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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原重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勝宏
選任辯護人 魏大千律師
被 告 陳銘信
陳皓偉
劉凱文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8303號、第18304號、第19452號及102年度少連偵字第236號),本院針對其等被訴傷害部分判決如下:
主 文
藍勝宏被訴傷害部分及陳銘信、陳皓偉、劉凱文被訴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有關被告藍勝宏被訴傷害部分及被告陳銘信、陳皓偉、劉凱文被訴部分之內容詳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針對被告藍勝宏傷害告訴人程浩軒及被告陳銘信、陳皓偉、劉凱文共同傷害告訴人藍勝宏之記載,案經告訴人程浩軒、藍勝宏分別提出告訴。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迭定明文。
三、查告訴人程浩軒告訴被告藍勝宏傷害之案件及告訴人藍勝宏告訴被告陳銘信、陳皓偉、劉凱文傷害之案件,觀以檢察官起訴書既認被告藍勝宏、陳銘信、陳皓偉、劉凱文均涉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嫌,參照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顯見該罪務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程浩軒、藍勝宏業已當庭各自具狀表示撤回全部告訴(見本院原重訴字卷3第58頁及第59頁),則有兩份刑事撤回告訴狀足憑。
揆稽上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而就被告藍勝宏被訴傷害部分及被告陳銘信、陳皓偉、劉凱文被訴部分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涂偉俊
法 官 俞力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嘉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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