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2,侵訴,86,2013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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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侵訴字第8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國富
選任辯護人 林添進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199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乘機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叁年肆月。

事 實

一、丙○○係代號0000-000000 (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 ,應予更正)號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附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下稱A女)之友人,2 人於民國101 年8 月31日19、20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街000 號之2 丙○○租屋處,與同為上址之租客甲○○一同飲用海尼根啤酒數瓶後,A女因不勝酒力,遂先行進入房間昏睡,其後丙○○見A女酒醉意識模糊已處於相類於精神障礙而不知抗拒之情形,竟起淫念,基於乘機性交之犯意,褪去A女之內衣及內外褲,再以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對A女為性交得逞。

嗣翌日早上A女酒意退去清醒後,發現疑遭丙○○性侵害之徵象,遂前往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驗傷並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檢察官於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製作之偵查筆錄,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供述證據,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所為供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供述不具證據能力。

查證人A女於檢察官偵查中經具結所為之證述,被告丙○○及其辯護人並未主張並釋明有何不可信之情事,上開證人亦未提及檢察官在偵查中有何不法取供之情形,應具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0條第1項、第3項「醫院、診所對於被害人,不得無故拒絕診療及開立驗傷診斷書」、「第1項驗傷診斷書之格式,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之相關規定,依同法第6條、第11條等相關條文所示,係為防治性侵害犯罪及保護被害人權益,對於被害人驗傷及取證所為之特別規定,其依此項規定所製作之驗傷診斷書,應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即「法律有規定」之傳聞證據之例外(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07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卷附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乃醫師依上開規定對於被害人A女驗傷及採證後,所製作之驗傷診斷書,揆諸上開說明,應具有證據能力。

㈢又證人A女於警詢時之證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既經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4頁),復無其他法律規定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自不得以之直接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

㈣另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

且單純依據客觀狀態所拍攝之現場照片,係以照相設備之機械作用,客觀、忠實保存並呈現該現場之狀態,屬於「證物」之範圍,並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395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152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卷附照片並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依本案卷證,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之情形,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有於上述時、地與被害人A女發生性交行為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乘機性交之犯行,辯稱:A女並無泥醉意識不清之情形,是A女自行脫去內外褲後,自願與伊發生性交行為,伊嗣後於電話中向A女道歉,所針對者並非本案,而係8 月中旬之事云云。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A女與被告當日係喝餞別酒,於此情況氣氛下,A女有可能自願與被告發生性行為;

又A女在PUB 上班,依其酒量喝兩杯啤酒應不致造成不省人事之狀況;

另A女所提供之電話錄音內容係A女故意誘導被告,且有錯植事實之情形等語。

經查:㈠被告於前開時、地,乘被害人A女酒醉不知抗拒之機會,對A女為性交行為乙節,業據證人即被害人A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證明確,其於偵查中證稱:101 年8 月31日晚上 7、8 點,我在丙○○的宿舍,因為他說要離職,我們就一起喝餞別酒,喝了幾罐啤酒,後來我不勝酒力就到丙○○的房間睡覺,當時約晚上11、12點了,第二天早上我醒來時已經天亮,我就去上洗手間,發現我內褲裡面多了幾張衛生紙,但是我的習慣是放護墊不是放衛生紙,到了中午時,丙○○載我去果汁店買飲料,在機車上我讓他載時,丙○○就對我說「你的毛好多,真的好刺,我弄了2 、30下你都沒感覺喔?」,那時我才知道我被他強暴了,我聽了很生氣,後來我就去署立桃園醫院驗傷,驗傷時有來了兩位警察,並表示會有人來收檢體,後來我有打電話給丙○○,電話中他有承認有趁我不省人事時對我為性行為,8 月31日晚上我睡覺後到9 月1 日醒來前,都沒有任何意識或感覺到有人對我為任何行為等語(見偵卷第33至35頁)。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喝完酒之後,我就覺得很累頭很暈,就先回房間睡覺,最後的印象是進房睡覺,再有印象的時候,就是隔日早上醒來,我醒來的時候衣衫不整,胸罩被解開了,且脫下褲子發現多了1 張衛生紙,是擦拭過皺皺的一團,我覺得我自己的身體有被動過,會不會被被告給怎麼了,因為只有他睡在我旁邊,我就考慮要不要去醫院檢查一下,在我去醫院之前,被告在摩托車上就對我說「我對你弄了2 、30下你都沒有感覺嗎?」,還說我的毛很多,我就更確定是被告,我聽了當時心裡很難受,我沒有回答,只覺得被告怎麼這樣對我,後來被告回到基隆後,電話中我們有聊到這件事等語(見本院卷第66至74頁)。

㈡經核被害人A女就其於案發當日因酒醉意識不清,因而遭被告性侵害之過程及情節,前後證述一致,並無矛盾之處;

且本案查獲之過程,起因於A女酒醉清醒後,發現疑遭性侵害之徵象,迨被告主動問及A女有無印象前晚與之發生性交行為之事,A女乃前往醫院驗傷並報警,可見A女於事發之初僅有疑慮,而未立即應變、報警處理,迄被告對其陳述上開性交過程之言語後,A女乃察覺、確信遭被告性侵害乙事,並因此悲憤難當,衡其情節與一般受性侵害之被害人事後所可能產生之正常反應相符;

參以A女與被告並未有何仇恨或怨隙,此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5 頁反面),且A女於本案偵、審過程中亦從未主張欲向被告索賠求償之意,僅求被告給予其道歉,衡情其應無不良動機不顧自身名節及可能遭受之歧視,刻意捏造被害事實誣陷被告之可能,足認A女指證被告對其乘機性交之情節,應非子虛。

㈢被害人A女於偵查中提出之錄音光碟,業經本院當庭勘驗在卷(見本院卷第33至40頁),而該錄音係於101 年9 月2 日、3 日所錄製,對話之人為被告與A女,亦據被告是認明確(見本院卷第40頁反面)。

觀諸勘驗之對話內容,A女提及「你跟我講的那件事,是在什麼時候講的?你騎車的時候講的。

你說,耶,你對我怎樣怎樣,然後弄了幾下,30幾下,然後我都沒感覺,怎樣怎樣,然後你有沒有嫌說妳的毛很多,有沒有?我最氣這裡,有還沒有?」等語,被告隨後兩次回稱「我有這樣子說沒錯阿」等語,A女又陸續質問「那我睡的不省人事、醉的不省人事,你那麼敢阿?」、「你不覺得你太過份了?我跟你要個道歉,不為過吧?」、「吃定我?你就認為說反正我已經跟死人一樣,沒有差?」、「喜歡我?但是沒有我的允許,你是不可以這樣子的。

啊?不能因為喜歡一個人,就…」、「但是這種事情,是要兩情相悅的。

你幹嘛趁我睡著的時候這樣弄我啊?你去到哪裡,真的講給人聽啊?」等語,被告除大多沈默以對外,並有回以「不為過阿,不為過」、「我知道這一點,我真的對不起妳,妳瞭解嗎?」、「反而是我對不起妳,對妳無理的事情」、「我懇求妳原諒我,好不好?」等語。

由上可知,A女於案發後撥打電話予被告,針對A女酒後昏睡遭被告侵犯乙事要求給予道歉,被告所為之回應或沈默相對,或答以乞求原諒之意,倘被告自認並無趁人之危,係兩情相悅自然而生,被告何以不反駁且據理力爭?又自上開勘驗內容,被告顯已承認有對A女提及「你的毛好多,真的好刺,我弄了2 、30下你都沒感覺喔?」等語,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講這句話的時候,是我9 月1 日載A女去醫院的時候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79頁反面),亦即被告於案發當晚之翌日旋向A女陳述上情,綜上足認被告對A女為性交行為時,知悉A女處於「沒感覺」之泥醉昏睡狀態,其竟仍趁人之危,自屬乘機性交無疑。

㈣被告雖辯稱:伊嗣後於電話中向A女道歉,所針對者並非本案,而係8 月中旬之事,伊當時有撫摸A女,但是沒有性交的行為,A女有拒絕我,我就沒有繼續云云。

惟被告初於警詢經警員質以上開對話錄音內容時,其供稱:事後我們多通的電話聯絡,她每次都問為什麼對她無禮,當時因為她一直打電話吵我,害我沒辦法找工作,逼的我只好跟她說對不起,並說請求她原諒的話語,如果是8 月31日的事,我向她說對不起,也請求她的原諒等語(見偵卷第6 頁);

嗣於偵查中針對錄音內容亦僅供稱:我有跟她對不起過,但是被害人覺得我沒有誠意等語(見偵卷第27頁),顯然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未否認上開對話錄音內容係有關本案之事,其於本院審理時方為前開所稱,實不無臨訟杜撰之嫌;

且「我弄了2 、30下你都沒感覺喔?」一語,衡情應係指述性交行為之情狀,此為稍具一般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之人所周知,被告欲挪作單純撫摸下體之解釋,要屬強辯之詞;

再者,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8 月31日發生這件事情之前,被告未曾對我做過任何不禮貌的行為,如果被告有於8 月中旬摸過我的身體及下體,我早就跟他翻臉了,被告本來是一個很尊重人的人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反面至70頁),可見A女亦否認被告有於案發前撫摸其下體乙事;

復以倘若上開對話錄音內容係針對101 年8 月中旬之事,雙方又因此產生怨隙,實難想像A女會於半月後即本案案發之時自願與被告發生性交行為,凡此均足認被告前開所辯,不足為採。

㈤辯護人雖辯稱:A女在PUB 上班,依其酒量喝兩杯啤酒應不致造成不省人事之狀況等語。

惟證人A女於偵查中證稱:我的酒量並不好,且我只在PUB 上一個禮拜的班等語(見偵卷第34頁);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在PUB 打工,我的工作內容不需要陪客人喝酒,我喝啤酒不用喝很多,頭就會暈,我覺得我不行的時候,我就會去睡覺,我大概喝2 、3 瓶我就不喝了,也喝不下去了,我就會很好睡,會不知道人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反面、73頁),是僅憑A女曾在PUB 工作,即認其酒量甚佳,不無速斷,況酒量涉及個案案發時之生理狀況,不可一概而論,而應以當時之客觀情狀為斷,本案A女與被告發生性交行為時,確處於泥醉昏睡而不知抗拒之狀態,此業已敘明如前,自不能端以A女曾經在PUB 工作,或其於案發前並未大量飲用酒類,即遽論其於案發當時並無酒醉意識模糊之情形。

另證人即案發前與被告及A女一同飲酒之甲○○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A女要起身離開時,未覺得A女有酒醉恍惚的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惟一般酒醉之過程大抵係飲酒後體內酒精漸次發作,致意識逐漸不清,因此A女於結束飲酒進房之時雖未顯露醉態,亦未可遽認嗣後被告對A女為性交行為時,A女意識已然回復清楚,或意識已經明白到足已判斷願否與被告發生性交行為。

至辯護人另認:A女與被告當日係喝餞別酒,於此情況氣氛下,A女有可能自願與被告發生性行為等語,純屬臆測之詞,並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㈥此外,復有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1 份(見本院卷第6 至8 頁)、現場照片8 張(見偵卷第11至12頁)在卷可稽。

綜核上情,被告所辯,要係飾卸之詞,並無可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刑法第225條第1項設有處罰之明文。

其所謂相類之情形,係指被害人雖非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但受性交時,因昏暈、酣眠、泥醉等相類似之情形,致無同意性交之理解,或無抗拒性交之能力者而言。

至被害人之所以有此情狀,縱因自己之行為所致,仍不能解免乘機對其性交者之刑責(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376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丙○○見被害人A女因飲酒泥醉,已處於類似精神障礙而不知抗拒之情形,竟起意利用該狀態對A女為性交得逞,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

爰審酌被告與A女原為好友,其與A女一同飲用酒類後,見A女因泥醉昏沈倒臥於床上,竟昧於淫慾,對A女乘機性交,造成A女心理難以磨滅之陰影,足見被告對於性行為並無正確之認知,漠視法律規範及女性身體自主權,應予非難,參以被告犯後於偵查、審理期間,多方藉詞矯飾,未見悔意,兼衡其犯罪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晟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 法 官 許曉微
法 官 廖珮伶
法 官 呂世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梁晏綺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
(乘機性交猥褻罪)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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