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2,原壢交簡,350,2013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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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原壢交簡字第35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佳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撤緩偵字第3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佳英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玖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如下:㈠犯罪事實欄:第4 行「重型機車」更正為「普通重型機車」。

㈡證據欄:無。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準此,被告陳佳英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 業於102 年6 月11日修正公布,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自公布日起算之第3 日即自102 年6 月13日發生效力。

又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原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是以,修正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將原規定移列為同條項第2 、3 款,並新增第1款明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及血液中酒精濃度值,並將法定刑由「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較修正前為重,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揆諸前揭說明,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之規定。

三、核被告陳佳英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按刑罰應本於應報與預防之功能及目的,以及秉持刑法寬嚴並進的刑事政策為思量,求其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72毫克,竟仍騎乘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上,漠視自身安全,且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為具有高度潛在危險性,極可能因此造成他人或渠等家庭健全性受到嚴重影響,且終身無法獲得修復之巨大損害,另衡諸酒後駕車行為歷年整體均朝重罰方向修正,以被告之年紀與社會經驗,應當知悉政府已廣加宣傳酒駕行為已加重刑罰下,仍違犯刑律,顯係缺乏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尊重;

而本案原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速偵字第516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1 年12月18日起至102 年12 月17 日止,履行期間為101 年12月18日起至102 年6 月17日止,惟因被告未於前揭履行期間內繳納緩起訴處分金新臺幣(下同)7萬元,致前揭緩起訴處分嗣經該署檢察官於前揭緩起訴期間內依職權合法撤銷確定,顯未知珍惜原緩起訴處分寬典,本當從重量刑;

惟念及被告犯後猶能坦承犯行,態度堪認良好,且係初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此次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幸未造成其他用路人之具體損害結果;

兼衡以被告之經濟狀況為貧寒、品行、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何孟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洪青霜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 年度撤緩偵字第39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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