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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壢智簡字第2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峻瑋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2224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峻瑋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仿冒「 BURT'S BEES 」商標圖樣檸檬草防蚊液肆瓶,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 9 行有關「竟意圖販賣牟利」,應更正補充為「基於意圖販賣仿冒前開商標商品而陳列之犯意,自民國 102 年 6 月前某日起,至 102年 8 月 14 日止,以人民幣 18 元,自大陸淘寶網向廠商購入『 BURT'S BEES 』檸檬草防蚊液仿冒商標物品後」;
第 13 行前段至第 16 行前段應補充更正為「以此方式公然陳列上開仿冒商標商品,供不特定之買家上網觀覽、下標。
」;
犯罪事實欄二更正補充為「案經林美惠訴由內政部警政署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一中隊報告偵辦。」
外,其餘均引用詳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本件查獲經過,係由臺灣之代理商平珩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林美惠佯裝買家向被告劉峻瑋購買其刊登於拍賣網頁上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後而循線查獲,實質上告訴人並無購買真意,係為求查緝犯罪、人贓俱獲而佯稱購買,於形式上雖有互為買賣之約定,事實上並無真正成立買賣契約之意思,是被告該次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尚未達既遂程度,然商標法並未對販賣仿冒商標商品未遂之行為加以處罰,其所為應僅止「意圖販賣而陳列」。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 97 條之明知為仿冒商標商品,意圖販賣而陳列罪,被告意圖販賣而輸入、持有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應為陳列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聲請意旨認本件被告涉犯商標法第 97 條之意圖販賣而輸入罪嫌,容有誤會,惟其所引用起訴法條之條項均相同,僅罪名不同,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又被告劉峻瑋自 102 年 6 月間某日起至 102 年 8 月 14 日經告訴人林美惠下標佯購本案查扣之仿冒商品,經警循線查獲時止,於17Life團購網網站刊登販賣仿冒商標商品訊息之行為,係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而陳列之目的,所為之單一陳列行為,其後僅為陳列之狀態繼續,應僅論以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及被告欠缺保護智慧財產權之觀念,從事販賣仿冒商標之商品,所為影響商標權人之商譽及收益,並減損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復參酌本件查獲之仿冒商標商品數量共 4 個,侵害告訴人等之權益,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販賣之時間長短,暨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已與告訴人美商伯特氏蜂蜜公司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履行和解條件完畢,經告訴代理人具狀表示不再追究之意,亦有美商伯特氏蜂蜜公司刑事陳報狀 1 份在卷足參,本院審酌上情,以被告犯後頗具悔意,經此次偵、審暨科刑教訓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 2 年,以勵自新。
四、仿冒之「 BURT'S BEES 」商標圖樣檸檬草防蚊液 4 瓶,雖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且係被告違反商標法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鄧鈞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羅 蓉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九十五條
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商標法第九十七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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