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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原壢交簡字第35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2年度偵字第198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並補充前科紀錄為:謝勇前於民國91年、96年及9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本院判決判處罰金銀元2 萬元、拘役57日及有期徒刑2月確定。
二、核被告謝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被告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早經教育、政令及媒體一再宣傳,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本應有相當之認識,詎其於飲酒後,仍無視於公眾交通安全而駕車上路,顯係心存僥倖,且被告已有3 次酒後駕車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顯見其未因法院科刑處罰而知所警惕,兼衡其本次酒後駕車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9毫克之犯罪情節,惟念其未造成其他用路人之具體損害結果、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淑利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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