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2,壢交簡,1703,201407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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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壢交簡字第170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信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1124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信宏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補充證據部分如下:

(一)被告吳信宏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63頁至第64頁)。

(二)證人謝沅財於本院訊問時之證述(見本院卷第14頁至第15頁)。

(三)證人蔡坤德於本院訊問時之證述(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16頁)。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業於民國102 年6月1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3日起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原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修正後該項規定刪除拘役及單科罰金之法定刑,且增加「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之要件,擴大該條公共危險罪之適用範圍。

經以修正前之行為時法與修正後之裁判時法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並無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合先敘明。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爰審酌酒後駕車之駕駛操控力及注意力均欠佳,不僅影響自身行車安全,亦對其他交通參與者造成極大之潛在危險,且交通事故動輒造成死傷,其潛在危害不言可喻,況屢經政府、媒體對「酒後不駕車,駕車不喝酒」一再宣導,被告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為不安全駕駛,並因而肇事被警查獲,經實際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成分非高之犯罪情節,無視於公眾交通安全而酒後為不安全駕駛,如此輕忽法令,枉顧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之安全,惡性非輕,復係駕駛自用小客車,與機車相較,對道安之危害更重,惟念其犯後自白犯罪,態度尚佳,復其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兼衡其有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素行及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而家境貧寒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9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犯罪情節、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於斟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之資力等節後,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俊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今巾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修正前)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 年度偵字第11241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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