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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壢簡字第192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梁悅羚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3年5 月13日102 年度桃簡字第192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判決後起算10日內為之;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亦為簡易程序所準用,同法第455條 之1第3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第一審判決按上訴人即被告梁悅羚之住所地桃園縣中壢市○○○街0 號3 樓寄送,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無人收受送達,故以寄存送達之方式,於民國103 年5 月21日寄存在上址所在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而由上訴人本人於同日親自收受,有該訴訟文書送達證書及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寄存司法文書登記表各1 份在卷可按,是該判決於同年月21日已合法送達,則本件上訴期間至同年6 月3 日(因期間末日同年5月31日為例假日,以例假日後之第一個上班日代之)即屆滿,惟上訴人提出之上訴狀遲至同年6 月5 日始送達本院,此有刑事上訴狀暨其上本院收狀戳可憑,則本件上訴已逾期,揆諸其揭規定,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官 程欣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嘉祺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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