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己○○係代號0000000000A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
- 二、案經甲○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部分: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 二、至於本判決其餘所依憑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據
- 貳、實體部分:
- 一、訊據被告己○○就其確於上揭時間至甲○住處等情固坦承屬
- ㈠、上揭事實,迭據證人甲○於偵查中具結證稱:102年5月17
- ㈡、被告雖辯稱當時因為酒醉,完全無意識,不記得發生何事云
-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核屬事後卸責之詞,顯不足採。
- 二、按所謂猥褻行為,係指性交以外,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之一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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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侵訴字第1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志偉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168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己○○對於女子以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己○○係代號0000000000A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之同事,對甲○心存愛慕,並有意追求甲○。
其於民國102 年5 月17日晚上,撥打電話給甲○表示欲前往甲○位在桃園縣八德市和平路(住址詳卷)之住處聊天,經甲○應允並告以住家地址,己○○即自行騎車出發。
嗣己○○於當日晚上9 時許抵達甲○住處附近時,即撥打電話要求甲○先至巷口接其一同前往,後甲○偕同己○○進入住處後,己○○因見該處1 樓尚有甲○其他家人在,乃提議至2 樓甲○房間談心,甲○不疑有他,兩人一同進入房間後,詎己○○竟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強行撫摸甲○之上半身,甲○將己○○推開後,於驚嚇之餘,並因房間內放有剪刀等危險物品,擔心己○○將對其不利,乃虛以表示:「你明天要上班,要不要我先載你回去?」,詎己○○仍不罷手,向甲○稱:「要我現在回家可以,除非妳下面讓我親一下」,隨即強行脫下甲○所穿著之短袖上衣、胸罩,不顧甲○推阻,已明確表達拒絕之意,猶撫摸甲○之胸部,並親吻甲○之胸部、嘴唇,違反甲○之意願而為猥褻行為得逞。
甲○因懼怕己○○恐對其不利,遂藉故向己○○稱:「門沒有關好」,己○○乃起身轉頭觀看,甲○始將衣服穿上,並至其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乙○)房間求救,嗣甲○之兄(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D男)返家後,見甲○神情有異,經甲○向D男哭訴遭己○○強制猥褻之事,D男乃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被告己○○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業已陳明:同意作為證據等語明確(見102 年度審侵訴字第39卷第17頁),此外,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且上開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其餘所依憑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己○○就其確於上揭時間至甲○住處等情固坦承屬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猥褻之犯行,辯稱:其當時已經酒醉,完全沒有意識,不記得曾做過哪些事情云云。
經查:
㈠、上揭事實,迭據證人甲○於偵查中具結證稱:102 年5 月17日那天,被告說他想要來找我聊天,跟我約晚上10點到我家,我家是透天厝,當時我父母、大嫂、姪子、姪女、弟弟都在,哥哥還沒回家。
被告到我家後,1 樓有我大嫂在,我和被告就到2 樓我房間聊天,被告走在我後面,我引導他到我的房間後,他就把門關上,突然到處撫摸我的上半身,我有推被告,我跟他說「你明天要上班,要不要我先載你回家?」,想以此方式打發他,沒想到被告還是不罷手,他說「要我現在就回家可以,除非你下面讓我親一下」,我聽到被告這麼說就嚇到了,這時他就強行把我短袖上衣脫掉,解開我胸罩的扣子,把胸罩脫掉,親我的嘴、胸部,伸手亂摸我胸部、身體。
被告當時確實違反我的意願,撫摸我胸部,脫我衣服及內衣。
我藉故對被告說「門沒有關好」,被告轉身過去看門時,我才趁機穿上衣服,跑到弟弟房間求救,我告訴弟弟被告是我同事,但沒想到他是一匹狼,對我毛手毛腳等語明確(見偵查卷第46至48頁),以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與被告之前是同事,102 年5 月17日那天晚上,被告打電話給我說他想來我家聊天,被告到我家巷口後,他又打電話給我說不清楚我家在哪,我就去接他,晚上9 點多進到我家1 樓之後,因為當時我大嫂、姪子、姪女都在,被告就說他有看到我們家那些人,所以想到我房間跟我聊天,我就帶他到2 樓我房間,我走前面,他走在後面,我進房後坐在床上,他就把門關起來,我原本等他過來要跟他聊天講話,結果沒想到他過來就對我上半身到處摸,有摸到我胸部,我用手把他的手推掉,但是因為他喝醉了,而且我房間有放剪刀等危險物品,我怕他會對我怎樣、會對我不利,所以就跟他說「你明天要上班,要不要我先帶你回去?」,他卻說「要我先回去可以,除非你下面讓我親一下」,當時我嚇到了,他就趁機把我的上衣、內衣脫掉,一直亂親、亂摸,我藉故說「門沒有關好」,說到第二次時,他起來回頭往後看房門是否真的沒有關好,我就趕緊把衣服穿起來,跑到我弟弟房間求救,我當時很害怕,也有哭。
但是畢竟被告喝了酒,我怕他對我家人做出不好的事情,才說要載他到停機車的地方,那時我哥哥已回到家,就由我哥哥載被告到他停放機車處。
我哥哥是回到家之後才知道我的遭遇,哥哥和弟弟就一個人去追被告,一個人去報警等情綦詳(見本院卷第26頁背面至29頁背面),核與證人乙○到庭證述:當天我姊姊確實很激動的來我房間求援。
在警詢時確實有說過我姊姊告訴我,她沒想到被告是一匹狼,對她毛手毛腳的話,但是現在已經忘記了,不過在警局做筆錄的時間是事發後隔一天,當時記憶比較清楚等情(見本院卷第31頁),以及證人D男於警詢中指稱:返家後,我看見妹妹臉色不對,追問之下,才知道妹妹遭被告強制猥褻、被欺負,我馬上騎車追到被告剛下車之處,攔下他質問他為何欺負我妹妹,並隨即報警等情(見偵查卷第16頁背面)相符,而甲○與被告並無仇怨,此據被告供承明確(見偵查卷第7 頁,本院卷第33頁背面),且證人甲○於本院證述回憶上情時,仍難以克制悲傷數度掩面哭泣(見本院卷第28頁背面),衡情自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構詞設陷被告之可能,甲○所為上開證詞自屬可採。
此外,復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見本院卷第18頁,偵查卷第18至20頁),以及扣案告訴人甲○當日穿著之上衣、胸罩、擦拭過之衛生紙等物品照片2 張暨案發現場照片8 張(見偵查卷第21至22頁)在卷可佐。
又經警方將採自告訴人甲○所穿著胸罩外側之棉棒及案發後告訴人甲○擦拭其胸部之衛生紙1 團送驗後,鑑驗結果所檢出之男性DNA-STR 型別均與被告之DNA 型別相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 年7 月 5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至21頁),第參以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亦坦認其喜歡甲○,曾對甲○表明想追求她,希望甲○能當其女友。
其酒後會對甲○有性衝動等語(見偵查卷第8 頁背面至第9 頁、第54頁),是綜據上證以觀,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經甲○明確拒絕後,仍強行脫下甲○所穿著之短袖上衣、胸罩,並撫摸、親吻甲○之胸部,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當時因為酒醉,完全無意識,不記得發生何事云云,然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
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
前2 項規定,於因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者,不適用之。」
,刑法第19條規定甚明。
又飲酒至醉,陷於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原為一時之精神狀態,非若精神病患之有持續性,故事後判斷行為人於行為時是否處於酒醉下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況中,無從如對一般精神病患得就其生理、精神等狀況為鑑定,故應由法院綜合行為人行為時各種主客觀情形為合理推斷。
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當天係飲用酒精濃度百分之58度的高粱酒,喝了快 1瓶。
且凌晨在警察局時,意識清楚等語屬實(見本院卷第32頁背面),顯見被告應有相當之酒量。
被告復坦承其記得當天到甲○住處後,她家樓下有蠻多人的,甲○有將其帶上樓等語在卷(見偵查卷第9 頁,本院卷第34頁),顯見被告至甲○住處時仍有清楚之意識。
而依證人甲○上開證述可知,被告於當日晚上自行騎車至甲○住處巷口附近時,猶能撥打電話給甲○要求甲○接其至甲○住家,於進入甲○住處1 樓後,更因目睹尚有其他甲○之家人同在,而主動要求欲至甲○房間,且能自行自1 樓步行至2 樓甲○房間;
復於進入甲○房間後,旋即將房門關上,撫摸甲○之胸部,強行脫下甲○穿著之上衣、胸罩,恣意撫摸、親吻甲○胸部等情,已據甲○證述如上,顯見其酒後對日常生活之辨識及判斷能力並無減損之情,再依證人甲○證稱:被告經聽聞其虛以表示「你明天還要上班,要不要我先載你回去?」後,猶能以「要我現在回家可以,除非妳下面讓我親一下」等語為清楚之應答;
嗣經聽聞甲○佯稱「門沒有關好」時,復能會意起身轉頭觀看房門是否確實未關好等情(見本院卷第27頁背面至28頁),益證其思維邏輯未因飲酒而受影響。
是綜此客觀情狀,足認被告於為本案犯行時,仍有意識、理解能力與判斷事理能力,且知悉所為何事,尚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
被告辯稱當時因酒醉,完全無意識,不記得發生何事云云,自不足為採。
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其酒後常常失態、脫序,其一直很後悔;
其跟朋友出去吃飯時,均有這種失態之事等語屬實(見本院卷第30頁背面),顯見其對於酒後恐致自控能力欠佳之情,事先已知之甚詳,是縱認其已酒醉,不論係故意借酒壯膽亦或過失所致,惟其酩酊情狀既係自行招致,自不能據為減輕刑責之依據。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核屬事後卸責之詞,顯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所謂猥褻行為,係指性交以外,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之一切色情行為(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2235號判例意旨參照),亦即在主觀上足以滿足自己性慾,而侵犯他人性自由之權利。
又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其立法目的旨在維護男女平等權之原則及尊重男女性自主權,其成立均不以致使被害人不能抗拒為必要,乃重在行為人對被害人為猥褻行為時,是否違反被害人之意願。
而該罪所稱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指該條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者而言,不以類似於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相當之其他強制方法,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為必要,始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強脫告訴人甲○穿著之上衣,致告訴人甲○上半身赤裸,並以手撫摸、以嘴親吻告訴人甲○之胸部,客觀上已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而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而侵害性的道德感情,有礙於社會風化,且告訴人甲○曾以手試圖推開被告未果,益見被告之行為業已招致告訴人甲○之厭惡感,且違反其意願,被告使用之手段固未達強暴、脅迫、恐嚇等程度,惟告訴人甲○既已明確表示拒絕之意,被告仍強行為之,實屬違反告訴人甲○之意願,所為顯已壓制告訴人甲○之性自主決定權而為猥褻行為。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
爰審酌被告為甲○之同事,竟因對甲○心存愛慕之意,為圖一己性慾之滿足,利用甲○對其之信任,違反甲○之意願,強脫甲○上身穿著之衣物,並撫摸、親吻甲○之胸部為猥褻行為,對甲○造成驚嚇、創傷,迄未與甲○達成和解,且犯後仍飾卸狡辯,態度欠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思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蔡牧容
法 官 劉淑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顏伶純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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