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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壢簡字第188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瑋倫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2年度偵字第168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瑋倫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訊之被告張瑋倫,坦承確有對黃沛蓉為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記載言詞及在臉書上張貼發言等行為」,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核被告張瑋倫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智識程度、與被害人之關係、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勤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賴佳柔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16893號
被 告 張瑋倫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里0鄰○○○路
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張瑋倫因不滿女友李晴慧與黃沛蓉之友人綽號「貓咪」、「油頭」等起爭執受有委曲,竟於民國102年5月28日晚間10時10分許,基於恐嚇之故意,以李晴慧使用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聯繫黃沛蓉,恫嚇稱:「若不將『貓咪』和『油頭』交出來,我就帶人去找你…。」
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黃沛蓉;
翌(29)日上午10時 5分許,再承前開接續故意,於臉書上以「愛美滋」之帳號發文「我不想處理了,我要開始抓人了…。」
等語恫嚇,致黃沛蓉心生畏懼。
二、案經黃沛蓉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訊據被告張瑋倫對上開犯罪事實業已坦承不諱,雖其辯稱只是要對方出來講清楚,況且之後並未實際上抓人云云。
然其所犯業據告訴人黃沛蓉於警詢時指訴歷歷,並有告訴人所提供被告於電話中恐嚇之錄音檔及臉書上發表恐嚇言論之網頁列印單等在卷可憑,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6 日
檢 察 官 胡 樹 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蕭 丞 佐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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