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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原訴字第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曉彬
選任辯護人 蕭宇軒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41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田曉彬之羈押期間自民國一○三年七月三十一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查被告田曉彬因傷害致死案件,前經本院認其涉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傷害致死罪之犯罪嫌疑重大,合乎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情形,而有羈押之必要,業於民國102年12月31日執行羈押,且自103年3月31日起第一次延長羈押,嗣自103年5月31日起第二次延長羈押。
茲以訊問被告後,觀其坦承檢察官起訴書上載之全部客觀犯罪事實,參閱證人古文化之證詞,兼佐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蒐證照片,悉見被告涉犯前揭罪名之罪嫌洵屬重大,況該罪嫌之法定刑度非輕,是以逃匿規避追訴程序進行之機率甚高,又其曾於本院訊問中詳述現無穩定之收入來源、欠缺固定之住居處所,即具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
綜上,本院審酌原羈押原因迄今仍存,復念本案尚未判決確定,倘若釋放被告將生影響日後審判及執行窒礙難行之處,權衡比例原則,委含繼續羈押之必要,忖度該必要性目前無從透過具保或限制住居等類其他手段加以替代,著自103年7月31日起延長羈押2月。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但書、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林虹翔
法 官 俞力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資念婷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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