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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侵訴字第3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正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1月7日所為之裁定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正本當事人欄內關於「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商股羅韋淵」之記載,均應刪除;
當事人欄內關於「被告甲○○」之記載,均更正為「上訴人即被告甲○○」。
理 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大法官會議第43號解釋,於刑事訴訟法準用之。
二、本件原裁定正本之當事人欄所載有如主文所示之誤,且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裁定本旨,爰依前述說明,原裁定之正本,應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珮如
法 官 李佳靜
法 官 許婉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周瑋芷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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