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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裁定 102年度刑全字第10號
聲 請 人
即 債 權人 沈邱阿惜
訴訟代理人 陳泓年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 務人 簡梧桐
上列相對人即債務人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02 年度交易字第217 號),經聲請人即債權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02 年度交重附民字第20號),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以新臺幣貳佰萬元為債務人供擔保後,得對於債務人之財產在新臺幣陸佰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債務人如以新臺幣陸佰萬元為債權人供擔保或將債權人請求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詳如附件之民事假扣押聲請狀所載。
二、按民事訴訟法關於假扣押之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假扣押之聲請,由本案管轄法院或標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管轄;
本案管轄法院,為訴訟已繫屬或應繫屬之第一審法院;
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雖經釋明,法院亦得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假扣押裁定內,應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524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526條、第52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已繫屬於本院刑事庭(102 年度交重附民字第20號),而聲請人就其主張之請求,業提出民事聲請假扣押狀及所附相關證物為前述之說明,並有本院102 年度交易字第217號、102 年度交重附民字第20號卷證可查。
另聲請人針對相對人置賠償事宜不理,且已將其名下之3 筆土地於本件案發後,分別以贈與或買賣之登記名義移轉上開土地之所有權,恐有脫產致聲請人日後有不能或甚難執行之虞,業據其提出桃園縣蘆竹地政事務所網路申領異動索引3 份為證,則本件有假扣押之原因乙情,確已有所釋明,且聲請人亦陳明願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爰審酌本件假扣押之金額,相對人因本件假扣押致其不能利用或處分假扣押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並衡以目前社會經濟狀況及銀行存放款利率等一切情狀,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擔保金額,並就相對人供所定金額擔保或將該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之部分,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第52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呂曾達
法 官 陳彥年
法 官 張明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如君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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