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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侵訴字第1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紹偉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98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庚○○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共拾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如附表所示之支付方式,向告訴人B 女支付新臺幣參拾萬元。
事 實
一、庚○○於民國101 年7 月間,透過社群網路服務網站FACEBOOK(俗稱臉書)結識代號3469-102125(87年1 月30日生,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詳卷,下稱甲女),並進而與甲女自同年9 月起交往成為男女朋友。
詎庚○○明知甲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竟分別基於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自101 年11月下旬某日起至102 年3 月20日止,均在桃園縣大溪鎮○○路000 巷00號住處之3 樓房間內,徵得甲女之同意後,以其陰莖插入甲女之陰道內,而以此方式對甲女為性交得逞共計10次。
嗣因甲女於101 年11月22日起離家未返,由甲女之母即代號3469-102125甲(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詳卷,下稱B 女)報警協尋,經警尋獲甲女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B 女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庚○○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庚○○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詳見偵字卷第34頁、本院侵訴字卷第18頁正反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 女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詳見偵卷第11頁至第12頁、第25頁,本院侵訴字卷第13頁至第16頁)情節相符,並有壢新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見不得閱覽偵卷)、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卷第14頁)各1 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查甲 女係87年1 月30日出生,於上開10次案發時間均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有性侵害案件專用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1 份在卷可憑(見不得閱覽偵卷)。
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
又被告所為上開10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起訴書雖認應論以接續犯,惟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
而本案之罪係對被害人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年所設之特別處罰規定,自無再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併予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甲 女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對兩性關係之認知尚屬懵懂,對於性行為之智識及決斷能力亦未臻成熟,難與一般成年人等同視之,竟為滿足個人性慾,而對甲女為性交10次,雖各次性交行為均未違背甲 女之意願,仍對甲 女之身心健康及人格發展造成不良影響,惟兼衡被告僅21歲,年輕識淺,一時思慮不周,而犯後坦承犯行,亦未再與甲 女交往,並允諾賠償告訴人B 女新臺幣(下同)30萬元而成立調解,有調解筆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侵訴字卷第22頁正反面),堪認其已有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㈢另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僅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並於犯後坦認犯行,可見其具有悔意,且目前有固定職業,而被害人甲 女、告訴人B 女於本院審理及訊問時亦表示願給予被告自新機會(見本院侵訴字卷第16頁正反面、第21頁反面),足認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3 年,併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
末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被告已允諾依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賠償告訴人B 女共計30萬元,而與告訴人B 女成立調解,告訴人B 女亦因此表示願給予被告自新機會,業據告訴人B女陳述明確(見本院侵訴字卷第21頁反面),並有調解筆錄1 份存卷可按(見本院侵訴字卷第22頁正反面),為確保被告能確實履行上述調解成立內容,以維護告訴人B 女之權益,本院斟酌上情,爰依前揭規定,命被告應依如附表所示之支付方式,向告訴人B 女支付30萬元,若被告有未依約履行之情事,則上開宣告之緩刑恐遭撤銷,且告訴人B 女亦得執以本案刑事判決,據以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以兼顧告訴人B 女之權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7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韋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珮如
法 官 許婉芳
法 官 莊佩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宛榆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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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付方式: │
│自民國102 年11月起至105 年4 月止,按月於每月20日前支付告訴人B 女新臺│
│幣壹萬元,合計新臺幣參拾萬元,如一期不支付,視為全部到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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