女於警詢證述綦詳,則本院衡以就上揭細節部分,因警詢距離案發之時較近,A女就「細節」之陳述記憶應較清晰,上情復為A女於檢察官偵查、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在卷,則有親吻A女胸部暨A女之衣褲有遭褪去等情,亦堪以認定。
至公訴意旨以A女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述,認定被告係強拉A女回到渠位於桃園縣平鎮市北貴里16鄰○○街00號之住處等情,固另有所見,惟查證人楊細妹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伊因為早起運動,人很少,伊有注意到被告與A女走在一起,A女是第一次看到,被告伊本來就認得,當初伊以為他們是親威,A女沒有喊叫,看起來很正常,被告使沒有牽著或拉著A女的手,他們走的很慢,很像散步等語(見本院卷第190 頁至第192 頁),是A女或因到達被告住處後發生之強制猥褻、強制性交之情事,因此痛苦、難堪之記憶,使A女誤認被告係以強拉之手法令A女至伊住處,惟此部分,與證人楊細妹之證述已有不合,本院自應予以更正。
㈨被告及其指定辯護人雖以上揭情詞置辯,然查:⒈A女於警詢中已就本件案發經過為證述,雖偵查中迭次先就被告究竟有無脫其衣服、有無摸其胸部或親她、被告有無將手插入其陰道等情,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述略有不一,然按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
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
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
證人之陳述前後不符,或因記憶淡忘,或事後迴護被告,或因其他事由所致,究竟何者可以採信,法院應本其自由心證斟酌何者與事實相符,以為取捨,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證言均為不可採信(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90年度台上字第6078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證人之記憶常隨時間之流逝,或與日常事務結合難免逐漸模糊或產生干擾,且人之記憶亦會因個人對事物之理解力、專注力、智識程度或年齡大小而有所差別,另證人亦可能因個人所處角度、位置或距離之不同,會對於同一事物之見聞而有不同之證述,特別是很多事件是在證人毫無預期之狀態下所發生,其等既非特意等待事情之發生,對於事情之細節更可能會因時間之經過而淡忘。
則本院參以本件案發時A女係突遭被告襲擊,驚慌未定,再無故蒙受猥褻、性交之辱,身心煎熬可以想見,對於事物意識及專注力自不如平常,相對地就時間久暫概念更難期精準掌握,故A女於案發後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交互詰問時,縱因對於被告行為方式等細節,或因其身心狀況無法如身心較健康者為完全之會意理解、或因時間經過記憶流逝,甚或有不一情節,惟其對於遭被告猥褻、性交大致過程及方式等主要基本事實,並無二致,堪以採信,業如前述,自不能僅以A 女部分細節所述不甚一致,即謂證人A 女所述各節均無足採。
⒉被告之指定辯護人再辯稱:A女固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過程,其對於檢察官及辯護人所詰問之問題,僅能以「有」、「沒有」之簡短問題回應,且對於類似之問題,於密接之訊問時點內,回答卻有前後不一之情,另A女為精神分裂患者,依A女本身之精神狀況及證述之情狀,究竟可否理解他人之問題內容,並妥善思考後回答,抑或係出於自己之想像、出於事實、或未理解問題而草率回應,實已有所疑問,另據A女父親亦指出A女有幻想的現象,則此A女之證述,因缺乏可信度,已無法採納為認定被告之犯罪依據等語置辯。
然本院參以若A女遭受素未相識之被告為上開強制猥褻、性交犯行等節為真,衡以A女患有精神分裂症之身心狀況,渠回憶事發經過之痛苦、羞辱、驚恐、身心所受之煎熬可以想見,則A女在思緒較身心健全之成年人為單純之情形下,選擇逃避而不願再次面對、回想當時之不堪境況,亦與常理無違。
然而,A女雖有逃避問題、不願回答之情,然在審判長、檢察官、辯護人之追問下,仍就本案之基本事實為一致之陳述。
本院再參以A女就本件之摸胸、摸下體、以手指插入渠陰道、陰莖有插入並有射精、被告有持美工刀等構成要件事實可明確陳述,與妄想之精神症狀表現不同,顯然記憶力、語言陳述表達能力尚可。
況A女之父於本院審理中證稱:A女雖有妄想的症狀,但經過伊一再追問、確認,被告確實有作上揭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伊才能肯定這不是妄想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背面至第75頁)。
復有上開供述、非供述等補強證據足以佐證,已如前述,堪認A女之指述,信而有徵,並非出於被害之妄想無訛。
是本件被告之指定辯護人上揭辯護意旨,尚難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⒊被告之指定辯護人另以:A女於警詢中證稱對其性侵之人左右手臂上有刺青之圖案,然依被告於卷內手臂之照片,全然無刺青之圖樣,僅有部分之老人斑現象,是可認A女之指訴已有疵累等語置辯,惟查,A女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表示被告手上有黑色的刺青,指的是偵卷第20頁編號1 被告手上黑色的斑等語(見本院卷71頁背面),是被告之指定辯護人上揭所辯,亦難採認。
㈩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及其指定辯護人上揭所辯均無可採,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3款所定「精神障礙」係指病理之精神障礙及深度之意識錯亂,「身體障礙」係指五官四肢或其機能之障礙,至所謂「心智缺陷」則係指心智薄弱(即智能不足)或其他嚴重之精神反常。
再按「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下列性侵入行為:一、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
二、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
刑法第10條第5項定有明文,是被告將陰莖插入A女陰道內之行為,屬刑法所定之性交行為。
又按刑法第221條之加重強制性交罪之成立,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為要件。
所謂「強暴」,係指直接或間接對被害人之身體加諸有形強制力,以圖排除被害人抗拒而言;
「脅迫」則係指行為人以威嚇加之於被害人,使其精神上萌生恐懼之心理致未為抗拒;
又所稱「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則指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以外之其他足以妨害被害人性自主決定權之行為;
即「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係同項「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之補充規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98 號判決參照)。
復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及同法第222條第8款之攜帶兇器強制性交罪,均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為其加重條件,惟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
亦即行為人攜帶兇器有行兇之可能,客觀上具有危險性即為已足,至其主觀上有無持以行兇或反抗之意,均非所問(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74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又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8款所稱攜帶兇器,只要犯案時攜帶持有該兇器即可,不必犯案前即已攜帶在身,因此縱上開小牛排刀係上訴人在其房間內取得,亦不影響於上開罪名之成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4254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強制性交過程中通常附隨發生妨害自由、恐嚇危害安全、傷害之事,是強制性交罪一經成立,則妨害自由、傷害、恐嚇即已包含在內,自不另論罪。
查本案被告於案發時所持用之刀具係美工刀,一端為尖銳且質地堅硬之金屬材質,另一端為握柄,可持以揮、刺,作為加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之工具,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之一種。
被告對有精神障礙之A女,以攜帶兇器之方式,再加以言語恐嚇,令A女不准張揚而強制性交得逞,其所為強制、恐嚇等行為乃為強制性交所施用之強暴、脅迫手段,亦可認定。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3款、第8款之對精神障礙之人攜帶兇器犯強制性交罪。
㈡再按強制猥褻與強制性交,係不同之犯罪行為,行為人若以強制性交之犯意,對被害人實施性侵害,先為強制猥褻,繼而為強制性交,其中強制猥褻行為係強制性交之前置行為,不容割裂為二罪之評價,則強制猥褻之階段行為自應為強制性交行為所吸收(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964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基於強制性交犯意下,強行將手伸進A女衣服內撫摸A女之胸部,脫掉A女之內衣強吻A女胸部,復將手伸進A女褲子裡撫摸A女之陰道等行為,應係本於同一強制性交目的所為,其強制猥褻之低度行為,應為強制性交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再被告先以手指、復以生殖器進入A女陰道之行為,係基於一個整體決意,在相當密切之時間內,在同一地點,以違反A女意願方式所為之性交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僅侵害一性自主法益,在時間差距上,尚屬密接,手法又雷同,於刑法評價上,將前揭舉動各以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論以接續犯。
㈢爰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卸責,犯後態度難謂良好。
復酌以被告以事實欄所示方式,對精神障礙之A女以攜帶兇器之方式犯強制性交犯行,造成A女身體、心理不可抹滅之創傷,犯罪情節重大,惡性非輕,危害社會治安甚鉅。
惟被告前無前科犯行,素行尚稱良好。
復斟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3款、第8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益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鍾雅蘭
法 官 朱家寬
法 官 曾名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良煜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3款、第8款。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加重強制性交罪)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者。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者。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者。
四、以藥劑犯之者。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者。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者。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者。
八、攜帶兇器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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