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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壢交簡字第158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尚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135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尚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余尚謙於民國103 年6 月15日晚上8 時30分許至10時許止,在桃園縣中壢市宋屋國小附近飲用保力達酒類後,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竟仍於當日10時10分許,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晚上10時27分許,行經桃園縣新屋鄉台66線西向13.4公里處,因注意力及反應力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而降低,復不勝酒力而致操控能力欠佳,乃不慎撞上其前方由張錦浩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張錦浩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再因作用力往前推撞由吳慶隆所駕駛之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無人受傷)。
經警據報前往處理,測繪現場並於103 年6月15日晚上11時1 分對余尚謙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4毫克而查獲。
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錦浩、吳慶隆證述被告酒後肇事經過及證人即到場處理員警余力行證述被告肇事後反應等之情節相符(見偵字卷第21頁第22頁、第25頁至第26頁、第48頁至第49頁),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 份、現場與車輛照片12張可稽(見偵字卷第29頁至第37頁)。
並有酒精濃度檢測測試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 紙顯示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24毫克之情形附卷可按(見偵查卷第16頁、第18頁)。
又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79年「駕駛人行為反應之研究—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指出,吐氣每公升酒精含量0.25毫克等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loodAlcoholConcentration 簡稱BAC )百分之0.05(亦即每100ml 血液中含50mg酒精),而:①BAC 達百分之0.03至百分之0.0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多數駕駛人心境逐漸變幻不定,視覺與反應靈敏性減弱,對速度及距離的判斷力差。
②BAC 到達百分之0.05至百分之0.08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反應遲鈍,駕駛能力受損,遲而不決或決而不行。
③BAC 到達百分之0.08至百分之0.1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判斷力嚴重受到影響,體能與精神協調受損,駕駛之體能困難增加。
④BAC 超過百分之0.1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視線搖晃,駕駛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遭到扭曲,駕駛不穩定。
⑤BAC 超過百分之0.5 時,對駕駛人能力之影響為:無法開車。
被告於本件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24毫克,相當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AC )百分之0.048 ,依上開說明,其駕駛時心境逐漸變幻不定,視覺與反應靈敏性減弱,對速度及距離的判斷力差。
又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表及現場照片觀之,被告肇事當時天候為晴天,夜間有照明,路面舖設柏油且乾燥無缺陷,復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情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復自承:是因為喝了保力達而有不能安全駕駛而追撞前車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反面),觀諸被告當時駕駛經過及駕駛環境,被告會於前揭時、地駕車追撞前車,確係因酒後致操控欠佳所致,顯見其酒後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末參以警員職務上所製作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見偵字卷第14頁至同頁反面)所載:(被告)駕駛時之狀態,有酒後肇事情形。
查獲後「做直線測試【以長10公尺之直線,令其迴轉走回原地】及平衡動作【雙腳併攏,雙手緊貼大腿,將一腳向前抬高離地15公分,並停止不動30秒】」檢測項目,手腳部顫抖,身體無法保持平衡之情。
益見被告當時狀態確實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而仍駕車,並因而肇事。
是核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罪。
(二)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並提出「陳高村著,吐氣中酒精含量倒推計算過程一文」,援引該文「按體內酒精含量由開始飲酒時之0 %,依飲量漸漸累積增加,在完成飲酒時,體內酒精含量達到最高,隨後依代謝率,逐漸代謝,至體內酒精含量回推計算代謝率,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於77年8 月間,針對國人進行實驗研究指出,為每小時每公升0.0628毫克」,而以本件被告係於102 年6 月15日晚間11時1 分許接受酒測,則其自開始駕車至接受酒測時,相隔約61分鐘,依上開國人體內酒精含量之代謝率回溯計算,被告於交通事故發生時,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約達每公升0.30毫克【計算式:0.24+0.0628 ×(61/60 )=0.30】,顯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法定安全駕駛標準等語,故認本案被告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罪嫌云云,然查:經本院依職權向交通部運輸研究所調閱陳高村前文(經該所洽中央警察大學陳高村教授提供,下稱前文)及交通部運輸研究所於77年8 月委託龍天立、羅永光所著「駕駛人行為反應之研究- 酒精對駕駛人生理影響之實驗分析」(下稱原文)等文獻,前文所提上開每小時吐氣中酒精含量代謝數據(r=0.0628mg/l/hr )引用之交通部運輸研究所於77年8 月委託龍天立、羅永光所著「駕駛人行為反應之研究- 酒精對駕駛人生理影響之實驗分析」(下稱原文)研究計畫文獻指出,飲酒後吐氣中呼氣中酒精含量水準(VAL ),係在飲酒後1 小時達到高點,之後始逐漸遞減(見本院卷第69頁至第69頁反面、第77頁、第38頁),本院復依職權查閱89年道路交通安全與執法研討會「人體血液中酒精濃度與吐氣酒精濃度在實例上的探討」(何國榮、黃益三、王銘亨著,下稱後文)一文,咸同此見解(見本院卷第82頁)。
查本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載以被告飲酒後駕車上路至其接受吐氣酒精濃度測試之時間間格約61分鐘(本院認定亦同),而依原文、後文等文獻所載意旨,被告吐氣中酒精含量水準,應係飲酒後1 小時即在其將接受吐氣酒精測試時達到最高水準,而被告旋遭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僅達每公升0.24毫克,自難反推其酒後駕車時期之吐氣酒精濃度高於上開數值。
是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駕車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基於罪疑唯輕之法理,應認未達法定標準,是檢察官認被告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尚有誤會,惟起訴之基本事實相同,本院於訊問時向被告告知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罪」,賦予答辯機會,對於被告防禦權無礙,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三)爰審酌酒後駕車之駕駛操控力及注意力均欠佳,不僅影響自身行車安全,亦對其他交通參與者造成極大之潛在危險,且交通事故動輒造成死傷,其潛在危害不言可喻,況屢經政府、媒體對「酒後不駕車」一再宣導,被告於本件飲酒後,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並因而肇事被警查獲,經實際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24毫克之犯罪情節,無視於公眾交通安全而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此輕忽法令,枉顧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之安全,惡性非輕。
復係駕駛自用小客車,與機車相較,對道安之危害更重,惟念其酒測數值非高,而犯後自白犯罪,態度尚佳,兼衡其無不良前科之素行及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而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偵字卷第7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犯罪情節、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於斟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之資力等節後,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俊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今巾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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