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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壢簡字第170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騏安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調偵字第15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騏安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騏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川」之成年男子,及其他3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下稱「阿川」等4人),共同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2 年1月4 日凌晨4 時許,先由李騏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阿川」等4 人前往田新增所經營位在桃園縣中壢市○○路0 段000 號「X PUB 」夜店,由「阿川」等4人以徒手翻砸或隨手拾取路邊鐵桶、店內椅子作為工具丟擲之方式,毀損該店內之酒柱、水晶吊燈、桌椅、酒櫃玻璃、洋酒10數瓶等物品,足生損害於田新增,嗣由李騏安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阿川」等4 人離開現場。
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且由附近店家之服務人員記下上開車輛之車號,而循線查悉上情。
案經田新增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李騏安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駕車搭載「阿川」等4 人前往田新增所經營之上址夜店,並於「阿川」等4 人動手砸店之後,駕車搭載「阿川」等4 人離開現場,惟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阿川」等人是伊之前認識的朋友,案發前渠等因在附近小吃店偶遇,「阿川」等人提議要去X PUB 消費,伊就載他們去,伊事前並不知道「阿川」等人是要去砸店,伊也沒有動手云云。
經查:被告於上揭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阿川」等4 人前往上址X PUB 夜店,「阿川」等4 人先行進入店內,並以徒手翻砸或隨手拾取路邊鐵桶、店內椅子作為工具丟擲之方式,毀損該店內之酒柱、水晶吊燈、桌椅、酒櫃玻璃、洋酒10數瓶等物品,被告嗣亦隨後進入店內,待渠等罷手後,復由被告駕車搭載「阿川」等人離開現場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迭於本院訊問時及偵查中證述綦詳,被告亦不否認其確有駕車搭載「阿川」等4 人前往該夜店,並於「阿川」等人砸店之後搭載渠等離去,並有車籍系統車輛詳細資料1 紙、現場照片9 張、店內監視錄影翻拍畫面4 張等附卷可稽,且經本院於訊問程序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屬實,此有本院102 年12月11日、103 年5 月7 日訊問筆錄附卷可考,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
三、被告固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本院當庭勘驗該店門前騎樓之監視錄影光碟(檔案名稱CAM01_00000000000000_00000000.avi ),結果略以:【影片時間00:00 】畫面顯示為一騎樓,畫面左側地面有一紅色踏墊,右側道路旁斜停一輛白色轎車;
【影片時間00:29 】一輛黑色轎車自畫面右上方路旁行駛而過,該車之剎車燈亮起;
【影片時間00:38 】一名身著紅衣的男子、一名身著手臂處有白色條紋運動外套、深色鞋子之男子先自畫面右方出現,朝左方紅色踏墊處步出畫面;
其後有一名身著短袖T-Shirt 、深色鞋子之男子亦自畫面右方出現,並隨手拾取畫面右下角路旁紅色桶子(即燒金紙所用之鐵桶) ,亦朝左方紅色踏墊處步出畫面;
其後又有一身著深藍色外套(袖子處為白色)、深色鞋子之男子,左手插入褲子口袋,亦朝左方紅色踏墊處步出畫面;
【影片時間01:05 】被告身著深色胸前有一白色橫紋之外套、白色球鞋,自畫面右方出現,朝左方紅色踏墊處步出畫面;
【影片時間01:13 】一名身著深色外套之男子(即告訴人)與一名身著粉色衣服之女子自左方紅色踏墊處步出,並朝畫面上方走道走去,離去時上頻頻回頭,狀似驚慌;
【影片時間01:18】告訴人復回頭走至畫面左方紅色踏墊處朝內觀看。
【影片時間01:28 】被告自畫面左方紅色踏墊處以正常速度步出,左手插入褲子口袋,朝畫面右側離去,身著手臂處有白色條紋運動外套之男子,及短袖T-Shirt 之男子亦隨被告後方步向畫面右側;
【影片時間01:32 】被告與身著手臂處有白色條紋運動外套之男子似繞過某物後方而由畫面右側離開。
【影片時間01:34 】紅衣的男子、深藍色外套(袖子處為白色)之男子先後自畫面左方紅色踏墊處以正常速度步出,均朝畫面右側離去;
【影片時間01:42 】該名身著短袖T-Shirt、深色鞋子之男子自畫面右側出現,似快步繞過某物後方復自畫面右側離去,該名男子於繞過該物時,身體呈現紅色光影等情,有本院前揭訊問程序之勘驗筆錄在卷可按,是觀諸案發前,被告駕車搭載「阿川」等4 人抵達上址夜店後,「阿川」等4 人先行下車進入店內,其中該名身著短袖T-Shirt 、深色鞋子之男子下車後即隨手拾起放置在騎樓靠路旁處之鐵桶,亦進入店內,而該名手持鐵桶之男子對此舉毫無遮掩之情,衡情「阿川」等4 人對渠等欲前往告訴人之夜店砸店一事倘若對被告有所隱瞞,焉有可能於下車之後,隨即拾取路旁鐵桶進入店內,且對此毫不遮掩?又衡以告訴人之上址夜店遭「阿川」等4 人以徒手翻砸、持物丟擲之方式,致其店內物品毀損嚴重一情,被告於走近上址夜店門口之際,應可見聞有人正在店內大肆破壞,若非被告事前對砸店一事即已知悉,豈有可能於步入夜店前,猶仍行止自然,神色自若,毫無驚訝、慌張之情?再者,被告於「阿川」等4 人下手實行毀損行為之際,猶仍停留於現場約20多秒,嗣被告與「阿川」等4 人步出該店時,被告步伐從容,亦無與同行之人有所交談,其後更駕車搭載「阿川」等4 人離開現場一情,要與一般人突見同行友人砸店毀損之狀況時,或有驚惶失措之情、或詢問友人以釐清其原由、或逕行駕車離開等常情有違。
另徵之證人田新增於本院訊問時證稱:案發時伊有看見被告車輛停放在店門口柱子旁並未熄火,被告的車輛是停在路面邊線上,一半車身就在路面邊線外的車道上,一般到伊店中消費的客人,都會直接將車輛停入騎樓等語明確,衡情被告前往告訴人之夜店若意在消費,理應將其車輛停妥以避免因違規停車而為警舉發,惟被告竟未將其車輛緊靠路旁或駛入騎樓停放,反將其所駕駛之上揭自用小客車暫停於該店門口道路之路面邊線上,一半車身猶佔據車道,是其顯有以此便利事後逃脫之意,亦足認被告及「阿川」等4 人事前均對要毀損告訴人所經營上址夜店一情知悉甚詳,佐以未下手丟擲物品、翻砸毀損之被告,既刻意於「阿川」等4 人下手之際停駐在現場見聞全情,並俟事畢始齊離去,益徵本案乃經被告及「阿川」等4 人事先共同策劃,始由被告駕駛上揭車輛搭載「阿川」等4 人至現場,並推由「阿川」等4 人徒手翻砸或丟擲物品以毀損告訴人之上開財物至明。
被告辯稱其事先不知情云云,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李騏安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被告與「阿川」等4 人間,就前述犯行存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漏未論及於此,逕論被告為毀損罪之單獨正犯,惟就本件實際下手翻砸或丟擲物品以實行毀損告訴人財物之人係「阿川」等4 人,既已有上揭監視錄影翻拍畫面可佐,檢察官對此並未細究,顯有未予詳查之誤會,併此敘明。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阿川」等4 人恣意破壞告訴人之上揭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行為實屬不該,其於本院訊問時,允諾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20,000元以彌補其所為,惟迄未履行和解條件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惟念及被告並非實際下手毀損之人,兼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品行、犯罪所生之危險、毀損財物之價值,暨其於警詢中自承家庭經濟狀況小康、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8條、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何孟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諾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6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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