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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原矚重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榮裕
選任辯護人 洪國華律師
鄧湘全律師
被 告 廖仁德
選任辯護人 洪國華律師
鄧湘全律師
被 告 余佳龍
選任辯護人 魏雯祈律師
陳永來律師
被 告 楊寬宏
選任辯護人 魏雯祈律師
陳永來律師
被 告 白政財
選任辯護人 陳育廷律師
被 告 蔡岳璋
選任辯護人 魏雯祈律師
陳永來律師
被 告 鍾宏嶽
選任辯護人 魏雯祈律師
陳永來律師
被 告 張峻榳
選任辯護人 邱清銜律師
被 告 陳建華
陳彥霖
田佳政
李茂青
選任辯護人 關維忠律師
被 告 柯春風
選任辯護人 邱清銜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歷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4387號、第14388號、第14389號、第14390號、第15821號、第21823號及102年度偵字第666號、第1020號、第1443號、第1450號、第4235號、第4236號、第4237號、第4239號、第17353號、第17354號)及移送併辦(102年度偵字第18773號),被告黃榮裕、廖仁德、余佳龍、楊寬宏、白政財、蔡岳璋、鍾宏嶽、張峻榳、陳建華、陳彥霖、田佳政、李茂青、柯春風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旋經本院合議庭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嗣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榮裕共同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緩刑貳年,並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
廖仁德共同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緩刑貳年,並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
余佳龍共同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緩刑貳年,並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
楊寬宏共同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緩刑貳年,並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
白政財共同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蔡岳璋共同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緩刑貳年,並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
鍾宏嶽共同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緩刑貳年,並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
張峻榳共同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緩刑貳年,並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
陳建華共同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貳年,並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伍萬元。
陳彥霖共同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緩刑貳年,並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
田佳政共同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緩刑貳年,並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
李茂青共同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共叁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又共同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叁月;
上開刑之宣告,均緩刑貳年,並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叁拾萬元。
柯春風共同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又共同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叁月;
上開刑之宣告,均緩刑貳年,並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貳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有關被告黃榮裕、廖仁德、余佳龍、楊寬宏、白政財、蔡岳璋、鍾宏嶽、張峻榳、陳建華、陳彥霖、田佳政、李茂青、柯春風被訴部分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之記載外,茲補充:㈠證據方面加列前開被告於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起訴罪嫌及論罪次數方面則如本判決附表所示之說明;
㈡檢視被告陳建華、李茂青、柯春風所犯之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亟務分論併罰;
㈢觀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18773號移送併辦同一犯罪事實,咸與原已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完全重複,洵為同一案件,業歷本院一併審究;
㈣既然檢察官主張被告白政財之惡性稍小,進更請求本院忖度其為原住民所處之成長環境較為單純,又念被告白政財乃受業績壓力影響方始蹈罹刑章,顯徵被告犯罪之情節著屬較微,尋思犯罪之具體過程及行為背景,確屬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縱科以肇事遺棄罪之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期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俾合罪刑相當之原則。
二、現經檢察官與被告黃榮裕、廖仁德、余佳龍、楊寬宏、白政財、蔡岳璋、鍾宏嶽、張峻榳、陳建華、陳彥霖、田佳政、李茂青、柯春風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甚且前開被告俱已認罪,各該合意內容詳如主文所示之各該分項,再由檢察官聲請透過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審核委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定不得為協商判決之狀況,依同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規定,改循協商程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168條、第216條、第213條、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第4款。
四、教示事項:本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或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或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同法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或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或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
之事由或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
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倘若存在上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葉益發、黃瑞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俞力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嘉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本判決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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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與姓名│檢察官起訴書主張之罪名 │檢察官起訴書附表之頁數/編號│次數│
├─────┼────────────┼──────────────┼──┤
│①黃榮裕 │附表五 │P240-242 │ │
│ ├────────────┼──────────────┤1 │
│ │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編號18 │ │
├─────┼────────────┼──────────────┼──┤
│②廖仁德 │附表五 │P240-242 │ │
│ ├────────────┼──────────────┤1 │
│ │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編號18 │ │
├─────┼────────────┼──────────────┼──┤
│③余佳龍 │附表五 │P222-223 │ │
│ ├────────────┼──────────────┤1 │
│ │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編號5 │ │
├─────┼────────────┼──────────────┼──┤
│④楊寬宏 │附表五 │P222-223 │ │
│ ├────────────┼──────────────┤1 │
│ │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編號5 │ │
├─────┼────────────┼──────────────┼──┤
│⑤白政財 │附表三 │P120-122 │ │
│ ├────────────┼──────────────┤1 │
│ │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編號11 │ │
├─────┼────────────┼──────────────┼──┤
│⑥蔡岳璋 │附表三 │P120-122 │ │
│ ├────────────┼──────────────┤1 │
│ │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編號11 │ │
├─────┼────────────┼──────────────┼──┤
│⑦鍾宏嶽 │附表五 │P216-217 │ │
│ ├────────────┼──────────────┤1 │
│ │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編號1 │ │
├─────┼────────────┼──────────────┼──┤
│⑧張峻榳 │附表三 │P122-123 │ │
│ ├────────────┼──────────────┤1 │
│ │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編號12 │ │
├─────┼────────────┼──────────────┼──┤
│⑨陳建華 │附表七 │P291-292 │ │
│ ├────────────┼──────────────┤1 │
│ │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編號6 │ │
│ ├────────────┼──────────────┼──┤
│ │附表九 │P344-346 │ │
│ ├────────────┼──────────────┤1 │
│ │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編號13 │ │
├─────┼────────────┼──────────────┼──┤
│⑩陳彥霖 │附表七 │P291-292 │ │
│ ├────────────┼──────────────┤1 │
│ │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編號6 │ │
├─────┼────────────┼──────────────┼──┤
│⑪田佳政 │附表九 │P344-346 │ │
│ ├────────────┼──────────────┤1 │
│ │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編號13 │ │
├─────┼────────────┼──────────────┼──┤
│⑫李茂青 │附表二 │P78-82 │ │
│ ├────────────┼──────────────┤1 │
│ │偽證罪 │編號15 │ │
│ ├────────────┼──────────────┼──┤
│ │附表四 │P212-213 │ │
│ ├────────────┼──────────────┤1 │
│ │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編號20 │ │
│ ├────────────┼──────────────┼──┤
│ │附表七 │P287-288 │ │
│ ├────────────┼──────────────┤1 │
│ │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編號3 │ │
│ ├────────────┼──────────────┼──┤
│ │附表九 │P339-340 │ │
│ ├────────────┼──────────────┤1 │
│ │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編號10 │ │
├─────┼────────────┼──────────────┼──┤
│⑬柯春風 │附表二 │P78-82 │ │
│ ├────────────┼──────────────┤1 │
│ │偽證罪 │編號15 │ │
│ ├────────────┼──────────────┼──┤
│ │附表七 │P287-288 │ │
│ ├────────────┼──────────────┤1 │
│ │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編號3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偽證罪)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3條
(公文書不實登載罪)
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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