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2,原訴,16,2015080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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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原訴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苠萓
田若美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86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苠萓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筆記型電腦壹臺、搭配門號Z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具(不含SIM 卡)均沒收。

田若美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筆記型電腦壹臺、搭配門號Z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具(不含SIM 卡)均沒收。

事 實

一、徐苠萓、施仁智(已歿,業經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自民國99年初某日起至100 年10月底止,在徐苠萓所承租之桃園縣中壢市(現已改制為桃園市○○區○○○路00號6 樓、桃園縣中壢市○○路0 段00號13樓之3 套房經營應召站,以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接聽男客電話及聯絡旗下小姐即成年之A1、A2(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劉慧菁、邱婕芸、許翠梅、翁譽真等人,媒介並容留上開小姐在上開桃園縣中壢市○○路00號6 樓、桃園縣中壢市○○路0 段00號13樓之3 應召站接客,及媒介上開小姐至客人指定之桃園縣桃園市(現已改制為桃園市桃園區)約克汽車旅館、桃園縣桃園市戀情汽車旅館、桃園縣中壢市金樺汽車旅館等旅館接客,以每次新臺幣(下同)2,500 元或3,000 元之代價,與賴榮卿、邱玉宏、黃芳周、王譯澤、余振昌等男客從事性交易,小姐可分得2,000 元,其餘500元或1,000 元由小姐放置在上開桃園縣中壢市○○路00號6樓、或桃園縣中壢市○○路0 段00號13樓之3 之抽屜中、或交給其他還未下班小姐、或由小姐匯款至施仁智及其子施少騏分別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以此方式牟利。

田若美則基於幫助之犯意,自100 年5 月間某日起至同年6 月間某日止,為徐苠萓接聽男客電話,並依徐苠萓指示通知小姐至上揭地點,以上開方式賣淫。

嗣為警循線查獲,並扣得筆記型電腦1 臺、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具(不含該門號SIM 卡)。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移送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公訴人、被告徐苠萓、被告田若美及其辯護人均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故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

㈡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踐行物證之調查程序,況公訴人及被告徐苠萓、被告田若美及其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被告徐苠萓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

被告田若美固於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認其有接聽男客電話及聯絡小姐前往應召之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先後辯稱:其是見徐苠萓忙不過來時,幫忙徐苠萓接聽電話及打電話而已,並無共同經營該應召站云云(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8657號卷第46頁至第54頁、第257 頁至第263 頁、本院102 年度審原訴字第14號卷第36頁反面、102 年度原訴字第16號卷第37頁、第147頁反面至第150頁)。

經查:㈠上開徐苠萓、施仁智自99年初某日起至100 年10月底某日止,在徐苠萓所承租之上開套房經營應召站,以上開門號行動電話接聽男客電話及聯絡旗下小姐前往應召,及田若美自100 年5 月間某日起至100 年6 月間某日止,參與徐苠萓、施仁智,以上開門號行動電話接聽男客電話及聯絡旗下小姐A1、A2、劉慧菁、邱婕芸、許翠梅、翁譽真等人,至上開桃園縣中壢市○○路00號6 樓、桃園縣中壢市○○路0 段00號13樓之3 、或客人指定之桃園縣桃園市約克汽車旅館、桃園縣桃園市戀情汽車旅館、桃園縣中壢市金樺汽車旅館等旅館前往應召,並以每次2,500 元或3,000 元之代價,與賴榮卿、邱玉宏、黃芳周、王譯澤、余振昌等男客從事性交易,小姐可分得2,000 元,其餘500 元或1,000 元由小姐放置上開桃園縣中壢市○○路00號6 樓、或桃園縣中壢市○○路0 段00號13樓之3 之抽屜中、或交給其他還未下班小姐、或由小姐匯款至施仁智及其子施少騏分別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情,為被告徐苠萓、田若美上開供承無訛,核與證人即共犯施仁智、證人A1、劉慧菁、邱婕芸、許翠梅、翁譽真、賴榮卿、邱玉宏、黃芳周、王譯澤、余振昌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證人林鍇吉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A2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並有扣案之筆記型電腦1 臺、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具、本院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光碟暨譯文、通聯調閱查詢單、電話資料查詢、100年5 月24日中午12時錄音對話譯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0 年7 月1 日中信銀000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交易明細、100 年7 月12日中信銀000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交易明細等在卷可稽(見上開偵字卷第8 頁至第25頁、第58頁至第65頁、第69頁至第75頁、第138 頁至第141 頁、第144 頁至第145 頁、第148 頁至第150 頁、第152 頁至第157 頁、第160 頁至第161 頁、第163 頁至第168 頁、第171 頁至第172 頁、第174 頁至第179 頁、第182 頁至第183 頁、第185 頁至第194 頁、第197 頁至第199 頁、第202 頁至第207 頁、第210 頁至第212 頁、第215 頁至第223 頁、第227 頁至第231 頁、第233 頁至第236 頁、第238 頁至第242 頁、第245 頁至第247 頁、第250 頁至第252 頁、第253 頁至第256 頁、第369 頁至第374 頁、上開他字卷第12頁至第24頁、第26頁至第44頁、第53頁至第84頁、第97頁、第100 頁至第101 頁、第106 頁至第107 頁、第109 頁、第113 頁至第119 頁、第122 頁、第137 頁至第140 頁、第143 頁至第145 頁、上開本院原訴字卷第134 頁至第139 頁),堪以認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雖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惟係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即屬共同正犯。

本件被告田若美雖基於幫助被告徐苠萓媒介女子為性交以營利行為之犯意,然其參與接聽男客電話、聯絡小姐前往應召之構成要件行為,係屬營利媒介性交罪之正犯,是被告田若美上開辯以:其只是幫忙接聽電話及打電話而已,並無共同經營該應召站云云,不影響其關於本罪之成立。

至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辯以:其並非證人A2所指為被告徐苠萓接聽電話、綽號「海豚」之人云云,依上開說明,亦不影響其關於本罪之成立。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徐苠萓、田若美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所稱「媒介」,係指居間介紹,使男女因行為人之介紹牽線行為而能與他人為性交、猥褻;

「容留」指提供為性交、猥褻之場所而言,如行為人引誘、媒介於前,復加以容留在後,其引誘、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第6002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核被告徐苠萓、田若美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營利而容留女子為性交行為罪。

被告徐苠萓、田若美媒介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公訴人就被告等上開提供旗下小姐前往其所承租之上開桃園縣中壢市○○路00號6 樓、桃園縣中壢市○○路0 段00號13樓之3 套房之應召站賣淫之容留行為事實,已於事實欄載明,而已合法起訴,雖漏載被告等之容留罪名,尚不影響該部份起訴之效力。

另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縱於客觀上被告徐苠萓、田若美所為之媒介、容留行為不止一個,惟該等犯行之本質上既具有反覆性及延續性之營業犯罪性質,即應論以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

再被告徐苠萓與施仁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被告田若美基於幫助之犯意,於上開期間參與接聽男客電話及通知小姐前往接客賣淫,而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爰審酌被告徐苠萓、田若美所為非但助長女子賣淫風氣,造成色情氾濫,並對社會善良風俗產生危害,被告徐苠萓經營時間甚長,犯情較重,被告田若美參與程度較輕,兼衡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扣案筆記型電腦1 臺、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具,均係被告徐苠萓所有,而該筆記型電腦係其查詢應召站客戶電話號碼資料所用,該行動電話係其用以聯絡小姐前往應召所用,據其於本院審理中供承無訛,並有該門號之通訊監察譯文存卷可佐,均係供本件犯罪所用,基於共犯責任共同之法理,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分別於被告徐苠萓、田若美項下沒收。

至扣案之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非被告2 人所有之物;

扣案之電腦主機1 臺,與本件被告2 人犯行無關,均不予沒收,附此敘明。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田若美自99年初起至100 年10月底止,除上開有罪部分外,亦有參與被告徐苠萓、施仁智上開其餘犯行,因認被告田若美此部分涉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性交而媒介以營利罪嫌云云。

查被告田若美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其係於自100 年5 月間某日起至同年6 月間某日止,為徐苠萓接聽男客電話,並依徐苠萓指示通知小姐至上揭地點,以上開方式賣淫等語,核與被告徐苠萓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一致,並與證人A2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且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田若美有此部分犯行,惟檢察官認被告田若美此部分所為與前述有罪部分,為一罪關係,爰就被告田若美此部分犯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涂偉俊
法 官 翁毓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曉婷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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