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2,刑補,6,201407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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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決定書 102年度刑補字第6號
補償請求人 DANG VAN DONG(中文譯名鄧文東)
代 理 人 蔡銘書律師
張運弘律師
上列補償請求人因殺人未遂案件,請求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

DANG VAN DONG於無罪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貳佰捌拾日,准予補償新臺幣捌拾陸萬捌仟元。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按本法於外國人準用之,但以依國際條約或該外國人之本國法律,中華民國人民得享同一權利者為限,刑事補償法第36條定有明文。

而任何人受非法逮捕或拘禁者,有權要求執行損害賠償,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9條第5項明文可考。

為實施聯合國1966年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International Covenant onCivil and Political Rights)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International Covenant on Economic Social and CulturalRights)所揭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條一併明定。

經查補償請求人DANG VAN DONG為越南籍人士、不具中華民國國籍,固然提出越南制定施行之“LAW ON STATE COMPENSA-TION LIABILITY(譯為國家賠償責任法)”,藉之證明身處越南之中華民國人民享有賠償或補償之同一權利,惟研該法所言「賠償」只係針對國家違法行為可得請求損害賠償,當與國家合法行為如為實現刑罰權或實施教化、矯治之公共利益方對特定人民施加羈押、收容、留置、刑或保安處分之執行能否請求國家「補償」之遭遇有別,自與刑事補償法第36條「依該外國人之本國法律,中華民國人民得享同一權利者」該段要件有間,不過本院評斷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既早約定締約國負有提供遭受拘禁之受害人獲得賠償之義務,何況越南批准該份公約、我國同准該份公約並設施行法俾利依法適用,則相互間應受該份公約之約束各對他國人民提供刑事補償權利,乃與刑事補償法第36條「依國際條約,中華民國人民得享同一權利者」該段要件吻合,承之補償請求人洵能準用刑事補償法請求補償。

次按依刑事訴訟法受理之案件,受害人因犯罪嫌疑不足而經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者,得依刑事補償法之規定請求國家補償,至羈押之補償,依其羈押之日數,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折算1日支付之,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第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決定第6條第1項之補償金額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刑事補償法第8條亦揭明文。

蓋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等項內容,均與補償金額是否充足、限制補償金額是否合理之判斷密切攸關,乃為避免補償失當或浮濫所採之標準,自存一併審酌之必要,所謂衡量「受害人所受損失」一節,尚應注意其受拘禁之種類、人身自由受拘束之程度、期間之長短、所受財產上之損害及精神上之痛苦等情綜合考慮,所謂「受害人可歸責事由之程度」一節,係指受害人有無可歸責事由及其故意或重大過失之輕重等項影響分子(刑事補償法第8條條文之立法意旨參照)。

觀諸補償請求人涉嫌殺人未遂案件,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1年3月7日向本院聲請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乃執補償請求人之犯罪嫌疑重大、復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且有事實足認為有勾串共犯之虞、所犯乃最輕本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等節為由,主張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含有羈押之必要,旋經本院於同日訊問補償請求人,認其涉犯殺人未遂罪之罪嫌重大、不具中華民國國籍更無固定之住所或居所、誠有羈押之必要,進而當庭諭知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嗣經該署檢察官於101年4月30日針對補償請求人所涉殺人未遂之犯行提起公訴,隨案便將補償請求人連同卷證資料移送本院,再經本院受命法官於同日訊問補償請求人,認其涉犯殺人未遂罪之罪嫌重大、身為逾期居留之越南籍學生、仍無固定之住所或居所、亦有事實足認為有勾串共犯之虞、確有羈押之必要,同樣當庭諭知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繼經本院先後裁定迭自101年7月30日起、自101年9月30日起、自101年11月30日起分別延長羈押2月,迄經本院於101年12月11日以101年度聲字第5253號刑事裁定逕將補償請求人責付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警員黃家城後停止羈押,兼經本院於101年11月15日以101年度訴字第342號刑事判決宣示無罪,儘管該署檢察官不服前開判決提起上訴,卻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2年3月28日以101年度上訴字第3551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縱然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服前開判決提起上訴,終經最高法院於102年6月6日以102年度台上字第2270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凡此斯情佐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羈押聲請書、本院101年3月7日訊問筆錄、本院101年3月7日押票及押票回證、本院101年4月30日訊問筆錄、本院101年4月30日押票及押票回證、本院101年度訴字第342號各次延押之刑事裁定、本院101年度訴字第342號刑事判決、本院101年12月11日訊問筆錄、本院101年度聲字第5253號刑事裁定、本院當庭釋放被告通知書、本院刑事被告責付保證書、本院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訴字第3551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270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咸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1年度訴字第342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訴字第3551號、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270號案件全卷核閱無訛,已昭補償請求人於無罪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之期間乃自101年3月7日起至101年12月11日止共計曾受羈押280日之事實堪予認定。

探究本案乏無刑事補償法第3條各款所列不得請求補償之境況,是彰補償請求人得依刑事補償法之規定請求國家補償,甚者其於遭受羈押前後之刑事訴訟全程一概否認殺人犯行,要無事證足證前開羈押係其意圖招致犯罪嫌疑而為誤導偵查或審判之行為所致,委無同法第4條規定不得請求補償之作為,故其所為就其曾受羈押日數之補償請求洵有理由即應准許。

遍閱補償請求人所出具之刑事補償狀上載文句,原本泛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折算1日請求補償,歷經本院當庭向其詢問確切金額數字,爾後改以5,000元折算1日請求補償。

現經本院忖度如下:㈠斟念羈押決定與有罪判決之心證程度有所差異、作出羈押決定之際所得接觸之事證與判決當下所得依憑之事證範圍不同,細析本院各該押票及各該延長羈押裁定俱就相關卷證資料詳加說明,本院所持羈押之原因及羈押之必要性誠與羈押之要件相符,容無任何違反法定程序之瑕疵,礙難僅囿無罪判決確定之結果率謂本院先前羈押之決定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㈡另慮補償請求人為逾期居留之越南籍學生,而其輟學逃逸、居無定所之表現造成本院或本院受命法官合理懷疑極有可能逃亡規避案件,業使補償請求人對於遭受羈押一節具備非微之可歸責事由,檢視其於本院訊問中自承其受羈押處分前早無學生之身分、從無工作或固定合法收入之管道等語,得知羈押未令其衍生就學或就業中斷之重大裂痕,但衡看守所之環境不佳勢必提高感染皮膚疾病之風險、導致被告罹患皮疹(Skin Rash),上情則有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看守所函送之桃園監獄衛生科收容人病歷資料為證,且酌補償請求人於遭受羈押時年華虛擲之青春、更被禁止接見與通信無法聯絡親友之無依、遭受羈押期間非短之壓力、所受財產上之損害與精神上之痛苦等一切情狀,本院認為每日以補償3,100元折算補償金額較為適當,隨之得出准許補償共計868,000元(計算方式—3,100元X280日=868,000元),逾此金額部分之請求一概無據應予駁回。

爰依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第6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中段及後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俞力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書聲請覆審,應於決定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提出。
補償支付之請求,應於補償決定送達後5年內,以書狀並附戶籍謄本,向本院為之,逾期不為請求者,其支付請求權消滅。
書記官 資念婷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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