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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補償決定書 102 年度刑補字第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胡台明
上列聲請人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本院判決無罪確定(98年度訴字第945 號),聲請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胡台明前因殺人未遂等案件,於民國98年8 月10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羈押,迄於99年2月4 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945 號判決無罪,准予保釋停止羈押,共計受羈押179 日。
該案嗣經檢察官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9年8 月18日駁回檢察官上訴確定。
又請求人並無刑事補償法第7條第1項可歸責之事由,審酌本案公務員行為違法、不當之情節,以及請求人所受損失之程度,爰於法定期間內,請求支付以新臺幣(下同)5,000 元折算1 日之償補金等語。
二、按補償之請求,應於不起訴處分、撤回起訴或駁回起訴、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5款或第6款之裁判確定日起2 年內,向管轄機關為之。
但依同法第1條第7款規定請求者,自停止羈押、鑑定留置、收容或執行之日起算。
又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認為無管轄權者,應諭知移送於管轄機關;
認為已逾請求期間或請求無理由者,應以決定駁回之;
認為請求有理由者,應為補償之決定,刑事補償法第13條、第1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以,刑事補償之請求,應受裁判確定之日起2 年內之限制,逾請求期間,即應以決定駁回之。
再按刑事訴訟法、軍事審判法或少年事件處理法受理之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受害人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補償:一、因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足而經不起訴處分或撤回起訴、受駁回起訴裁定或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
依前條法律受理之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受害人亦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補償:一、因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足以外之事由而經不起訴處分或撤回起訴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如有證據足認為無該事由即應認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足,刑事補償法(原冤獄賠償法,又冤獄賠償法業於民國100 年7 月6 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 0號令公布修正名稱為刑事補償法及全文,並自100 年9 月1 日施行)第1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另依刑事補償法第3條所列「前二條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請求補償:一、因刑法第十八條第一項或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事由而受不起訴處分或無罪判決時,如有證據足認為無該事由即應起訴或為科刑、免刑判決。
二、因判決併合處罰之一部受無罪之宣告,而其他部分受有罪之宣告時,其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期間未逾有罪確定裁判所定之刑、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期間。」
之不得請求補償情形,此為補償請求之限制。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即被告胡台明曾於98年間因涉犯殺人未遂等案件,於98年8 月10日18時34分經警逮捕,復於98年8 月10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後,向本院聲請羈押,經本院訊問後,聲請人均坦承確有拿刀刺殺被害人,並有扣案之剪刀一把可證,經本院於98年8 月10日裁定羈押,嗣經本院審理後,於99年2 月4 日當庭宣示判處聲請人無罪,但因聲請人患有精神疾病,認為聲請人宜責付警察機關,依據精神衛生法之相關規定,將聲請人送往醫院治療,並以98年度訴字第945 號判決判處聲請人無罪,且諭知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伍年。
經檢察官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9年8 月18日以99年度上訴字第1685號判決駁回上訴,並於99年9 月13日確定之事實,而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1685號判決,業於99年8 月25日送達於聲請人之戶籍地址即桃園縣桃園市○○○路000 號3 樓,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已將該送達文書,寄存於桃園縣桃園市中路派出所,並作成送達通知書2 份,1 份黏貼於應受送達處所門首,另1 份置於應送達處所之信箱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而發生送達之效力,嗣於99年8 月25日由聲請人本人親自到該中路派出所領取等情,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全部卷證核閱屬實。
揆之前開規定,上揭高等法院刑事判決正本業於99年8 月25日即生合法送達聲請人之效力,並已於同年9 月13日確定,是聲請人就上開殺人未遂等案件聲請刑事補償,至遲應於上開判決確定翌日起之2 年內提出聲請,惟聲請人係於上開殺人未遂等案件經判決無罪確定逾2 年後之102 年9 月25日始提出本件聲請,此有卷附申請冤獄賠償狀上之本院收狀章戳可憑,則其本件聲請,顯已逾刑事補償法第13條所定2 年聲請期間,而罹於補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且無從補正,依前開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1項規定,自應予駁回。
㈡況聲請人就前開殺人未遂等之犯行,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與證人洪湘舜、林志賢、陳怡華於警詢時之證述,及證人蔡鎧鴻於偵查中經具結後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證人蔡鎧鴻之職務報告在卷足佐(見偵查卷第5 頁),暨剪刀一把扣案為憑,堪認聲請人殺人未遂等之犯行明確。
惟本院審酌聲請人於刺殺證人洪湘舜、蔡鎧鴻時,其表現於外部之異常精神狀況,已為不具精神專業知識之證人洪湘舜、蔡鎧鴻與林志賢所能感受並懷疑被告有精神疾病存在,是被告行為時精神狀態明顯可疑,又經本院依職權囑託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對被告精神狀態進行鑑定,其結果以被告於鑑定時言語閃爍,對問話反應遲疑,極度多疑,本不願說明案情,且表達沒辦法解釋,態度神秘,彷彿有不可說之事,但在最後才表示事情很難讓別人相信,確信「有陰的卡在被害人身上」,後來警察出現,也有幾個是「卡到陰」,又鑑定時被告表示並未出現在鑑定場所,但乃是因為時間還沒有到,其言談舉止完全受相關「假信念」控制,無法用常理理解。
且其精神診斷有可能為安非他命或酒精引起之精神病、精神分裂症或妄想症,無論何種精神疾患,被告過去及鑑定時都應處於嚴重「妄想狀態」及「精神病狀態」,潛在高度可能之暴力傾向,其於案發行為時明顯受妄想症狀之控制,堅信妄想之內容,無法控制其衝動,以致發生本案行為,故被告案發行為有「因精神障礙,欠缺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情形,其於鑑定時仍有明顯精神病症狀等情,有該院98年12月18日北總精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臺北榮民總醫院精神狀況鑑定書在卷可稽(見本院98年度訴字第945 號卷第72頁至75頁)。
而本院就被告於刺傷證人洪湘舜、蔡鎧鴻時之精神狀態,及被告於歷次訊問時,對其刺殺證人洪湘舜、蔡鎧鴻之原因,何以會有多種不同說詞等情,再函請該院說明時,該院於99年1 月7 日以北總精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說明略以:二、被告案發時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已達欠缺之程度,故無法控制而傷害被害人。
三、處於精神病狀態之人經驗一般人未能經驗之事件,因而影響或控制其情緒及行為,表示在言詞上會有反覆之情形。
被告精神狀態處於「精神病狀態」,若不經治療,無法在案發時短時間消失,其案發時之行為為連續性,故其案發時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皆應已達欠缺之程度,四、被告因精神病,其情緒及行為受精神症狀影響或控制,故有說詞反覆之情形,其精神狀態應由其精神病及伴隨之症狀而影響其行為來解釋,於本次精神鑑定時鑑定被告於案發前、案發時及鑑定時皆為精神病狀態等語(見同上本院卷第86頁),是本院依上開精神狀況鑑定書及函覆說明,認被告於行為時,已因精神疾病致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綜上所述,該案件雖經本院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殺人未遂、妨害公務等犯行,然因有精神障礙致欠缺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之情形,依刑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其行為應屬不罰,而諭知無罪,並依同法第87條第1項、第3項前段規定,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5 年。
是以,聲請人本件殺人未遂等案件,雖經本院諭知無罪判決,但如聲請人無上開精神障礙致欠缺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之情形,聲請人本將受有罪判決,而有刑事補償法第3條第1款不得請求補償之情形。
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亦無理由,亦應依法駁回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美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書聲請覆審,應於收受決定書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提出。
書記官 葉菽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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