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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原壢交簡字第34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鴻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209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鴻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更正如下:㈠犯罪事實欄:第3 至4 行更正為「仍旋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第7 行「蜘蛛網膜下出血」更正為「蜘蛛網膜下腔出血」,第9 行補充更正為「經醫院抽血檢驗於同年月日凌晨3 時25分許測得其血液酒精濃度達每公合220.5 毫克,相當於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1.10毫克,因而查獲」。
㈡證據欄:第1 行「被告王鴻智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刪除為「被告王鴻智於警詢中坦承不諱」。
二、核被告王鴻智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
按刑罰應本於應報與預防之功能及目的,以及秉持刑法寬嚴並進的刑事政策為思量,求其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102 年9 月11日為警查獲其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速偵字第4797號為緩起訴處分,猶仍為本案犯行,其於服用酒類後,於受測當時,經抽血檢驗酒精濃度仍高達每公合220.5 毫克,相當於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1.10毫克,違反義務程度非輕,竟仍於凌晨騎乘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上,漠視自身安全,且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為具有高度潛在危險性,極可能因此造成他人或渠等家庭健全性受到嚴重影響,且終身無法獲得修復之巨大損害,另衡諸酒後駕車行為歷年整體均朝重罰方向修正,以被告之年紀與社會經驗,應當知悉政府已廣加宣傳酒駕行為已加重刑罰下,仍違犯刑律,顯係缺乏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尊重,本當從重量刑;
惟念及被告犯後猶能坦承犯行,態度堪認良好;
兼衡以被告之經濟狀況為勉持、品行、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何孟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洪青霜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102 年度偵字第2099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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